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6號
原 告 林柏宏
被 告 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政漢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委託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
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至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亦
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
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以
108年10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984920號廢止登記在案,
有經濟部函影本1紙(見原證5)在卷可查,然尚未完成清算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董事陳政漢為清算人
,是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自應由清算人陳政漢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先予敘
明。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足認原告就是否擔任被
告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公司)之董事有所不明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
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102年間投資陳政漢所經營之誠邦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某一項建案(見原證2),但原告並未投資被
告寶萊公司,亦未在寶萊公司任職,更未曾受委任為寶萊公
司之董事。
惟於107年初,被告寶萊公司爆發預售屋一屋多
賣,董事長陳政漢捲款逃逸之醜聞,因原告與寶萊公司所委
託之會計師事務所熟識,經該事務所人員告知原告何以擔任
被告寶萊公司之董事,原告始知其遭被告寶萊公司登記為董
事。
嗣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被告寶萊公司登記資料,經檢視
後始發現寶萊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
會議事錄等文件上以原告名義之簽名、印文,均出於偽造,
非其所簽名及蓋印,而原告因被登記為寶萊公司之董事,導
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裁判
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消極
確認之訴,依
前揭裁判
要旨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公司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舉證
,依前揭說明,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次,被告公司發起
人名簿記載發起人為陳政漢及陳政偉二人(見原證6),又
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載明會議時間為103年5月28日上
午十時,出席者為發起人2人,其討論事項之㈡為選任董事
、
監察人等,決議選任陳政漢、陳政偉、林柏宏為董事,選
任潘鈺昀為監察人
等情,固有該會議事錄1紙在卷
可稽(見
原證7),又被告公司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會議時間為當
日下午1時至2時,出席董事為陳政漢、陳政偉、林柏宏3人
(見原證8);然原告自97年6月1日起至台灣數位光訊科技
集團之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公司)任
職
迄今(見原證10),而上開103年5月28日下午1時至2時之
期間,原告正在台基公司上班,當日原告上班刷卡時間為13
:53,下班時間為23:34等情,有刷卡紀錄影本1紙在卷
可
考。又被告公司分別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3月2日股東會
議事錄、105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105年12月5日、
同年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固均記載原告出席,然
適時原告
皆在上班等情,有刷卡紀錄影本3紙(見原證13、15及18)
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公司前開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
,
彼此並不相符,復與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當庭所
親簽之
姓名,不論於運筆或筆順上皆不相符,是上開被告公司董事
會簽到簿上之原告姓名,當非原告所親簽,則原告主張其並
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一事,應
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
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