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4號
原 告 魚之達人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佑軍
被 告 非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豪志
人 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108 年度附民緝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6,165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豪志夥同訴外人簡紹華及綽號「明哥」之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被告非飛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
鹽漬鯖魚商品。先由綽號「明哥」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以
被告非飛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94
0 元之鹽漬鯖魚1 箱,並以現金支付貨款,而取得原告信任
後,隨即要求改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且自同年
5 月3 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損失財物」欄位所示之
商品,價值共計606,165 元,
期間即同年5 月間被告非飛有
限公司開立票號GT0000000 號之遠期支票1 張(票面金額10
6,365 元、
發票日105 年7 月20日)予原告。
詎原告依如附
表「出貨日期」欄位所示時間出貨後,
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
退票,且無法連繫被告顏豪志,派員前往查訪被告非飛有限
公司未果,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商品價值共606,16
5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顏豪志賠償。又被告顏豪志為被告非飛有限公司之董事,被
告非飛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顏豪志連帶負
損
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6,165 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同意原告請求,對
訴訟標的為
認諾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
審理中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
第99頁),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顏豪志
、非飛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606,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 日(見107 年度附民字第686 號卷
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
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
。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
訴訟費用,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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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出貨日期 │ 損失財物 │財物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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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5月3日 │鹽漬鯖魚(大)10箱│32,865元 │
│ 1 │ │、鹽漬鯖魚(特大)│ │
│ │ │1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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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5月11日│鹽漬鯖魚(大)15箱│44,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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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5月19日│鹽漬鯖魚(大)10箱│29,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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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5月26日│鹽漬鯖魚(大)20箱│5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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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5月30日│鹽漬鯖魚(大)55箱│14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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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6月6日 │鹽漬鯖魚(大)55箱│14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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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6月21日│鹽漬鯖魚(大)55箱│14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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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06,1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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