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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6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52號 原   告 周俊臣 被   告 鋼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遲延利息,應繳裁判費 20,800元,本院於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357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20,300元之裁判費( 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 回。該裁定業於108年7月2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