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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原告為被告之股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陳登萍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慧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告 於被告公司設立之初,即任職被告公司,經被告於民國92年 1 月10日分派3,000 股之股票紅利(面額1,000 股之股票3 紙,下合稱系爭股票),時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被 告雖更名為「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但依公司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承擔變更前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之債務。惟被告始終未依法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且未分派 股東紅利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為 被告之股東,持有3,000 股之股份。 貳、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股票係記載「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公司更名前之「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顯非 同一主體。而系爭股票上所蓋印之公司印文,亦與卡爾奇夫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鑑章不符。再者,依107 年8 月1 日修 正刪除前之公司法第104 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憑 證為股單,而非股票,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未發行 股票。又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亦未記載原 告之姓名,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不得對抗被告公司。 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有依 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表決,並經過半數同意轉讓3 張 面額1,000 股之股票與原告,自不生效力。綜上,原告本件 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並持有股份,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是否具有股東身分,攸關原告權益,且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確認為被告之股東,應認有確認利 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股票為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發行,然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係提出系爭股票3 張為據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觀系爭股票發行公司為 「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公司更名前名稱為「 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未曾以「卡爾奇夫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經營,有臺中市政府102 年9 月9 日府授經 商字第10208405730 號函、臺中市政府108 年9 月6 日府 授經商字第10807483760 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設立、歷次 及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第75頁至第128 頁)。又系爭股票上蓋印之公司印文固為 「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且於印刷字體「董事長 吳健安」後,蓋印「吳健安」之印文。然對照卡爾奇夫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留存之公司印文、吳健 安印文(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7 頁),及卡爾奇夫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與吳健安留存於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 185 頁),以肉眼觀之,均與系爭股票上之「卡爾奇夫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吳健安」印文,顯然有異。則系爭 股票上蓋印之「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吳健安 」印文,已難認為真正。 ㈡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由被告公司員工陳雅萍所製作 。惟經證人陳雅萍到庭證稱:我於92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 ,當時公司名稱是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我沒有聽 過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我不清楚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有無發行股票,我是擔任企畫與設計,發行股票與 我的職務內容沒有關係。我沒有看過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頒發股票給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而明確否認製作系爭股票,亦不知悉卡爾奇夫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有發行股票之情事。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 其他任何證據,佐證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有發行股 票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㈢至原告雖以系爭股票上董事蔡佩玲之印文,與卡爾奇夫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留存之蔡佩玲印文(見 本院卷第78頁),應屬相符,且吳健安頒發系爭股票與原 告時,亦同時頒發獎盃一座,其上亦印有「卡爾奇夫股份 有限公司」之名稱等語置辨,並提出獎座翻拍照片1 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221 頁)。惟系爭股票所蓋印之公司印鑑 章及董事長印鑑章均難認為真正,且系爭股票之公司名稱 並非正確,其製作人亦非原告所指之證人陳雅萍,均詳如 前述,自難僅憑單一董事印文或為真正,即認系爭股票即 屬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正式發行之股票。至於卡 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是否私下以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頒發獎座與其員工,尚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據上觀之,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股票為卡爾奇夫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所正式發行之股票,則其以系爭股票為據, 主張其為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是即為被告 公司之股東,自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為被告之股東,持有3,000 股之股 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