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林羿瑩
兼訴訟代理 林泳維
人
被 告 曾瑞憲
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慶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羿瑩新臺幣31萬7220元,及自民國108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泳維新臺幣25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1萬7220元供
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51元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羿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所有權人,
其將
上開自用小貨車改裝為可從事營利之用之餐車,並以「
雞兵團」為營業名稱,在平日及假日經營販賣炸雞餐飲等營
業活動。
二、緣被告曾瑞憲為被告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員工,工作內
容包含駕駛被告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物品等事項,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
之人。被告曾瑞憲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下午16時35分許,駕
駛被告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沿台中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220之3號前,因擬準備停靠路邊外側車道,
惟其
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察看車後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
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
等情狀,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倒車,致猛烈撞擊原告林羿
瑩所有當時停放路邊從事餐飲營業活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及相關食材、生財器具(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深感受有損害,故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惟被告態度表現得十分傲慢,對原告多次所提出之和解
方案全然不接受,絲毫無半點之愧疚及悔意可言,致調解不
成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致他
人權利受損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原告因
被告曾瑞憲之過失受有傷害,原告
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連帶損害賠償。茲將可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列明如下:
㈠拖吊車輛之道路救援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系爭事故
之發生,原告委託拖吊業者拖吊車輛,因此支出拖吊費用1
萬元。
㈡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17萬6111元:按損害賠償既以回復原狀
為原則,查系爭車輛之損害,可因修理而回復原狀,
是以因
回復原狀所支出之修理費,即為
本件費用所不可或缺之支出
,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另其他零件之價金,修車廠雖均
以新品充之,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改裝損害,所謂修理費
包括零件費、工資等。其中工資部分為係修車為可從事營利
使用之餐車,不同之改裝部位需各自送請不同之專屬修車廠
量身訂做而修復,且均係以全新之商品更替受損之材料,並
無提供等同於車輛受損部位使用年限之零件以供修車之用,
是欲以等同於車輛受損部位使用年限之材料而為修復,依一
般社會經驗為屬不可能,則欲回復系爭車輛受損前能使用之
情況,在現今修車業界,僅止於以全新零件更替一途,則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修復費用,亦應認為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更無從依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使用年限計算其殘餘價值而
予以折舊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車費用,核為
因回復原狀所生之必要費用,要無疑義。系爭車輛在系爭事
故發生之後,其中「鷗翼左側門」修復費用6萬6000元,「
左側駕駛門」修復費用2萬2171元,「造型車頭」修復費用2
萬7000元,「『雞兵團』專利車貼」修復費用2萬9140元,
「左側燈箱」修復費用3萬元,「隔熱紙」修復費用1800元
,以上共計花費17萬6111元(計算式:66000+22171+2700
0+29140+30000+1800=176111)。
㈢生財器具之損害1萬3160元:事發當時,被告曾瑞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猛烈撞擊原告林羿瑩所有當
時停放路邊從事餐飲營業活動之系爭車輛時,原告林羿瑩所
有置放車上之「油炸機」、「沙拉油2桶」等相關生財器具
等貨物,亦因碰撞而毀損。其中「油炸機」費用1萬2000元
,「沙拉油2桶」單價580元,總價1160元(即580×2=1160
)。以上共計花費1萬3160元(即12000+1160=13160)。
㈣食材之損害2萬9110元:事發當時,被告曾瑞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猛烈撞擊原告林羿瑩所有當時停
放路邊從事餐飲營業活動之系爭車輛時,原告林羿瑩所有置
放車上之食材,亦因碰撞而毀損或是腐敗,無法販售。當時
車上有如同「證物15」所示之食材,共計2萬9110元(即363
0+8190+6430+10860=29110)。
㈤手機之損害718元:事發當時,被告曾瑞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猛烈撞擊原告林羿瑩所有當時停放路邊
從事餐飲營業活動之系爭車輛時,原告林羿瑩、林泳維分別
所有置放車上之手機保護貼模亦因碰撞而毀損破裂,事後分
別更換「保護貼」單價359元,總價718元(即359×2=718
)。
㈥車輛修復
期間之租車費用8000元:如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係改裝為可從事營利使用之餐車,不同之改裝部位需各
自送請不同之專屬修車廠量身訂做而修復,致修復時間較長
;故此次修繕,其修繕期間長達60日以上,則此期間,原告
非但無法繼續營業,且外出沒有代步工具,
倘若向租車公司
租賃汽車使用,需支出相當之租車費用。從而,原告遂向友
人楊昌儒租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友
人楊昌儒基於朋友情誼,僅僅酌收8000元而已。
㈦慰撫金一人請求6千元。
㈧營業損失之費用52萬50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
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
自由心證定其數
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972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且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
,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
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
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
度
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在平日及假日
經營販賣炸雞餐飲等營業活動,系爭事故之修繕期間長達60
日以上,則此期間,原告無法繼續營業。
參酌原告曾經參與
「胖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活動之單日營業額超過20000元
;從而,有關原告之營業損失,平日單日以7500元計算,假
日單日以15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又,民國108年3月28日
發生事故之後,系爭車輛修繕期間長達60日以上,則營業期
間平日以30日計算,假日以20日計算,亦屬合理。從而,有
關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數額為525000元(即〔
7500元×30日〕+〔15000元×20日〕=525000元)。請
鈞
院依據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照
經驗法則
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
適當之酌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林泳維所受損害為手機之損害359元及慰撫
金6000元,合計為6359元(即359+6000=6359),其餘均
為原告林羿瑩所受損害合計為764740元(即10000+176111
+13160+29110+359+8000+6000+525000=767740)。
貳、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羿瑩7677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泳維6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
兩造肇事責任歸屬,該研判表雖
記載被告曾瑞憲有駕駛車輛『倒車未依規定』之疏失,惟亦
認原告林泳維駕駛系爭車輛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
行為』之疏失,故被告認原告林泳維就系爭事故亦有次要肇
事因素而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林泳維既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不應由
被告全部負擔,依上開規定,懇請鈞院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三、承上所述,則原告所提之損害項目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
果關係及其所支出費用是否必要合理而無溢付情事,自應由
原告負
舉證責任。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提出
異議如下:
㈠車輛毀損修復費用:被告雖對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車輛委
修單及修復明細表
所載修復項目及金額不爭執,惟各該修復
項目中,其修復零件之更換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計算上
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生財器具之損害:原告主張其置放於系爭車輛之油炸機及沙
拉油2桶之生財器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並據以請求
被告應賠償該二物品之損害。被告雖對原告請求沙拉油2桶
費用1160元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所請求油炸機更換新品部
份,依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食品製造
設備之耐用年數為七年,故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該油炸機之
原始購買憑證,並請求鈞院依最高法院之決議予以計算折舊
後數額。
㈢食材損壞:原告林羿瑩主張其所購買之食材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而致損壞,並提出榮盛食品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27日所開
立之銷貨單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然該銷貨單僅能證明
原告林羿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取得該各項食材,並無法
證明所有之食材均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毀壞,故於原告林
羿瑩提出食材毀壞之證據資料前,被告否認原告林羿瑩受有
該食材毀壞之損失。
㈣車輛修復期間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向友
人租用車輛並支出租車費用8仟元,惟原告僅以外出無代步
工具為由主張其有租用車輛使用之必要,然原告林羿瑩或林
泳維名下是否確無其他車輛且僅有駕駛自小客車情況方能外
出,而無其他替代之交通方式(如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已非無疑。
退步言之,縱原告二人確有租用車輛之必要,
惟原告僅提出訴外人楊昌儒之行車執照影本,而未提出租車
契約及相關費用支出憑證以證其實,故被告否認原告二人受
有車輛修復期間租車費用8仟元之損失。
㈤
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等受不法侵害時,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此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原告二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向現場處理員警表示身體或健康有任
何不適或受傷狀況,原告林泳維雖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
8年04月02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有頭
痛及恐慌之病灶產生,惟原告就醫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
點已距五日,故被告否認原告
所稱頭痛及恐慌之病灶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萬2仟元,
洵屬無據,請予駁回。
㈥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林羿瑩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不
能營業期間達六十日,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不能營業期間之
損失;惟原告不能營業日數之計算,應以車輛修復所需之實
際工作日數始為妥適;原告主張其車輛修復期間為六十日,
卻未見原告提出該日數計算之依據,且就其每日營業收入數
額部分,原告僅以其曾參與「胖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所辦
理活動之收入自行推估每日營業數額,而未提出稅務資料或
相關收支明細以證其每日營業收入數額,似有未洽,故原告
應就其車輛實際修復日數及每日實際營業額負舉證責任。
貳、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光
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車輛委修單
、修護明細表、電子發票、估價單、報價單、銷貨單及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2日中市警交字第108008810
9號函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11月29
日中市警務分交字第1080075934號函及職務報告等件(本院
卷第29-88、150-156、160-166、176-180頁)
可證,首
堪認
定。
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原告請求拖吊車輛之道路救援費用1萬元,被告同意給付(
本院卷第128頁)。
二、原告請求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起訴時主張為17萬6111元,
嗣兩造同意為6萬8398元(本院卷第191頁)。
三、原告請求生財器具之損害,起訴時主張為1萬3160元,嗣兩
造同意油炸機為3015元(本院卷第191頁),加上被告同意
賠償之沙拉油桶1160元(本院卷第129頁),為4175元。
四、原告請求食材損害,起訴時主張2萬9110元,嗣兩造同意為
20240元(本院卷第192頁)。
五、原告請求兩人手機之損害各359元(合計718元),被告同
意給付(本院卷第130頁)。
六、原告請求車輛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8000元,被告同意給付(
本院卷第193頁)。
七、原告起訴時請求慰撫金12000元,經當庭撤回(本院卷第193
頁)。
八、是上開項目,兩造業已同意賠償金額總計11萬1531元(計算
式:10000+68398+4175+20240+718+8000=111531,見
本院卷第194-195頁),兩造並同意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百
分之三十(本院卷第195頁),
合先敘明。
參、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從108年3月28日至5月22日,共56日不
能營業(原告主張三月份4日、四月份30日、五月份22日,
三月份四天中有二日假日;四月份30天中有12日為假日;五
月份22中有6日假日,56日中假日是20日、平日36日,為不
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業盡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平日營業額7500元、假日營業額15000元,原告是
否業盡舉證責任?
肆、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22日業已表示對原告因系爭事故56日不能營
業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修車單據和萬億車業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3月9日回函
可參(本院卷第254頁),故原列爭
點一已無爭執,原告主張因修車導致56日不能營業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既然原告係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餐車使用,其修車期間無法
營業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亦
堪認定,然原告就此部分收入均
未申報所得稅,故無報稅資料可參,原告提出上書寫營收之
金額桌曆(本院卷第228-232頁),其真實性復為被告所否
認,依照原告所提出所販售食物之單價約在50-60元(本院
卷第52頁照片)、台灣胖卡大聯盟臉書資料跟當日活動營收
清單(本院卷第93-94頁),認為原告主張平常日營業額750
0元,假日營業額1萬5000元尚屬合理,兩造並不爭執56日中
假日是20日、平日36日,原告損失之營收約為57萬元(7500
元×36日+15000元×20日=27萬+30萬),原告主張成
本
約三成,毛利約為六成(本院卷第258頁),計算損失為34
萬2千元。
三、除營業損失之外,兩造同意之項目和金額11萬1531元中,僅
有359元手機修理費為原告林泳維部分之損失,尚須扣除原
告之三成過失,故原告林泳維得請求金額為251元。原告林
羿瑩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1172+34萬2千元=45萬3172元,
扣除原告之三成過失,為31萬7220元。
伍、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主張
被告二人負擔受僱人及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羿
瑩請求31萬7220元及自108年9月4日起(本院卷第116、12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林泳維請求251
元及自108年9月4日起(本院卷第116、12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
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