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好消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忠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
被 告 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王安潔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第52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因
其董事、
監察人均已辭任,而無代表被告公司之人應訴,
嗣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0號
裁定選任
王銘助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由王銘助律師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其於108年8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余春梅,嗣於108年7月1日變更李明忠,有臺中市政府108
年7月2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原告並於108年8月
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
揆諸前
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4日簽訂「顧問服務合約書」,
約定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由被告公司按月支
付原告授權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王安潔與配偶康
家溢二人則投資被告公司之金額共100萬元,由被告王安潔
出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所以約定由被
告公司按月給付原告授權金10萬元,係因被告公司成立伊始
之農業經營業務項目、客戶資源及技術合作等,均是由被告
公司原負責人吳素芬在原告任職
期間所為,在吳素芬轉到新
設立之被告公司營運後,原告勢將無法再加運用,對原告
顯
有損失,故
兩造約定對於本屬原告之相關農業技術(無毒農
業一條龍、機能性水果套袋等)、生產與銷售之客戶資源及
合作案等,以收取顧問服務費之方式,授權給被告公司使用
。
詎料,被告王安潔於被告公司開始營運不過幾個月時間(
即105年5月),便藉口被告公司營運與預期不符等,要求應
將被告上述100萬元投資以990萬元買回讓伊等二人退股。時
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吳素芬因被告要求買回之價格太高不合
理未接受,被告王安潔便持續指控吳素芬詐欺、
侵占被告公
司資產等,吳素芬為自證清白,遂於105年6月辭去被告公司
負責人職務待事實釐清,嗣被告王安潔始終不同意以召開公
司股東會方式處理爭議,卻對吳素芬及被告公司董事李明忠
、監察人李余春梅提出刑法詐欺、背信、偽造文書、業務侵
占等罪之刑事告訴,致經濟部取消與被告公司之相關補助計
畫,被告公司業務停擺。案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315、27334號),被告王安
潔對之提出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案號: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終認定並無被告王安潔所指控之
任何不法情事而還原事實真相,但被告公司已因被告王安潔
胡亂提告指控而停止營業,原告亦因被告公司違約未履行
系
爭顧問合約,因此蒙受每月10萬元之授權金損失。依原告與
被告公司簽訂之「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2條:「一、合約
金額:乙方每月支付甲方10萬元整。二、合約期間:自105
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五年。」等約定所示,被告
公司應自105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依系爭顧問服務
合約約定,被告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5月,按月給付10
萬元予原告。除105年3月以匯款方式給付外,其餘月份原告
均收受現金給付。自105年6月起,被告公司因前述被告王安
潔胡亂提告致經濟部取消補助,便未依約給付授權金,揆諸
上開合約約定,被告公司依約本應給付予原告。原告
爰依約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5年6月至106年12月之合約授權金共
190萬元【10萬元X19月=190萬元】。
㈡、被告王安潔明知被告公司之相關農業工法、水果保護套袋獨
家技術及如經濟部之補助計畫均係吳素芬長年累積之努力成
果,亦知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吳素芬並無不法情事,卻因要求
買回投資股份之價格過高遭拒後,便意圖以刑逼民,刻意扭
曲事實,對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監察人羅織罪狀提出
刑事告訴,欲逼迫被告公司接受其不合理之買回股份價格,
終致經濟部因案取消補助計畫,吳素芬等辭職離開被告公司
以證清白,被告公司陷於無人經營負責之狀態而停業。若
非
被告王安潔胡亂提告之不法行為,被告公司伊時已在經濟部
補助計畫執行中,絕不會停業拒付授權金予原告。據此,被
告王安潔胡亂提告之舉,濫用刑事告訴制度,顯係故意以背
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本於系爭顧問合約之權利及利
益,與原告無法依約收取授權金之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
告王安潔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王安潔給付賠償。
㈢、系爭顧問服務合約之每月10萬元顧問服務費,係指原告將其
所有之:㈠「無毒農業一條龍」工法授權被告公司。㈡各種
水果套袋之技術專利等,授權或轉讓給被告公司。㈢授權被
告公司可利用原告之上下游廠商和既有通路資源執行推廣「
無毒農業一條龍」和「機能性水果套袋」的相關業務。若無
履行系爭顧問服務合約,被告公司無法利用本為原告所有之
技術資源等,以及本屬原告之殺菌、補菌、驅蟲、防護、保
鮮等圖樣,也無從與經濟部工業局所屬之塑膠中心往來及技
術輔導,更無法成為水果套袋之新型專利權申請人,當然也
不可能於剛成立不到一年時間內,即得到經濟部的輔導,和
在中國大陸發表無毒農業經營實績。職故,被告王安潔
空言
否認系爭顧問服務合約有經過實質履行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而無足採。
㈣、
本件二被告分別因不同
法律原因(契約、
侵權行為)而對原
告之同一損害負給付之責,二被告間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
爰依法訴請
鈞院判命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
部份範圍內,免其責任。
㈤、本件被告公司自105年6月起違約未給付原告授權金,伊時原
告仍無從確實知悉被告公司及吳素芬與被告王安潔之糾葛,
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直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間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檢視相關不起訴之認定理由與事
證,原告方可確認被告王安潔涉有本件起訴所示之民事侵權
行為,故本件原告起訴無
罹於時效之問題。
㈥、
並聲明:⑴被告公司或被告王安潔應各給付原告19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就已給付部份範圍內,免其責任。
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安潔主張:
㈠、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吳素芬,其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李明
忠原為夫妻,而原告目前之登記負責人則係李明忠之母李余
春梅,吳素芬自100年4月21日起即擔任原告之董事,更曾於
101年8月27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乙職,系爭合約
所載立約
人均係原告之「自己人」,系爭合約係原告臨訟製作之不實
文書。而原告最新變更登記資料中(107年11月14日最後核
准變更登記日),將訴外人吳素芬自原告之董事中除名,原
告
旋即於107年12月11日檢附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向被
告公司及被告王安潔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顯然有意掩飾被告
公司前任負責人吳素芬與原告間之關係,企圖使鈞院確信系
爭合約為真,然原告此舉實
乃欲蓋彌彰,亦徵系爭合約確係
臨訟製作之不實文書。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合約之規定,未依
約給付授權金於原告,係屬被告公司違反契約之給付義務,
乃原告之
債權受侵害,依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39、752號
判例見解,自應
適用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然原告亦未就被告王安潔
係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未能自被告
公司取得授權金之損害,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
權行為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王安潔應對原
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由訴外人吳素芬及李明忠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
略以:系爭
合約之授權標的「機能性水果套袋」係由被告公司當時負責
人吳素芬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李明忠,以口頭方式達成以5
萬元為專利轉讓之協議,為一諾成契約,於被告公司依協議
給付5萬元之授權轉讓費用後,原告則開立乙紙「服務費」5
萬元之發票予被告公司,且該發票為該協議之唯一書面證明
文件,並無任何兩造間書面契約
可資佐證,足見原告所謂「
機能性水果套袋」早已以5萬元作為
對價而轉讓專利予被告
公司,則原告竟以系爭合約重複以同一專利標的,以高價5
年600萬之授權金授權被告公司使用,可見系爭合約乃原告
臨訟製作,而為不實之文書。
㈣、
參諸訴外人吳素芬、李明忠等於系爭刑事案件均陳述:原告
之農業部門本係由訴外人吳素芬經營,其生技部門則由訴外
人李明忠負責,因訴外人吳素芬欲將原告從事套袋經營之農
業部分自原告分離而成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成立後,原告
繼續由訴外人李明忠專門經營生技項目,被告公司則由訴外
人吳素芬繼續經營農業項目,而訴外人吳素芬本具有農業部
門之人脈,訴外人吳素芬遂與訴外人李明忠協議以5萬元「
象徵性」之授權金,將「機能性水果套袋」授權被告公司使
用,讓訴外人吳素芬在被告公司站穩基礎,豈料無論是實際
經營農業部分而欲自行成立公司之吳素芬,亦或與吳素芬一
同邀請被告王安潔投資之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明忠,竟僅分別
投資被告公司2,000元及1,000元,而與一般常理有違。且依
據訴外人吳素芬、李明忠等邀請被告王安潔投資被告公司前
,曾提出融資說明書,該融資說明書明確記載「預估融資金
額2000萬元‧‧‧原始股東:400萬元,40萬股,每股新台
幣10元,佔全部股權之百分之20‧‧‧」,然此亦與被告公
司實際設立後,全部股本僅100萬3000元乙節有顯著差異。
另參以被告公司之設立過程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
相關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確實係由訴外人吳素芬單方面製作
,並擅自簽署被告王安潔之署名,此節亦經訴外人吳素芬於
系爭刑事案件
坦承不諱,被告王安潔因此認為,其係受訴外
人吳素芬等人詐欺而投資被告公司,且前揭發起人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記載不實容有偽造之疑,應認具有相當理由。被告王安潔
乃實施憲法賦予之基本權利,即行使其訴訟權,尚難以
嗣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告王安潔提起告訴之行為
有何不法性。準此,被告王安潔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被害
人而對訴外人吳素芬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此為其訴訟上權利
之行使而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與顯與
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稱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導致
其受有未能取得授權金損害而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5年6月起未依系爭合約給付授權金,
並提出系爭合約為證,
惟原告之起訴狀僅泛言指摘係因被告
王安潔對訴外人吳素芬等人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致經濟
部取消與被告公司之相關補助計畫,吳素芬等辭職離開被告
公司致被告公司陷於無人經營負責之狀態而停業,被告公司
因而自105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授權金。然就「被告王安潔對
訴外人吳素芬等人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經濟部是否
有補助被告公司之計畫」、「相關補助計畫遭取消與被告王
安潔之系爭刑事案件告訴有無關係」、「吳素芬等辭職離開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陷於無人經營負責之狀態而停業」
及「被告公司自105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授權金」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倘原告不能
證明其間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王安潔賠償其損害
。又被告王安潔係於105年6月28日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
,惟訴外人吳素芬、李明忠、李余春梅早於105年6月8日即
集體以相同格式之
存證信函,統一於台中淡溝郵局寄發,為
終止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職務委任關係,如何
謂係因「被告王安潔對訴外人吳素芬等人提起系爭刑事案件
告訴」致「吳素芬等辭職離開被告公司」進而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亦有疑義,足見被告王安潔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
與原告所謂受有未能自被告公司取得授權金之損失間,並無
一般因果關係,遑論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原告固提出原告之存摺影本於105年3月28日標註「台灣現代
微科技」部分匯入10萬元款項,
惟查此筆款項並非自被告公
司帳戶轉入,其款項來源是否為被告公司已有疑義。且從原
告提出之顧問服務合約書第8條係約定「乙方需於每月5日前
支付甲方顧問服務費」,惟該筆款項係於該月28日匯入與系
爭顧問符合合約書約定內容不符,足知該筆款項應非履行上
開顧問服務合約書價金之給付,況且匯款原因亦非僅契約價
款給付之一種,自應由原告就該筆匯款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經原告授權後,陸續獲選經濟部10
5年度綠色貿易推動方案下之企業個案行銷諮詢輔導廠商及
受邀參與105年中國新農堂第十六期研討會法表相關技術云
云,然查,上述被告公司參與之活動均係該公司之經營成果
,與原告並無關聯,要與系爭顧問服務合約
無涉,自不能據
此即認原告已依系爭顧問服務合約實質履行。
㈦、李明忠、李余春梅及訴外人吳素芬辭去被告公司董監事職務
時,業已知悉被告王安潔指訴之刑事詐欺、侵占等事由,並
因
渠等逕自辭去被告公司董監事職務,始致被告公司之業務
停擺,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明忠、監察人李余春梅、董
事吳素芬等全體人員於辭去任職於被告公司職務時,已知悉
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
消滅時效自應從105年6月8日起算
。
退步言之,依訴外人吳素芬105年9月11日、及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李明忠、監察人李余春梅於105年9月23日於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員警均告知
渠等犯嫌為詐欺、偽造文書
、侵占、背信,並調查有關被告王安潔告訴之內容及詢問渠
等對於被告王安潔所提告訴之意見,且為渠等所否認
等情。
可徵原告至遲於105年9月11日或同年月23日經員警製作調查
筆錄時,已知悉被告王安潔隊渠等提出刑事告訴,則對於該
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均已實際知悉,其時效自應從105年9
月11日或同年月23日開始起算,
是以自原告提出本件民事起
訴狀回溯超過2年之損害,已因
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就原告主張業
依契約第3條將工法授權與被告公司使用,並將專利轉讓給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對此節是否符合契約內容,由鈞院依法
審酌。倘原告根本未有何付出,雖雙方簽有系爭顧問服務契
約,然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公司亦無給付義務。另關於原
告主張授權金之給付,除105年3月係以匯款方式為之,另10
5年1、2、4、5月份均係以現金方式支付無意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吳素芬、李明忠原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渠等於104
年12月28日成立被告公司。被告王安潔以100萬元出資額入
股被告公司。關於被告王安潔之董事職務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1571號判決確認被告王安潔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確定。
⒉被告王安潔於105年間,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吳素芬、董事
李明忠、監察人李余春梅詐欺使其出資100萬元及未經其同
意或授權於願任董事同意書等文件偽簽被告王安潔(原名王
甄妤)及侵占被告公司款項等情,向臺中地檢署提起詐欺、
偽造文書、背信及業務侵占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
度偵字第17315、27334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
⒊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4日簽立如原證1之顧問服務合約
書。
㈡、爭點
⒈原告依據顧問服務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
105年6月至106年12月間之合約授權金190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安潔因對吳素芬、李明忠、李余春梅提起不
爭執事項⒉之刑事告訴,致被告公司停擺,遭取消補助等情
而無法履行與原告之顧問服務合約書,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取
得依顧問服務合約書取得授權金190萬元之損害,依據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安潔賠償,並與被告公司負不
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王安潔給付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
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
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
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
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
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
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
難認係濫用
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
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
有
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
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
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⑵、本件被告王安潔於105年6月間,以吳素芬、李明忠、李余春
梅向其佯稱欲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之透氣水果套袋產品專利權
,以營利銷售推廣獲得高額利益等語,邀其投資100萬元入
股,並結合吳素芬等人以2000萬元成立被告公司,被告王安
潔匯款後,吳素芬等人均無音訊,亦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
報告經營狀況,且未依約出資1900萬元,僅出資3000元;另
在104年12月25日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偽造被
告王安潔之簽名;詎吳素芬等人於105年6月8日分別寄出證
信函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對被告王安
潔置之不理,始驚覺受騙,而對吳素芬等人提出偽造文書、
詐欺及背信等刑事告訴。該案經偵查後,吳素芬、李明忠、
李余春梅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315號、
273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再議駁回,有上開偵查案卷可
稽。原告主張,被告王安潔明所為之刑事告訴,均屬不實,
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而為被告王安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
⒈被告王安潔雖自陳吳素芬曾詢及是否願任董、監事,伊表示
同意擔任董事,然被告王安潔確未出席104年12月25日董事
會且未親自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就此部分認吳素芬等
人未經其同意而擅自簽署「王甄妤」之署名,非事出無因,
臺中地檢署檢察署係以不排除吳素芬誤認已取得被告王安潔
之同意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應無故意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基此,被告王安潔所為之告訴,既屬其訴訟權之行使,且
難認有誣告之情事,即非不法或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
⒉又本件係吳素芬、李明忠等人邀集被告王安潔投資,依據吳
素芬於偵查中稱:伊有
攜帶募資計畫書供被告王安潔參考,
亦有提及第1階段400萬元之投資股東已在接洽;另證人張玉
盆於偵查中證稱:曾聽到李明忠表示預計募資2000萬元,被
告王安潔夫妻則投資100萬元,那時應該還是募資階段等語
。而觀之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僅1,003,000元,即除被告王
安潔投資之100萬元外,實際負責經營之吳素芬、李明忠竟
僅投資3000元,亦與投資前說明之投資計畫相差甚遠,以被
告王安潔僅係投資人之身分,占被告公司全部股分,豈有不
懷疑之理。
倘若吳素芬、李明忠因募資困難,亦應及早告知
被告王安潔,詢問其是否仍繼續投資意願,復在被告王安潔
要求資料查核,未思以溝通說明方式使投資人被告王安潔安
心,事後因無法談妥和解事宜,在105年6月8日、18日擔任
被告公司董事長吳素芬、董事李明忠、監察人李余春梅分別
辭去渠等職務,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僅剩無本件農業
專利專長之被告王安潔,被告公司無異成為空殼,被告王安
潔投資之100萬元,無異付諸流水。是以本件審之吳素芬、
李明忠等人係以經營者身分邀集被告王安潔投資,而渠等竟
僅投資3,000元,且就募資情形,亦未對被告王安潔據實以
告,復逕自辭去董監事職位,身為投資人之被告王安潔主觀
上認吳素芬、李明忠、李余春梅等人有詐欺、背信之情,尚
屬合理之懷疑,因此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自難認有何明知不
實而誣告之情形。
⑶、準此,被告王安潔對吳素芬等人所為之刑事告訴,嗣雖經檢
察官調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王
安潔所為係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他
人
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情形。況且,縱被告王安潔
對吳素芬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渠等只需經司法途徑獲致清白
,仍得繼續經營被告公司,並無辭任董監事之必要,而吳素
芬等人亦知被告公司僅成立數月,其經營有賴亦擔任原告公
司董事之吳素芬等人之專業及實際執行,而吳素芬等人辭任
被告公司之董監事,導致實際成立並有能力經營被告公司之
人均已離去,被告公司無法順利經營而停擺,是被告公司
縱
有原告所指未履行顧問服務契約之情形,亦與被告王安潔無
涉。因此,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安潔
應給付因被告公司違約未履行顧問服務合法書之授權金190
萬元損失,為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顧問服務合約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部分:
⑴、兩造關於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4日簽立顧問服務合約
書乙節,並不爭執。被告王安潔則稱:原告已以5萬元對價
將「機能性水果套袋」專利轉讓予被告公司,卻重複以同一
標的以5年600萬元之高價授權金授權被告使用,顧問服務合
約書應有不實等語。查,觀之顧問服務契約書說明:「甲乙
雙方以友好合作共創事業為前提,由甲方(即原告)就乙方
(即被告公司在『無毒農藥一條龍』的技術和『機能性水果
套袋』事業提供顧問服務,乙方聘請甲方為經營顧問。雙方
協議事項如下:三:緣因『無毒農藥一條龍』和『機能性水
果套袋』之技術、生產和銷售皆為吳素芳任職甲方時所累積
之資源,今吳素芬轉任乙方工作,甲方同意將『無毒農藥一
條龍』的工法授權給乙方使用,並且將吳素芬所開發之『機
能性水果套袋』轉讓給乙方,吳素芬和乙方得利用甲方之上
下游廠商和既有通路資源執行乙方推廣『無毒農藥一條龍』
和『機能性水果套袋』之相關業務」,其範圍與單純轉讓專
利顯有不同,被告王安潔辯稱係重複約定,應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已依顧問服務合約書第三條履行乙節,據其提出
原告公司於100年間經SGS化學及食品實驗室重金屬檢測報告
,經被告使用於其推廣文宣、原告在104年間與財團法人塑
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簽訂技術輔導合約書,轉由被告公司與
該中心簽約之技術輔導合約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5頁、
第267頁、第273至281頁),另原告將機能性水果套袋之專
利,授權被告公司以專利權申請人名義申請乙節,亦有台灣
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辦專利之核准通知及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另原告主張被告因獲其關於「無
毒農藥一條龍」和「機能性水果套袋」之授權後獲經濟部10
5年度綠色貿易推動方案之企業個案行銷諮詢輔導廠商,有
其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6年1月10日函文及附件資料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87至300頁)及提出吳素芬參加中國廈門市
新農堂研討會,發表機能性水果套袋,在簡報上有台微科農
字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01頁),則原告主張其有依顧問
服務合約書履行上開內容,
尚非無據,原告亦
自認其已自被
告公司收取105年1至5月,每月10萬元之授權金。惟,吳素
芬、李明忠、李余春梅於105年6月6日、18日辭去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之職務,且原告
自承被告公司自105年6月以後
均停擺;再參諸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亦
為吳素芬、李明忠、李余春梅,顯見,在105年6月以後,原
告亦無意履行與被告公司間之顧問服務合約書或提供顧問任
何服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在105年6月以後,其有履行
服務授權契約書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應依授權合約書第四
條請求自105年6月至106年12月每月10萬元共190萬元之授權
金,應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據授權服務契約書之約定、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並依不真正連帶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
被告王安潔應各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於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