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蔡玉枝
張俊彥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張安田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東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金豐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25股(每股
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及安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50股(每股
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移轉登記予原告蔡玉枝。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金豐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00股(每股
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及安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00股(每股
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張俊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2年間任職於金豐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豐公司),為鞏固其在金豐公司之職位,遂由訴外
人即被告兄長張春田出資購買金豐公司及皓利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皓利公司)股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蔡玉枝
則因金豐公司僅能由員工認股之內規,亦出資購買金豐公司
及皓利公司股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張春田及原告蔡玉枝分別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金豐公司購買200股、125
股,及向皓利公司購買311.4股、43.2股,並於72年12月2日
與被告簽訂股份分讓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盈虧及
稅捐依三人股權比例負擔。
嗣因皓利公司經營不善,金豐公
司全體股東即決議金豐公司全體股東以
持有金豐公司股權之
2倍作為關係企業安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固公司)
持股比例,因此張春田持有之安固公司股權為400股,原告
蔡玉枝持有之安固股權則為250股,張春田及原告蔡玉枝亦
將安固公司股權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依系爭契約將
每年分配之股利,依持股比例交付張春田及原告蔡玉枝。嗣
張春田死亡,由其孫即原告張俊彥依
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
遺產
分割協議之約定取得張春田原有之金豐公司及安固公司之股
權,故改由原告張俊彥向被告收取股利。
詎料,於107年7月
間,被告自應交付之股利中扣除手續費,再將餘款交付原告
,經原告表示不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股
權,卻遭被告拒絕,
爰以
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與被告之借
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本件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係自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起算,且被告持續交付股利,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故未
罹於時效,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爰依
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第54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取得金豐公司股票是依歷年現金增資時分次取得,
非
如原告原主張係被告於72年間金豐公司辦理增資時借名登
記一次取得。且原告投資款係匯給訴外人蔡澄海即原告蔡
玉枝之父,自不
足證明有向被告借名登記之事實。況公司
法對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股東之股權轉讓管理係採股權自由
轉讓原則,金豐公司62年12月4日第四次修正之公司章程
並無執行業務者才能持有股份之約定,也無股權轉讓之限
制,故張春田及原告蔡玉枝顯無向被告借名之必要。
(二)又原告主張投資皓利公司之時間前後不一,且均與公司登
記資料不符,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匯款投資紀錄,故其主張
均無可採。縱認原告有投資皓利公司,然由公司登錄資料
可知,皓利公司於85年3月7日經命令解散,86年7月30日
經撤銷公司登記,皓利公司既已消滅,原告依系爭契約約
定,即無從請求皓利公司之股權。而皓利公司與安固公司
係各別獨立法人,原告僅空言稱皓利公司股權轉為安固公
司股權,然未能舉證證明,實無可採。況安固公司早於64
年設立,則原告原主張金豐公司因皓利公司之解散,始轉
投資成立安固公司,實與客觀事證不符,且系爭契約僅記
載金豐公司及皓利公司之股權,亦與安固公司
無涉。
(三)另系爭契約內容字跡,連同分讓人或受讓人欄內之姓名字
跡,全係出於同一人,顯見系爭契約未經當事人
親簽,印
文亦非出於被告所有之印章,系爭契約更未提及借名登記
之意旨,足見系爭契約亦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
。再者,被告係基於感激張春田
養育之恩、蔡澄海引薦其
進入金豐公司任職,始在能力許可下匯款予原告,非謂被
告即承認有系爭契約存在之事。況系爭契約係於72年12月
2日製成,故張春田及原告蔡玉枝自
斯時起即可依約請求
交付股份;而張春田於88年11月27日死亡,縱本件有借名
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故原
告張俊彥自斯時亦可請求返還,
惟原告遲至107年12月14
日始為本件請求,顯逾15年
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依法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8頁):
(一)金豐公司設立於56年1月30日,實收資本額60萬元,分為
60股,每股1萬元,被告持股金額0元;59年3月10日申請
增加資本總額為85萬元,分為85股,每股1萬元,被告持
股金額0元;62年4月19日申請增加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分為5,000股,每股1,000元,被告持股60股,持股金額6
萬元;62年12月4日申請增加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分為
12,000股,每股1,000元,被告持股144股,持股金額144,
000元;65年9月4日申請增加資本總額為1,300萬元,分為
13,000股,每股1,000元,被告持股264股,持股金額264,
000元;72年7月20日資本總額為1,300萬元,分為13,000
股,每股1,000元,被告持股529股,持股金額529,000元
;
嗣後金豐公司未再有增資,被告持有金豐公司股份為
529股,持股金額529,000元,
迄今未有變動。
(二)皓利公司設立於68年3月14日,實收資本額750萬元,分為
7,500股,每股1,000元,被告為發起人之一,持股295股
,持股金額295,000元;71年5月25日申請增加資本總額為
1,500萬元,分為15,000股,每股1,000元,被告持股450
股,持股金額45萬元,並擔任
監察人;80年6月22奉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自80年6月20日起停業至81年6月20日止
;85年3月7日經濟部85商字第85911967號函命令解散;86
年7月30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建三管字第408195號函撤
銷皓利公司登記。
(三)安固公司設立於64年7月10日,實收資本額325萬元,分為
3,250股,每股1,000元,被告持股66股,持股金額66,000
元;70年4月8日申請增加資本總額為1,300萬元,分為13,
000股,每股1,000元,被告持股504股,持股金額504,000
元;72年8月11日被告持股增加為529股,持股金額529,00
0元;78年5月5日申請增加資本總額為2,600萬元,分為26
,000股,每股1,000元,被告持股1,058股,持股金額1,05
8,000元;84年5月27日起擔任安固公司董事至96年9月30
日止;嗣後安固公司未再有增資,被告持有安固公司股份
為1,058股,持股金額1,058,000元,迄今未有變動。
(四)被告自60年起任職於金豐公司擔任業務員,直至96年3月
退休止,前後服務於金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安固公司、皓
利公司。被告並於84年5月擔任金豐公司監察人至102年9
月止;71年至79年擔任皓利公司監察人;84年至96年擔任
安固公司董事。
(五)金豐公司配發股息予被告紀錄如下:
1. 配發100年度股息52,900元,實付金額52,900元。
2. 配發104年度股息26,450元,實付金額25,893元。
3. 配發105年度股息52,900元,實付金額51,890元。
4. 配發106年度股息79,350元,實付金額77,834元。
5. 預計配發107年度股息79,350元。
(六)安固公司配發股息予被告紀錄如下:
1. 配發100年度股息52,900元,實付金額52,900元。
2. 配發101年度股息52,900元,實付金額51,493元。
3. 配發102年度股息105,800元,實付金額102,954元。
4. 配發103年度股息52,900元,實付金額51,662元。
5. 配發104年度股息105,800元,實付金額103,439元。
6. 配發105年度股息105,800元,實付金額103,444元。
7. 配發106年度股息158,700元,實付金額155,669元。
8. 預計配發107年度股息158,700 元。
(七)被告曾於106年7月7日匯款22,100元予原告蔡玉枝;訴外
人張世芳即被告之子107年10月15日匯款27,500元予原告
蔡玉枝。
(八)被告於101年6月13日、103年7月22日分別匯款4萬元及39,
200元予訴外人即原告張俊彥祖母張陳杏;另於105年6月
23日、106年7月7日、107年7月10日分別匯款55,000元、
101,000元及112,000元予原告張俊彥。
(九)張春田及原告蔡玉枝均未曾登載於金豐公司、皓利公司及
安固公司股東名簿內。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張俊彥之祖父張春田、
原告蔡玉枝與被告間就金豐公司、安固公司之股權是否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如有㈠所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541條、549條規定,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股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股權返還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張俊彥之祖父張春田、原告蔡玉枝與被告間就金豐公
司、安固公司之股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 原告主張張春田、原告蔡玉枝與被告間就金豐公司、皓利
公司之股權定有股份分讓契約,有股份分讓契約書1紙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依該契約書記載:「一、
本人名下認有金豐公司529股及皓利公司450股(面額每股
1千元)將其中部分股份分讓於張春田、蔡玉枝。二、股
份分配如後:持有人:張安田-金豐公司股份204股、皓利
公司股份95.4股;張春田-金豐公司股份200股、皓利公司
股份311.4股;蔡玉枝-金豐公司股份125股、皓利公司股
份43.2股。三、爾後分得盈虧及稅捐均
按上例比例分配。
」等語;參以被告名下金豐公司股份於72年間確為529股
、皓利公司股份71年間確為450股(嗣後無變動),有股
東名冊兩份附於本院調閱之金豐公司、皓利公司登記卷宗
可查,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張春田、蔡玉枝有
前揭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為真實。
2. 安固公司之股份雖未載明於系爭契約,惟依金豐公司及
安固公司於78年間股東名簿中,兩公司股東完全相同,各
股東於安固公司之持股數確為金豐公司之2倍(見本院卷
第317至320頁,原本附於調閱之公司卷宗);而依前揭不
爭執事項所示金豐公司及安固公司歷年配息情形,如以系
爭契約持股比例計算,張春田100年度可取得金豐公司及
安固公司之股利合計為4萬元【計算式:200股/529股×(
52,900元+52,900元)=40,000元】;102年扣除二代健保
2%後,可取得安固公司股利39,200元【計算式:200股/52
9股×105,800元×0.98=39,200元】,
核與被告於101年
匯款4萬元、103年匯款39,200元予張春田之妻張陳杏之金
額相符。又依前揭算式類推計算,原告張俊彥於105至107
年原應得未扣二代健保之二家公司股利分別為5萬元、6萬
元、9萬元,被告於各該年度所匯款項卻均超過
上開金額
,
足徵張春田確有將安固公司之股份400股(即金豐公司
持股之2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始給付如此高額
之股利。蔡玉枝部分,如僅計算金豐公司股份,未扣二代
健保前,被告於106年、107年各僅應給付原告蔡玉枝
12,500元、18,750元股利【計算式:125股/529股×金豐
公司當年度股息=蔡玉枝應得股利】,被告及其子張世芳
卻各匯款22,100元、27,500元予原告蔡玉枝,顯見被告給
付原告蔡玉枝股利時亦有算入安固公司之股份,故原告蔡
玉枝主張有安固公司250股之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亦屬非虛。
3. 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惟該契約書
乃由被告親自用
印,
業據證人即原告蔡玉枝之妹林蔡玉雪到庭證述:系爭
契約是在伊娘家大舅舅張春田寫的,上面的字是張春田本
人寫的,被告的名字是張春田幫他簽的,蓋章是張安田自
己蓋的,寫這張時,張安田本人有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76頁)。林蔡玉雪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與被告無利
害衝突,應認其證詞為可採。參以被告及其子張玉芳於
101年至107年間曾匯款予原告2人及張陳杏,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經本院於108年4月16日
準備程序期日質諸被告為
何於101年至107年匯款予原告,被告本人覆以:「我是按
照72年寫的股權分讓契約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足徵被告確曾簽立系爭契約,始可明確答覆其匯款
之理由,
堪認系爭契約為真正。被告雖於本院提示系爭契
約後,改稱:未見過該契約書,是101年原告蔡玉枝突然
拿給伊,不清楚這張誰寫的,但就給蔡玉枝錢等語。衡諸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擔任過公司董事、監察人,於
時隔30年後突見以自己名義簽訂之契約,如確非自己所簽
訂,當有所懷疑
而非貿然履行契約
所載義務,故被告如此
反覆抗辯,顯難憑採。
4. 被告另抗辯原告主張張春田、蔡玉枝取得股權之過程與公
司登記實情不符,惟依前揭客觀事證,已足證兩造間確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復
參諸原告張俊彥與被告之子張世芳
就被告歷年給付股利應否扣除稅金、應給付原告股利至何
時等事宜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討論,張世芳曾稱:「我爸
應該算你們的人頭吧」、「我不想我爸爸當你們人頭,永
續服務」等語,且於討論過程中,雙方並未否定有系爭契
約存在,僅係就股利之稅金、契約之時效討論
等情,有LI
NE對話截圖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79頁),
益
徵兩造間就金豐公司、安固公司股權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且系爭契約簽訂於72年,原告2人均未參與各該公司
之經營,則其等對於金豐、安固公司之股權變動過程細節
記憶不清,亦屬可能,自無礙上開認定。故被告此節抗辯
,亦非可採。
(二)原告之股權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
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
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
2. 張春田、原告蔡玉枝與被告間就金豐公司、安固公司股權
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目的非在規避強制或禁止規定,亦
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故屬有效之無名契約,自得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蔡玉枝
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於107年12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
本院卷第33頁)。基此,兩造間就前揭股權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因原告蔡玉枝之終止而於107年12月22日消滅,被告
保有原告蔡玉枝就金豐公司、安固公司股權登記於其名下
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蔡玉枝即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
前揭股權移轉登記予伊。
揆諸前揭說明,蔡玉枝對被告借
名登記股權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7年12月22日借名
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故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蔡
玉枝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股權,
核屬有據。
3. 又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
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張春田雖於88年11月
27日死亡,惟張安田101年至107年仍持續匯款予張春田之
繼承人即張陳杏、原告張俊彥,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匯款
性質乃依系爭契約分配股利,已如上述;再
參酌原告張俊
彥已依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張春田借名登記於金豐
公司、安固公司股權之權利義務,有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
割協議書各1份
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足見張陳杏
、原告張俊彥與被告間已
合意於張春田死後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之權利義務,則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兩造就系爭
契約效力既另有約定,系爭契約即未因張春田之死亡而消
滅。而原告張俊彥亦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上述,原告張
俊彥對被告借名登記股權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其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股權,亦非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541條、54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金豐公司股權125股及安固公司股權
250股移轉登記為原告蔡玉枝所有,
暨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
名義之金豐公司股權200股及安固公司股權400股移轉登記為
原告張俊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