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53號
原 告 彰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文苑
被 告 楊博恩
訴訟代理人 張少梅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楊再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歷次書
狀及到庭陳述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建築菇類栽培
設施等相關設備,並幫被告找工人安裝施作(下稱
系爭菇
場設備契約),
兩造起初原約定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
0 萬元,後來有追加濾水器等其他項目,並
非統包工程,
合計金額共320 萬2,411 元(計算式:155686+0000000
+610525+25200 =0000000 )。被告承諾工程施作完畢
會給付款項,原告亦於104 年12月底完工,被告在105 年
1 月19日簽收點交文件。被告分別於104 年5 月間給付施
作圍牆款項14萬元、104 年7 月22日給付150 萬元、105
年2 月1 日給付50萬元、同年4 月8 日給付50萬元,其餘
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仍積欠56萬2,411 元(下稱系
爭款項)。系爭菇場設備契約是原告與被告楊再呈聯繫,
匯款則從被告楊博恩帳戶匯出,被告是共同購買,應負
連
帶給付責任。
(二)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2,411 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所提之單據雖無被告簽名,但施
作前都有向被告口頭確認過。被告所呈之收據是目前已付
之品項,被告說要去貸款,伊確認無誤才簽,簽名時只有
金額,其餘皆空白,否認被告證據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菇場設備契約總價為250 萬元,由被告楊再呈購買定
作,被告楊博恩帳戶匯款,原告公司負責人曾文苑
承攬施
作,係統包
而非買賣行為,該項工程於104 年7 月施作,
同年12月完成點交。原告先將被告庫房做好後,告知被告
16個庫房統包總價250 萬元,被告在104 年7 月先匯了15
0 萬元,同年12月完成點交,105 年1 月19日簽收點交完
畢單據,同年4 月付清尾款50萬元,
債權債務已不存在,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被告並沒有看過,其上亦無被告簽名
。依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
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
請
求權因2 年
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跟被告楊再呈於104 年間有訂系爭
菇場設備契約,原約定金額為250 萬元,被告最後一次付
款是105 年4 月8 日。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1.被告楊博恩是否需負連帶關係?
2.本件是否有追加工程因而有尾款需要給付?
3.請求權有無因時效而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6 至167 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
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原告跟被告楊再呈(與
另一被告楊博恩有無契約關係,則屬爭點,詳後述)於10
4 年間有訂系爭菇場設備契約,原約定金額為250 萬元,
被告最後一次付款是105 年4 月8 日乙節,應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建築菇類栽培
設施等相關設備,並由被告楊博恩帳戶匯出款項,被告是
共同購買,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系爭菇場設備契約係由被告楊再呈購買定作,自被告楊
博恩帳戶匯款置辯,
是以原告就被告2 人係共同購買、被
告楊博恩需負連帶關係負
舉證責任。核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7 月9 日聲證2 送貨單(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921
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上雖僅有被告楊再呈之簽
名,且被告楊再呈僅承認確實有單獨與原告簽立系爭菇場
冷氣設備契約,並表示確有在105 年1 月19日簽立此一單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檢視該送貨單之客戶編號
實明載為被告楊博恩,有上開送貨單在卷
足憑,而被告楊
再呈於上簽收時,亦未為其他注記或表示,顯然被告楊再
呈於簽收系爭菇場相關設備時,對於係代被告楊博恩收受
相關設備乙情,並未為爭執,又依被告於108 年12月26日
本院審理時庭呈之收據2 張(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上收
據之台頭,亦明載「楊博恩台照」,是觀上開送貨單及收
據,契約之兩造均為原告與被告楊博恩,再佐以本件相關
貨款,確實自被告楊博恩戶頭匯出(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則被告楊博恩為系爭菇場設備契約之
對造之一,應屬
可認
無訛,是本件系爭菇場設備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楊
博恩、楊再呈間,應合於事實。
2.原告另主張系爭菇場設備契約原約定金額為250 萬元,後
來有追加濾水器一些其他的,並提出送貨單、估價單(見
司促卷第9 至17頁)為憑。
惟據被告楊再呈
自承簽署之聲
證2 之104 年7 月9 日送貨單上(見司促卷第9 頁),僅
記載品名規格:3/8" *600 尺高濕度蒸發器8 組、3/8"*4
00尺高濕度蒸發器24組、8RT 臥式冷凝器12組、10RT冷凝
器4 組、ZB58KQE-TFD1 2組、ZB76KQE-TFD4組、良機70RT
散熱水塔1 組、良機80 RT 散熱水塔1 組、訂製ST390*52
0*180 開關箱16個、1HP 抽水機16組;而原告所提其餘估
價單(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上並未有被告楊再呈簽名,
且因銷貨日期並非同一,也無法判認為同一份單據,並經
被告以沒有看過此部分之估價單為由而否認之,則依上開
說明,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本院雖提出向他公
司進貨之送貨單、估價單、對帳明細表、銷貨明細表、對
帳單等證(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然經核對,主要項目
實亦與經被告所簽收之104 年7 月9 日送貨單上(見司促
卷第9 頁)明細相符,反徵被告所述,應較符合真實。此
外,原告對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原
告舉證顯然不足,本院
礙難採認。又原告與被告楊再呈既
已於105 年1 月19日點交完畢,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65頁),
核與上揭經被告楊再呈簽名送貨單、經原告
簽名之收據及上揭原告自他公司進貨之相關單據(見本院
卷第87至99頁)亦屬相符,並參以兩造復不爭執被告於10
5 年4 月8 日最後一次付款,且總額已匯款250 萬元(見
司促卷第21頁),即原約定之全部款項,綜此事證,本院
認原告主張本件尚有追加工程尾款需要給付乙情,應不可
採,就系爭菇場設備契約,應認兩造業已完成給付,點交
結算,履行完畢。
3.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抗辯本件係
承攬契約,原告請求權已
罹於時
效,並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但原告主張系
爭菇場設備契約係
買賣契約而非統包承攬契約,被告所提
出之收據內容是被告所寫,伊簽名當時只有金額,其他都
是空白。然依常態事實,簽署收據旨在確認雙方契約內容
是否俱已履行完畢,如被告尚未全部給付完畢,又未記載
完整,原告自有權拒絕簽署被告所提之收據,原告即承認
簽名及金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6頁),則其另辯稱收據
上未記載完整內容並經要求以鉛筆書寫
云云(見本院卷第
66、167 頁)之變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無從採信為真。綜上,足認被告業以簽署收據方
式,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已了結(上載銀貨兩訖),且
依收據內容明載「統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
系爭菇場設備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並經原告簽署收據
確認明確,則原告主張系爭菇場設備契約為買賣契約
等情
,
尚非可採。又據此,系爭菇場設備契約既係承攬契約,
縱尚有餘款未付,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與被
告間約定於系爭菇場設備施作完畢後付款,亦於105 年1
月19日點交完畢,原告遲至108 年7 月9 日提起訴訟(見
司促卷第5 頁收狀戳章),亦已應原告債權請求權顯已罹
於
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再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餘款,顯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菇場設備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6萬2,4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