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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7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黃○○(識別代號B       郭○○(識別代號C       郭●●(識別代號D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乙○○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丙○○、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 又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原因事實,係以被告於其等 任職公司女廁內裝設竊錄設備,窺視、竊錄原告如廁時身體 隱私部位,而原告業已陳明就本件卷證及相關資料,請求遮 蔽個人年籍資料等情(見本院附民卷第6 頁至第8 頁),應 認有類推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 是本件就原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均為遮蔽,並以B 女、C 女 、D 女為原告之代稱(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原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號1 樓(下稱 系爭處所)之水漾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水漾公司),原 告則分別係水漾公司及同址圓石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被 告自民國106 年9 月間起至107 年7 月間,竟在系爭處所之 女廁內位於馬桶前方門板之面紙盒下,裝設針孔攝影機1 臺 (含記憶卡1 張),並將攝影鏡頭對準馬桶後開啟錄影功能 ,竊錄原告如廁之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將竊錄影 像先暫時儲存於記憶卡內,再伺機進入系爭處所之女廁內 ,將上開針孔攝影機拆卸,於返家後將記憶卡內儲存之竊錄 影像轉存至其住處之電腦硬碟,被告各次竊錄時間、對象, 詳如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 訴字卷第17頁至第45頁)。 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於系爭處所女廁架設竊錄設備,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屬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他人,構成侵權行為。而原 告因被告所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亦該當於 性騷擾之行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民法第184 條、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又原告均受高等教育,有相當學識,且有固定工作 ,身體隱私為原告最為看重之人格權內涵,被告復為原告工 作同事或同樓層辦公處所之人,竟採此不手段,對原告各 自竊錄次數均高達40次以上,使原告身心承受極大壓力,精 神亦受到嚴重衝擊,痛苦不堪,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5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B 女、C 女、D 女各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 但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5 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 字卷第66頁),堪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隱私權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意 旨參照),是保護隱私權乃係避免行為人無端干預他人私事 ,侵害他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而違反維護個人意志及立 法所欲保障之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竊錄原告極其隱私之如廁行為過程,對隱私權之侵害自屬重 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㈡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及證物袋內 ),併審酌原告與被告本有相識,竟經被告私自竊錄如廁 過程,且時間長達1 年以上,次數多達數十次,對原告所 造成之侵害程度,實屬不輕。另考量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 將竊錄內容公開或散布或流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傷害 並未擴大,另考量被告側錄之內容、角度等情,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各1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爰予駁 回。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未給 付,當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9 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 99頁),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均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尚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於訴訟進行中, 未滋生其他費用,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