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黃○○(識別代號B
郭○○(識別代號C
郭●●(識別代號D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博鍾
律師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乙○○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丙○○、甲○○、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
又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
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院審酌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原因事實,係以被告於其等
任職公司女廁內裝設竊錄設備,窺視、竊錄原告如廁時身體
隱私部位,而原告業已陳明就本件卷證及相關資料,請求遮
蔽個人
年籍資料等情(見本院附民卷第6 頁至第8 頁),應
認有類推
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
是本件就原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均為遮蔽,並以B 女、C 女
、D 女為原告之代稱(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原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號1 樓(下稱
系爭處所)之水漾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水漾公司),原
告則分別係水漾公司及同址圓石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
詎被
告自民國106 年9 月間起至107 年7 月間,竟在系爭處所之
女廁內位於馬桶前方門板之面紙盒下,裝設針孔攝影機1 臺
(含記憶卡1 張),並將攝影鏡頭對準馬桶後開啟錄影功能
,竊錄原告如廁之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將竊錄影
像先暫時儲存於記憶卡內,
嗣再伺機進入系爭處所之女廁內
,將
上開針孔攝影機拆卸,於返家後將記憶卡內儲存之竊錄
影像轉存至其住處之電腦硬碟,被告各次竊錄時間、對象,
詳如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
訴字卷第17頁至第45頁)。
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於系爭處所女廁架設竊錄設備,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且屬故意以悖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及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加損害於他人,構成
侵權行為。而原
告因被告所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亦該當於
性騷擾之行為。
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
民法第184 條、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又原告均受高等教育,有相當學識,且有固定工作
,身體隱私為原告最為看重之
人格權內涵,被告復為原告工
作同事或同樓層辦公處所之人,竟採此不
堪手段,對原告各
自竊錄次數均高達40次以上,使原告身心承受極大壓力,精
神亦受到嚴重衝擊,痛苦不堪,爰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5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B 女、C 女、D 女各50萬元,及
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
但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5
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
字卷第66頁),
堪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隱私權
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意
旨
參照),是保護隱私權乃係避免行為人無端干預他人私事
,侵害他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而違反維護個人意志及立
法所欲保障之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竊錄原告極其隱私之如廁行為過程,對隱私權之侵害自屬重
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㈡本院經
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
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及證物袋內
),併審酌原告與被告本有相識,竟經被告私自竊錄如廁
過程,且時間長達1 年以上,次數多達數十次,對原告所
造成之侵害程度,實屬不輕。另考量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
將竊錄內容公開或散布或流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傷害
並未擴大,另考量被告側錄之內容、角度等情,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各1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爰予駁
回。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
迄未給
付,當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9 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
99頁),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均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尚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
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於訴訟進行中,
未滋生其他費用,不生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