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69號
原 告 Stephan Roos
訴訟
代理人 林克彥
律師
被 告 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7日與被告簽約(被告並未提供影本
予原告),自103年8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而分別於歌倫
比亞美語、TutorABC等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師,並於104年7
月2日離職。
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離職後2年內持續
使用原告之肖像招攬學生,被告自應於106年7月1日(即
原告離職後兩年之日止)停止使用原告之肖像。原告於
108年4月間又再度受僱於被告擔任英文教師,經由被告員
工告知始知被告
迄至108年6月間仍持續向公眾發送印有原
告肖像之宣傳品,且於被告網站亦有使用原告之肖像,以
致原告於尋找新工作時,均常遭人誤解仍受雇於被告,影
響原告之信譽甚深。
(二)原告為著名之英語教師,曾接受電視媒體之採訪,足認原
告之肖像具有相當之商業價值,被告自106年7月間起無
法
律上原因使用原告之肖像,廣發宣傳品招攬學生而受有營
業利益,自應給付相當之
對價予原告,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將原告肖像使用於網站上、宣傳品,作為招攬生
意之用,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難謂非情節重大,使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另被告未能約束監督
員工自106年7月1日起即不再使用原告肖像乙節,當有以
公開刊登道歉啟事於被告官方網站以為澄清之必要,方足
回復原告之名譽、商譽,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官方網站刊
登附表
所載之道歉啟事7日。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其新版官方網站http://w
ww.columbia.com.tw/cluemvc/及舊版官方網站http://ww
w.columbia.com.tw/index.aspx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
示7日、(3)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於第一次任職簽立契約時,契約
中明訂授權予被告使用原告肖像作為招攬學生之用僅於離
職後2年內,
惟被告所提出103年7月7日簽約之契約,明顯
經過塗改,無原告於每頁右下角之簽名,且契約內容亦非
連續,顯見被告所提出之該份契約並非原告當時所簽立之
契約。
是以,因雙方僅簽立一份契約而由被告保管之情形
下,被告未能提出真正契約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規定,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僅於原告離職後2年內得使用
原告肖像之約定為真實。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之
期間分別係在103年8月8日至104年7月2
日,以及108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20日,原告二次任職於
到職前均曾簽署「EMPLOYMENT CONTRACT FOR LANGUAGE
CONSULTANTS」,契約中明訂僱用期間員工參與或製作用
於諮詢和教學、商業、營銷目的的所有諮詢和教學材料、
照片、音頻
記錄或視頻圖像製作、廣告,均屬公司的財產
,公司並擁有智慧財產權,員工辭職後公司保留使用這些
材料的智慧財產權。蓋被告宣傳之方式、管道與數量實屬
繁雜且多樣,除網站以外,尚包含傳單、衛生紙等等文宣
,不一而足,加上外師人數眾多,流動性相對亦較高,為
避免外師離職後不及將照片於網站上移除、銷毀或回收印
有照片之文宣資料
等情況,故於
兩造之契約中明文為上述
約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6年7月即停止使用原告之肖像,原告
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自106年7月之後仍使用原告之肖像招攬
學生。況且原告依上述契約已表示放棄廣告中肖像之權利
,被告具有使用之權利,則被告將原告之肖像使用於網站
、文宣產品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使用原告肖像
僅係於網站、文宣品,作為招攬學生之用,並無不當使用
致有損原告名譽之情形,亦顯
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
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受有何非財產上損害
,抑或其名譽在社會上評價有受貶損之情,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本
件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8日受僱於被告時,於103年7月7日
簽署之契約約定被告僅得於原告離職後2年內使用原告之
肖像招攬學生,惟被告自106年7月1日迄至108年6月間仍
持續向公眾發送印有原告肖像之宣傳品,於被告網站使用
原告之肖像等情,均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
(二)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分別係在103年8月8日至104年
7月2日,以及108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20日,二次任職於
到職前均曾簽署「EMPLOYMENT CONTRACT FOR LANGUAGE
CONSULTANTS」等情,為原告所
自認,惟原告主張被告所
提出之103年7月7日簽署之第一份契約,除了末頁之原告
簽名真正外,契約內容係經過被告變造
而非真實,本院比
對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二次於到職前簽署之「EMPLOYMENT
CONTRACT FOR LANGUAGE CONSULTANTS」(見本院卷第81
至95頁),二份契約之文字及編排均相同一致,原告既然
對於第二次任職簽署之契約文字內容不爭執,且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第一次任職時簽署之契約有「自原告離職僅授權
被告使用原告肖像2年」之約定,自難認定103年7月7日簽
署之第一份契約有「自原告離職僅授權被告使用原告肖像
2年」之約定。且若原告於第一次任職時簽署之契約有此
約定,為何於第二次任職簽署契約時未要求被告應於契約
書有同樣之約定,本院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7月之後仍持續使用原告之肖
像於宣傳品及網站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原告提出
其與被告員工Vincent、Yumin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7
至38頁),其間對話內容僅為原告要求被告員工提出契約
供其檢閱,但為被告員工拒絕,又原告質疑被告變造契約
內容,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承認迄至108年6月間仍
持續使用原告之肖像於宣傳品及網站等情。且經證人黃鈺
閔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她目前是客服部經理兼語言部經
理,原告至被告任職時,她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簽約內
容並沒有就原告肖像權僅得使用2年為約定,她即為上開
與原告對話之Yumin,大約是108年7、8月間之對話,原告
第一次離職後,被告確實還有使用原告的肖像,但之後有
新老師進來就會製作新版本,就不再使用原告肖像;於對
話中她向原告表示,根據合約是可以使用,但原告如果介
意的話,改版後就會撤掉,但不表示當時行銷部確實還有
在使用原告肖像,因為會有一些舊的文宣品還未發送完畢
放在倉庫裡,至於有沒有銷燬她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至131頁),是原告提出之與被告員工Vincent、Yumin
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並無法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外原告提出與Yuriy、Maggie W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
院卷第41至47頁)為證,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日期為106
年4月7日、106年3月4日,均在原告自認授權被告有權使
用原告肖像之二年時間內,是該等對話及照片亦無法作為
被告自106年7月之後仍持續使用原告相片於宣傳品及網站
之證據。至於原告提出之108年6月2日LINE傳送之畫面(
見本院卷第47頁),畫面中之人物雖為原告,但看不出畫
面之形式為何及畫面製作之時日是否於106年7月之後,是
該LINE中畫面亦不足以作為被告自106年7月之後仍持續使
用原告相片於宣傳品及網站之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於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
告名譽等主張,均因原告無法證明於103年7月7日簽署之契
約有約定被告僅得於原告離職後2年內使用原告之肖像招攬
學生,以及被告自106年7月1日至108年6月間仍持續使用原
告肖像在宣傳品及網站,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也跟隨失去依據,應一併
予以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 本公司未得Stephan Roos先生之同意,即使用Stephan Roos肖像 │
│ ,因此造成Stephan Roos先生名譽上及形象上的傷害,本公司特 │
│ 此向Stephan Roos先生致歉,並保證今後絕不再未經合法同意使 │
│ 用Stephan Roos先生之肖像,如再發生相關情事,本公司願無條 │
│ 件負一切賠償之責。此致Stephan Roos先生。 │
│ 道歉人: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正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