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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69號 原   告 Stephan Roos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7日與被告簽約(被告並未提供影本 予原告),自103年8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而分別於歌倫 比亞美語、TutorABC等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師,並於104年7 月2日離職。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離職後2年內持續 使用原告之肖像招攬學生,被告自應於106年7月1日(即 原告離職後兩年之日止)停止使用原告之肖像。原告於 108年4月間又再度受僱於被告擔任英文教師,經由被告員 工告知始知被告迄至108年6月間仍持續向公眾發送印有原 告肖像之宣傳品,且於被告網站亦有使用原告之肖像,以 致原告於尋找新工作時,均常遭人誤解仍受雇於被告,影 響原告之信譽甚深。 (二)原告為著名之英語教師,曾接受電視媒體之採訪,足認原 告之肖像具有相當之商業價值,被告自106年7月間起無法 律上原因使用原告之肖像,廣發宣傳品招攬學生而受有營 業利益,自應給付相當之對價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將原告肖像使用於網站上、宣傳品,作為招攬生 意之用,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難謂非情節重大,使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另被告未能約束監督 員工自106年7月1日起即不再使用原告肖像乙節,當有以 公開刊登道歉啟事於被告官方網站以為澄清之必要,方足 回復原告之名譽、商譽,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官方網站刊 登附表所載之道歉啟事7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其新版官方網站http://w ww.columbia.com.tw/cluemvc/及舊版官方網站http://ww w.columbia.com.tw/index.aspx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 示7日、(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第一次任職簽立契約時,契約 中明訂授權予被告使用原告肖像作為招攬學生之用僅於離 職後2年內,惟被告所提出103年7月7日簽約之契約,明顯 經過塗改,無原告於每頁右下角之簽名,且契約內容亦非 連續,顯見被告所提出之該份契約並非原告當時所簽立之 契約。是以,因雙方僅簽立一份契約而由被告保管之情形 下,被告未能提出真正契約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規定,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僅於原告離職後2年內得使用 原告肖像之約定為真實。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分別係在103年8月8日至104年7月2 日,以及108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20日,原告二次任職於 到職前均曾簽署「EMPLOYMENT CONTRACT FOR LANGUAGE CONSULTANTS」,契約中明訂僱用期間員工參與或製作用 於諮詢和教學、商業、營銷目的的所有諮詢和教學材料、 照片、音頻記錄或視頻圖像製作、廣告,均屬公司的財產 ,公司並擁有智慧財產權,員工辭職後公司保留使用這些 材料的智慧財產權。蓋被告宣傳之方式、管道與數量實屬 繁雜且多樣,除網站以外,尚包含傳單、衛生紙等等文宣 ,不一而足,加上外師人數眾多,流動性相對亦較高,為 避免外師離職後不及將照片於網站上移除、銷毀或回收印 有照片之文宣資料等情況,故於兩造之契約中明文為上述 約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6年7月即停止使用原告之肖像,原告 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自106年7月之後仍使用原告之肖像招攬 學生。況且原告依上述契約已表示放棄廣告中肖像之權利 ,被告具有使用之權利,則被告將原告之肖像使用於網站 、文宣產品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使用原告肖像 僅係於網站、文宣品,作為招攬學生之用,並無不當使用 致有損原告名譽之情形,亦顯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 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受有何非財產上損害 ,抑或其名譽在社會上評價有受貶損之情,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8日受僱於被告時,於103年7月7日 簽署之契約約定被告僅得於原告離職後2年內使用原告之 肖像招攬學生,惟被告自106年7月1日迄至108年6月間仍 持續向公眾發送印有原告肖像之宣傳品,於被告網站使用 原告之肖像等情,均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二)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分別係在103年8月8日至104年 7月2日,以及108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20日,二次任職於 到職前均曾簽署「EMPLOYMENT CONTRACT FOR LANGUAGE CONSULTANTS」等情,為原告所自認,惟原告主張被告所 提出之103年7月7日簽署之第一份契約,除了末頁之原告 簽名真正外,契約內容係經過被告變造而非真實,本院比 對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二次於到職前簽署之「EMPLOYMENT CONTRACT FOR LANGUAGE CONSULTANTS」(見本院卷第81 至95頁),二份契約之文字及編排均相同一致,原告既然 對於第二次任職簽署之契約文字內容不爭執,且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第一次任職時簽署之契約有「自原告離職僅授權 被告使用原告肖像2年」之約定,自難認定103年7月7日簽 署之第一份契約有「自原告離職僅授權被告使用原告肖像 2年」之約定。且若原告於第一次任職時簽署之契約有此 約定,為何於第二次任職簽署契約時未要求被告應於契約 書有同樣之約定,本院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7月之後仍持續使用原告之肖 像於宣傳品及網站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 其與被告員工Vincent、Yumin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7 至38頁),其間對話內容僅為原告要求被告員工提出契約 供其檢閱,但為被告員工拒絕,又原告質疑被告變造契約 內容,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承認迄至108年6月間仍 持續使用原告之肖像於宣傳品及網站等情。且經證人黃鈺 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她目前是客服部經理兼語言部經 理,原告至被告任職時,她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簽約內 容並沒有就原告肖像權僅得使用2年為約定,她即為上開 與原告對話之Yumin,大約是108年7、8月間之對話,原告 第一次離職後,被告確實還有使用原告的肖像,但之後有 新老師進來就會製作新版本,就不再使用原告肖像;於對 話中她向原告表示,根據合約是可以使用,但原告如果介 意的話,改版後就會撤掉,但不表示當時行銷部確實還有 在使用原告肖像,因為會有一些舊的文宣品還未發送完畢 放在倉庫裡,至於有沒有銷燬她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至131頁),是原告提出之與被告員工Vincent、Yumin 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並無法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外原告提出與Yuriy、Maggie W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 院卷第41至47頁)為證,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日期為106 年4月7日、106年3月4日,均在原告自認授權被告有權使 用原告肖像之二年時間內,是該等對話及照片亦無法作為 被告自106年7月之後仍持續使用原告相片於宣傳品及網站 之證據。至於原告提出之108年6月2日LINE傳送之畫面( 見本院卷第47頁),畫面中之人物雖為原告,但看不出畫 面之形式為何及畫面製作之時日是否於106年7月之後,是 該LINE中畫面亦不足以作為被告自106年7月之後仍持續使 用原告相片於宣傳品及網站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於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 告名譽等主張,均因原告無法證明於103年7月7日簽署之契 約有約定被告僅得於原告離職後2年內使用原告之肖像招攬 學生,以及被告自106年7月1日至108年6月間仍持續使用原 告肖像在宣傳品及網站,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也跟隨失去依據,應一併予以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 本公司未得Stephan Roos先生之同意,即使用Stephan Roos肖像 │ │ ,因此造成Stephan Roos先生名譽上及形象上的傷害,本公司特 │ │ 此向Stephan Roos先生致歉,並保證今後絕不再未經合法同意使 │ │ 用Stephan Roos先生之肖像,如再發生相關情事,本公司願無條 │ │ 件負一切賠償之責。此致Stephan Roos先生。 │ │ 道歉人: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正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