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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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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7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   告 慶銓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銘宸 被   告 蔡沛禎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萬2591元,及自108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6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9,1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銓公司)以被告 許銘宸、蔡沛禎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 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8日 止,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09%)加碼1.65%計 算,於每月18日繳交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還本息,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慶銓公司自108年5月18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83萬2591元及利息、違約金。 故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慶銓公司、許銘宸部分: 被告慶銓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許銘宸、蔡沛 禎為連帶保證人,也有欠原告起訴時所稱款項,但目前沒有 能力一次清償,希望原告讓被告慢慢還,本件不為答辯聲明 。 ㈡被告蔡沛禎部分: 當初是被告許銘宸叫伊去簽名,伊就去簽名,伊有簽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但公司的事都是許銘宸在處理,伊不太清楚, 本件不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並經原告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件、借據影本1件、利率表、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原 告上述主張確屬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