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 告 慶銓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銘宸
被 告 蔡沛禎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萬2591元,及自108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6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
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9,1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銓公司)以被告
許銘宸、蔡沛禎為連帶
保證人,於10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
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8日
止,利率
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09%)加碼1.65%計
算,於每月18日繳交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還本息,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慶銓公司自108年5月18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83萬2591元及利息、違約金。
故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慶銓公司、許銘宸部分:
被告慶銓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許銘宸、蔡沛
禎為連帶保證人,也有欠原告起訴時
所稱款項,但目前沒有
能力一次清償,希望原告讓被告慢慢還,
本件不為答辯聲明
。
㈡被告蔡沛禎部分:
當初是被告許銘宸叫伊去簽名,伊就去簽名,伊有簽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但公司的事都是許銘宸在處理,伊不太清楚,
本件不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已為被告所
自認,並經原告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件、借據影本1件、利率表、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1件為證,
核屬相符,原
告上述主張確屬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