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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7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8號 原    告 泉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俊齊 訴 訟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複 代 理 人 唐克文 被    告 翔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玉鳳 被    告 賴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騰翔、王玉鳳、翔王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騰翔、王玉鳳、翔王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賴 騰翔、王玉鳳、翔王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賴騰翔、王玉鳳、翔王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被告翔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被告翔王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以 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20302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及該公 司股東決議選任董事王玉鳳為清算人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108 年3 月27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88020302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 )。且被告翔王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位在新北市○○區○○ 路○○○ 號5 樓之2 ,該公司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10月 4 日新北院德民科字第6176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頁)。綜上,足認被告翔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應以其清算人王玉鳳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 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162 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復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騰翔為被告王玉鳳 之子,且被告王玉鳳擔任被告翔王公司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 ,被告賴騰翔則擔任被告翔王公司之總經理,而被告賴騰翔 意圖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間在原告泉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原告泉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齊位在臺中市 ○○區○○路住處樓下,向原告泉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 齊施詐術,原告泉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齊不疑有他,遂 委託其母親即訴外人楊素美先後於105 年3 月31日、同年6 月13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0 萬元均匯入 被告賴騰翔指定之被告翔王公司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 及於同年6 月22日將70萬元匯入賴騰翔指定其第一銀行丹鳳 分行帳戶,以上共計37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後,被 告賴騰翔與王玉鳳竟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迄未將之返還予 原告泉鋅公司,故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為此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3 名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足見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位在臺中市,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參、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又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陳俊齊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4 頁),後,原告於108 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補正(一)狀」,撤回原告陳俊齊部 分起訴(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且前開書狀繕本已於109 年1 月2 日送達3 名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4、65頁),且3 名被告從未為本件之言詞辯論。從 而,原告所為前開撤回訴之一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肆、被告賴騰翔、王玉鳳、翔王公司等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賴騰翔為被告王玉鳳之子,且被告王玉鳳擔任被告翔 王公司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被告賴騰翔則擔任被告翔王 公司之總經理。而原告泉鋅公司欲代理韓國公司旗下產品 「 濟州美人水」引進臺灣,被告賴騰翔竟意圖不法之所 有,於105 年間在原告泉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齊位在 臺中市○○區○○路住處樓下,向原告泉鋅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陳俊齊施詐術宣稱:若「濟州美人水」欲在全家便利 商店上架銷售,須透過被告翔王公司向訴外人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00 萬元,其中370 萬元為履約保證 金,將於結束合作關係時退還予被告翔王公司,再由被告 翔王公司退還予原告泉鋅公司等語,原告泉鋅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陳俊齊不疑有他,遂委託其母親即訴外人楊素美先 後於105 年3 月31日、同年6 月13日,分別將200 萬元、 100 萬元均匯入被告賴騰翔指定之被告翔王公司之第一銀 行華江分行帳戶,及於同年6 月22日將70萬元匯入被告賴 騰翔指定其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以上共計370 萬元( 即系爭款項),並由被告王玉鳳以被告翔王公司名義開立 證明書表示確有代為保管系爭款項。嗣因「濟州美人水」 銷售狀況不如預期,原告泉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齊於 106 年11月間要求被告賴騰翔向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終止「濟州美人水」上架代銷事宜,詎被告賴騰 翔與王玉鳳竟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迄未將之返還予原告 泉鋅公司。 (二)被告賴騰翔與王玉鳳一同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泉 鋅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賴騰翔與王玉鳳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王玉鳳擔任被告翔王公司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被 告賴騰翔則擔任被告翔王公司之總經理,並宣稱若「濟州 美人水」欲在全家便利商店上架銷售,須透過被告翔王公 司向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 該筆保證金將於結束合作關係時退還予被告翔王公司,再 由被告翔王公司退還予原告泉鋅公司云云,且原告泉鋅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齊委託訴外人楊素美將系爭款項匯入 被告賴騰翔指定帳戶後,並由被告王玉鳳以被告翔王公司 名義開立證明書表示確有代為保管系爭款項,之後,被告 賴騰翔與王玉鳳一同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核屬執行被告 翔王公司之業務而涉有詐欺、侵占罪嫌,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被告翔王公司應與被告賴騰翔、王玉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賴騰翔擔任被告翔王公司之總經 理,被告翔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賴騰翔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賴騰翔、王玉鳳、翔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泉鋅公司3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泉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齊多次向被告賴騰翔、王 玉鳳要求返還系爭款項,被告賴騰翔遂簽立保管條,確認 其僅代為保管系爭款項,不得動用。且被告翔王公司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泉鋅公 司,用以支付系爭款項。詎原告泉鋅公司分別於108 年4 月10日、同年5 月6 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 均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訴請被告翔王公 司給付票款。 (二)並聲明:1.被告翔王公司應給付原告泉鋅公司370 萬元, 及自108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賴騰翔、王玉鳳、翔王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泉鋅公司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跨行匯款回單、證明書、保管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核與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被告王玉鳳為被告賴騰翔之母親乙節(見本院卷第20頁) ,及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記載:被告王玉鳳為被告翔王 公司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被告賴騰翔為被告翔王公司之股 東等情(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以及卷附全家便利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日全管字第0618號函記載:1.該公 司與翔王公司於105 年間簽訂商品交易契約書,由翔王公司 供應該公司店舖商品,「濟州美人水」商品應係於105 年11 月9 日上架商品。2.依上開商品交易契約書約定,翔王公司 原應以貨款抵押之方式提供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然翔王公 司應係未完成履約保證金之設定,因該公司自106 年起即幾 乎未再向翔王公司進貨,前開商品已於107 年下架,該公司 與翔王公司亦於107 年結束交易,該公司查無翔王公司存入 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品之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 均大致相符,而3 名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 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07 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賴騰翔與王玉鳳共同以前揭方式將原告 泉鋅公司交付系爭款項370 萬元侵占入己,迄未返還予原告 泉鋅公司,致原告泉鋅公司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賴騰翔與王玉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泉鋅公司所 受上揭損害,負有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三、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 ,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 臺上字第3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 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 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 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 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 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 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玉鳳擔任被告翔王公司之董事及 登記負責人,及被告賴騰翔擔任被告翔王公司之總經理,並 宣稱若「濟州美人水」欲在全家便利商店上架銷售,須透過 被告翔王公司向全家便利商店支付履約保證金370 萬元,該 筆保證金將於結束合作關係時退還予被告翔王公司,再由被 告翔王公司退還予原告泉鋅公司云云,且原告泉鋅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陳俊齊委託訴外人楊素美將系爭款項370 萬元匯入 被告賴騰翔指定帳戶後,並由被告王玉鳳以被告翔王公司名 義開立證明書表示確有代為保管系爭款項,之後,被告賴騰 翔與王玉鳳一同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翔王公司應與被告王玉鳳、賴騰翔,對於原告泉鋅公司所受 上揭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泉鋅公司對3 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泉鋅公司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送達3 名被告,最 後1 名被告收受日期為108 年10月10日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49頁),則3 名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賴騰翔、王玉鳳、翔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既屬 有理由,則其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 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 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而本院既認為原告 之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 告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1 │第一銀行 │JA0000000 │1,000,000元 │108 年4 月5 │ │ │華江分行 │ │ │日 │ ├──┼─────┼─────┼──────┼──────┤ │2 │第一銀行 │JA0000000 │1,000,000元 │108 年4 月5 │ │ │華江分行 │ │ │日 │ ├──┼─────┼─────┼──────┼──────┤ │3 │第一銀行 │JA0000000 │1,000,000元 │108 年5 月5 │ │ │華江分行 │ │ │日 │ ├──┼─────┼─────┼──────┼──────┤ │4 │第一銀行 │JA0000000 │700,000元 │108 年5 月5 │ │ │華江分行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