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05號
原 告 奇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金澤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紀明晰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股東,曾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直
至107年6月29日為止。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期間,曾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原告公司借貸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
錢,被告分次收受
上開借款後,皆有於原告公司內部往來憑
證簽收人欄位簽名,以茲證明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契約,且
有收受借款之事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被告均
拒絕給付,
爰依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之父親紀金文於30餘年前與六弟即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紀金澤合作開設原告公司,紀金文親力親為、篳路藍縷,
辛苦至海外開拓客戶及參展,打開國際市場,建立原告公
司之良好品質與技術,被告並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30年
,期間原告公司營運穩健,利潤豐厚。被告不僅對於原告
公司之財務、經營及與公司往來之銀行及法人等相關資料
皆不經手,亦未管理過公司帳戶或大小章,甚至還提供自
己於多家銀行之個人帳戶(包含銀行存摺與印章)供原告
公司之儲匯業務使用,且從不曾過問關於被告個人帳戶內
之資金流向及原因。
(二)豈料紀金文於106年間過世後,紀金澤竟於紀金文甫過世
尚未入土,即向被告表示要收購被告及紀金文名下之原告
公司30%股份,隨後更利用其身為大股東及董事長之權利
,將被告排除於原告公司之董、監事選舉之外,解除被告
總經理之職務,企圖全面封鎖被告接觸原告公司內部資料
之管道。至此,被告始覺察其中有異,並著手調查公司內
部之財務狀況,方始發現紀金澤因長期掌控原告公司之財
務大權,為圖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紀金澤虛偽設立
之金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興公司)、恆貿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恆貿公司)開立虛偽發票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
匯出貨款至金興、恆貿二家公司帳戶,再由紀金澤指揮將
款項領取後,匯入金興、恆貿兩間公司負責人江怡萍、林
美菁之個人帳戶,然後匯入紀明昇(紀金澤之子,江靜怡
之夫)及被告之帳戶,再由此二人頭帳戶匯款回原告公司
,並將之以「股東往來」、「XXX借支」等名義列入會計
帳目,以將款項流回原告公司。紀金澤明知並主導原告公
司之帳冊及金流,使原告公司涉及溢開發票、虛增營業額
、降低營業所得稅等違法情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訴字第17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0236、
14082、24738、26714號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訴字第1326號案件審理中。
(三)關於被告之帳戶由紀金澤實質掌控一事,有原告委任之英
典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7年7月24日來函內容稱「另就紀明
晰先生之個人存摺、空白支票、印章等文件,本公司已於
107年7月3日當日交付與紀明晰先生,且亦就交付之物已
拍照存證。……」,而交付之物件中即包含臺灣銀行梧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除此之外
,原告公司負責人紀金澤另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
案件中所委任律師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中,亦載明
「兩造同意由…蔡瀅秀進行公司整體價值質之估算,(參
原證11:景賢記帳士事務所請款單、支付費用證明、通訊
紀錄。其中匯款存根聯匯款人為被告紀明晰,係因該筆款
項係從紀明晰供公司使用之帳戶支出,故以此紀錄)」,
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之個人銀行帳戶不僅長期供作原告
公司使用,且實際之掌控人即為紀金澤,被告對於帳戶內
之資金流動全然不了解,僅是被動在告知需要總經理簽名
時,幫原告公司簽核相關文件,讓公司能利用其帳戶進行
儲匯業務,是原告所提出之所謂「公司內部往來憑證」簽
收人欄位之被告簽名,是否能作為借款之憑證,恐怕有所
疑問。
(四)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公司內部往來憑證,大部分係由被告所
簽署(其中一張係由被告女兒紀吟璇代簽),原告公司對
於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予被告,並與被告成
立消費
借貸關係之意思乙節,自應負
舉證責任,否則自無
法認定已盡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
,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公司就其與
被告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先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相關之原告公司內部往來
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對於內部往來憑
證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
惟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之
合意及已收受原告公司交付之借款。經查,
觀諸原告
公司所提出之內部往來憑證上雖有「總經理借支」之摘要
,且被告及被告女兒紀吟璇亦於簽收人處簽名,縱然此可
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之
說明,被告仍須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以
,原告公司尚須就業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錢為
證明,不能單以原告公司內部往來憑證主張兩造間有借貸
關係存在。
(2)原告公司又主張於103年7月7日以被告名下帳戶(臺灣銀
行梧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時
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為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部
,此有原告提出103年7月7日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繳納
過戶費用之代收款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調閱汽車車
籍查詢,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之車主確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211頁之汽車車籍查詢);本院亦調取被告名下臺灣
銀行梧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於103年7月7日確有100萬元之匯款支出(見本院卷
第259頁)。而被告名下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係被告提供作為原告公司所使用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所以原告公司於103年7月7日確實以100萬元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實可以認
定。惟縱然原告公司於103年7月7日以100萬元為被告購車
,惟購車所支付之100萬元是否即可認定係因借貸關係而
交付,還是有可疑之處。況且被告當時貴為原告公司之總
經理,原告公司基於何原因為被告購車,可能為饋贈、分
紅等原因不一而足,自無法以原告公司支付車款100萬元
即認定為原告確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
(3)原告公司再聲請本院調閱被告名下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於106年2月間之交易明細,並說明此為
原告公司匯入被告薪資時常用之帳戶,惟經本院調閱上開
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該帳戶僅於106年2月6日
有一筆318,448元之匯款支出,於106年2月10日有一筆薪
資轉帳5,000元,於106年2月24日有一筆轉帳4,000元(見
本院卷第293頁),均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不符,亦
難以證明原告公司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確已交付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錢,從而,原告公司依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編號│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交付方式│原告提出之證據 │
├──┼──────┼────┼────┼─────────────────┤
│ 1 │103年7月7日 │100萬元 │銀行存款│①原告公司內部往來憑證上原告之簽名│
│ │ │ │ │②原告公司以被告名下帳戶(臺灣銀行│
│ │ │ │ │ 梧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 │ 匯款100萬元至時碩工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名下帳戶(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購買車牌號碼0000│
│ │ │ │ │ -J5汽車一部(車主名稱:紀明晰) │
├──┼──────┼────┼────┼─────────────────┤
│ 2 │106年2月10日│ 35萬元 │銀行存款│①原告公司內部往來憑證上原告之簽名│
│ │ │ │ │②被告名下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號1570│
│ │ │ │ │ 00000000帳戶,於106年2月6日匯出 │
│ │ │ │ │ 318,448元 │
├──┼──────┼────┼────┼─────────────────┤
│ 3 │106年4月10日│ 2萬元 │ 現金 │原告公司內部往來憑證上原告之簽名 │
│ │ │ │ │ │
├──┼──────┼────┼────┼─────────────────┤
│ 4 │106年4月24日│ 3萬元 │ 現金 │原告公司內部往來憑證上原告之簽名 │
│ │ │ │ │ │
├──┼──────┼────┼────┼─────────────────┤
│ 5 │106年8月4日 │ 20萬元 │ 現金 │原告公司內部往來憑證上原告女兒紀吟│
│ │ │ │ │璇之簽名 │
├──┼──────┼────┼────┼─────────────────┤
│ 6 │106年9月15日│ 2萬元 │ 現金 │原告公司內部往來憑證上原告之簽名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