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南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永光
被 告 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dreas Bernhard Schwyn
徐梓芬
巫致森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訴字第3088號),於民國109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區○○路○○○號
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105年
5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53202835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按(見桃院卷第7 頁),依法應行
公司
清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迄至108年1月23日止並未受理被告
公司清算事件,有該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參(見桃院卷第
22頁),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董事為清算人。被告公
司登記董事長郭志剛、董事巫致森、江萬德、徐梓芬、Andr
eas Bernhard Schwyn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按(
見桃院卷第18-20 頁),其中董事長郭志剛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董事江萬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706 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
前開判決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03-109 頁)。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以被告董事巫致森、徐梓芬、Andreas Bernhard S
chwyn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併以徐梓芬、巫致森為被告,後撤回對於徐梓芬、
巫致森之起訴(見卷第159 頁),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又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3 萬元,
後追加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區○○路○
○○號廠房(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 萬元。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桃院卷第13頁
),又
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3-64、1
58頁),經核均係本於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之事實而為請求及減縮聲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
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訴之追加及減縮。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6月1日起至106年5 月31日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訴外人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德公司
),雙方訂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並經
公證,訴外人金佳德公司
自105年6月起未付房租,106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原告聲請
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895號
強制執
行,
履勘現場發現系爭房屋有被告機器占用,爰依
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自106年10月起
至109年1月占用系爭房屋共計28個月,以每月租金9 萬元計
算,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52 萬元,原告業與訴外人金佳
德公司以81萬元成立和解,扣除後,本件僅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895號
執行命令、現場相片、房屋稅繳納證明為證(見桃院卷第16
頁、本院卷第25-29 頁)。系爭房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11月25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
082120554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
51頁)。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895號執行事件,於106
年10月12日調查期日,訴外人金佳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施佑霖
稱:訴外人金佳德公司與被告之前是合作關係,現場大部分
機器都是被告所有等語,於106 年10月27日現場執行,訴外
人金佳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施佑霖稱:除部分機器為訴外人金
佳德公司所有,其餘都是被告所有之動產等語,後原告與訴
外人金佳德公司於106 年11月25日簽立和解書,訴外人金佳
德公司以現場機器抵償積欠原告81萬元房租,原告即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業據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堪認
現置放系爭房屋內機器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
告就此並無爭執,且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正
當權源,自
難認定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此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以獲取利
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按原出租可
得租金每月9萬元之標準,請求被告按月給付9萬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又被告自106年10月起至109年
1 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共計28個月,本應給付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252 萬元,原告扣除其與訴外人金佳德公司成立和解
之81萬元,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
自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