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如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惠青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被 告 何祥源(原名:何松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 107 年 3 月間,
承攬原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A 棟16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
程,負責現場部分泥作工程(即部分區域之地坪打底【下稱
系爭打底工程】、貼磚工程等,下合稱系爭工程)。但被告
於系爭打底工程之施作不當,造成該戶地板將於鋪設面材後
之高度過高,大門及其後安裝之室內房門無法啟閉之嚴重瑕
疵。原告於107 年9 月14日發現系爭打底工程瑕疵後,即通
知被告並催告於2 週內修補瑕疵,被告雖承諾於一週內進行
修改,
惟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並拒絕與原告聯絡,原告僅
得自行僱工修補,支出瑕疵修補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7
萬810 元(地坪打石刨除費用7 萬810 元、泥作地坪施作費
用14萬元、工程廢棄物貨車清運費用6 萬元)。
㈡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打底工程瑕疵,造成其承攬之房屋室內
裝修工程整體工期延宕,原告因而必須於夜間及假日施工,
受有額外支出7 萬元工資之損害;被告未施作貼磚工程部分
,因其拒絕與原告聯絡,亦未至現場施工,原告僅能委託
第
三人代為完成,受有支出12萬9606元之損害。故原告因而受
有19萬9606元之損害。
㈢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
第493 條第2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瑕疵修補必要費用27萬
810 元,併依同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損害共19萬9606元,總計被告應給付47萬416 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僅負責系爭房屋其中一部分之打底工程,僅區域性範圍
,系爭打底工程高度係由原告之現場監工人員指示,被告依
其指示以落地窗框下3 至4 公分施作系爭打底工程。被告施
作時,現場已安裝大門,且玄關區域之泥作打底工程並
非被
告負責。又被告施作完成並經原告驗收後,始向原告請款,
原告分3 次給付,已於107 年7 月、8 月給付所有款項完畢
。原告於同年9 月通知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高度不符,
要求被告重新施作系爭打底工程,且不給予補貼款項,但該
區域尚有大理石工程,其非被告施作之工程範圍。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間,向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
爭工程,其中包括系爭打底工程。被告施作之系爭打底工程
,有高度過高之情形,造成系爭房屋地板鋪設面材後,大門
及其後安裝之室內房門無法啟閉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4頁),且有預算書、大和人力開發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0月派工單、現場照片、匯款單、徐賓城開立收據
、請款單、估價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41頁至第
65頁),應
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打底工程之瑕
疵係因被告高度施作錯誤所致,故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
、第227 條規定請求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及依同法第4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因故
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施作之系爭打底工程高度過高
,係因原告指示所致,或係被告施作有誤?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之請求: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
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
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49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
承攬契約性質上,承攬人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故依
上開規
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主張民法49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95 條第1 項之請求,均應以此瑕疵並非由定作人指示
所致為前提。
⒉被告負責之系爭打底工程,其範圍僅為系爭房屋之客廳、主
臥室、次臥室之水泥粉光打底,不包括玄關處之水泥粉光打
底工程,被告承攬之系爭打底工程,係上開房屋之部分泥作
工程之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與證人
林錦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至
第80頁),另有
前揭預算書在卷可憑,應可認定。故被告承
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僅為系爭房屋裝潢施工工程整體之
一部分。依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應聽從定作人指示之特性,及
工程實務、社會常情,定作人如將各部分、各階段之工程,
分別交由不同之承攬人施作,該裝潢施工工程各部分工程間
施作之規格,工程間之銜接,如無特別約定由各承攬人自行
協調溝通,自應由定作人即原告負責指示並居中協調,或訂
定施工規格、尺寸,以使各承攬人間所為之施作得以相互配
合而無扞格,而於定作人具有工程專業或有派駐監工人員於
施工現場時,更屬當然之理。
⒊地面打底後鋪設之材質種類繁多,縱屬同一材質,厚度亦未
必一致。則定作人或其使用人(如定作人聘僱之設計師等)
即應就打底之高度,依據其後續欲鋪設之特定材質之高度,
明確指示承攬人,方符承攬契約之本旨。依據證人林錦鈴具
結證述:我是原告的室內設計師,受僱於原告,負責工地現
場的監工,每天都會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
原告係由其僱用之室內設計師負責現場監工,且依據證人林
錦鈴所述,並未要求被告自行與負責大理石材之廠商自行協
調高度(見本院卷第77頁),則自應由原告負責訂定施工規
格、尺寸,否則負責泥作打底之被告,既不知系爭工程整體
規劃以及其他廠商施作內容,豈能自行決定施作系爭打底工
程之高度。基上,足
認證人林錦鈴證述:我們沒有告訴被告
大理石的高度,但是通常我們告訴工班要鋪設大理石,他們
就會去抓大理石的高度(見本院卷第78頁),顯與常理有違
,並不可採。被告
所稱:因為我沒有負責大理石施工,也不
知道高度為何,我們是依照現場監工人員告知的高度進行打
底,現場監工人員告知,以落地窗框下3 至4 公分進行打底
(見本院卷第104 頁),方符常理,應屬可信。
⒋另依證人林錦鈴證述:被告7 、8 月鋪設系爭打底工程,9
月石材廠商到場
勘驗才發現高度有問題(見本院卷第78頁)
。原告已將系爭工程約定之款項(包含系爭打底工程,但不
含追加部分)約於7 、8 月時均已給付被告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所為系爭打底工程,既
經原告給付全部承攬報酬,打底工程之高度又屬明顯可輕易
測量,足見原告之監工人員於被告完工後,亦對於系爭打底
工程之高度並無意見。更可認被告所稱:已依現場監工人員
告知的高度進行打底,應屬可信。證人林錦鈴另證稱:打底
的高度不是我們決定,我們只會告訴施作者,各區域貼附材
質的高度如大理石、磁磚,打底工程前大門已經施作裝設完
成在現場,應由施作者依據現場大門以及應鋪設之材質決定
打底的高度(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既係於9 月石材廠商
到場勘驗才發現高度有問題,被告如何於施作系爭打底工程
時,即得知石材之高度,而可決定施作系爭打底工程高度。
故顯
見證人此部分所述,與常理有違,並不可採。基上,原
告未能於被告完成系爭打底工程時,發覺系爭打底工程之高
度與後續欲安裝之大理石部分高度不符,卻又於事後再行主
張被告施作高度有誤,其主張顯並不可採。
⒌綜上,系爭打底工程之高度,應係被告依照原告指示所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打底工程具有高度之瑕疵,顯屬
因原告指示而生,故依據民法第496 條前段規定,原告主張
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所為之
請求,均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第227 條請求損害賠償:
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
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應以
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
⒉被告施作之系爭打底工程有過高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被
告係依原告指示之高度施作,且完工後亦經原告給付全部承
攬報酬,故被告就此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
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萬416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