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李宗春 被   告 徐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 頁)。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32元, 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徐華堂於85年9 月間邀同訴外人李 麗霞(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1,640,000 元後,未 依約還款,嗣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併入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3年2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3年2 月 間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債權讓與通知。(二)原告就上開債 權取得執行名義(即鈞院97年9 月12日中院彥民執97執春字 第34605 號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內容為訴外人李麗霞與 徐華堂應連帶向原告給付1,497,954 元,及自88年3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4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3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3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 原告於105 年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訴外人李麗霞 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息紅利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訴外 人李麗霞與徐華堂應連帶向原告給付1,429,423 元,及自88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 自8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3 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3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1777 號受理在案,並 於105 年7 月28日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春字第81777 號核 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將訴外人李麗霞對於被 告公司之股息紅利債權在1,429,423 元,及自88年3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4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公司於同年8 月1 日收受系爭扣 押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異議,鈞院復於106 年8 月9 日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春字第81777 號核發移轉 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訴外人 李麗霞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息紅利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於同 年8 月14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 明異議,訴外人李麗霞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息紅利債權,業依 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三)訴外人李麗霞對於被告公 司之股息紅利債權,於106 年間為528,085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 =528085),及於107 年間為11,947元,共 計540,032 元,應屬系爭移轉命令所及移轉範圍,然被告公 司未給付,為此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32 元。 二、被告公司於108 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一)訴外人李麗霞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有收到系 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股息紅利係由被告公司之會計師作 帳,並未實際匯入訴外人李麗霞之帳戶內。(二)被告公司 於106 年間應給付訴外人李麗霞之股息紅利為528,085 元, 及對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被告公司於107 年 間應給付訴外人李麗霞股利憑單所得11,947元乙節,沒有意 見。(三)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為訴外人李麗霞之配偶,訴 外人李麗霞為連帶保證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 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 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 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 條之1 及前 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 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 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 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亦有明定。 (二)又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 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 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 人(移轉命令);如認為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 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 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 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 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 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 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債務人亦 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 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3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108 年8 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801099600 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 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1777 號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參以,訴外人李麗霞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息紅利債權於106 年間為528,08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528085) ,及於107 年間為11,947元,共計540,032 元等情,有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 。綜上以析,訴外人李麗霞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息紅利債權 ,業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在1,42 9,423 元,及自88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 ,被告公司於此範圍內不得向訴外人李麗霞為給付,且前 開扣押訴外人李麗霞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息紅利債權,業依 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亦即此部分股息紅利債權之債 權人已由訴外人李麗霞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 命令請求被告公司向原告給付540,032 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本於債 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公司向原告給付540,032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