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48號
原 告 鉅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詩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 律師
被 告 玄靈道院
法定代理人 賴永霖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簽訂紀錄片製作合約
書(下稱
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照系爭合約約定完成應處理之
工作,被告即應依照系爭合約書⒎權利義務:⑵付款方式:
「…2017年12月30日紀錄片播映前,支付尾款百分之九十計
新台幣壹百叁拾伍萬元整(未稅)」,
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以原告製作紀錄片完成並安排於電視
台播映,被告給付製作費用即約定
報酬之契約,其性質應屬
承攬契約。是系爭合約第7點第⑵小點雖約定:「甲方(即被
告)應於…,2017年12月30日紀錄片播映前,支付尾款百分
之九十計新台幣壹百叁拾伍萬元整」等語,
惟於該付款期限
屆至前,原告應先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債務本旨,完成紀錄
片之製作,並已安排電視台播映之時間,另依系爭合約第7
點第⑶小點之約定,印製完成100張DVD等之工作,被告始有
付款之義務。惟原告自106年3月30日以後,即未曾再來拍攝
記錄被告任何法會或活動,且於106年12月30日尾款給付期
限屆至前,亦未曾通知被告檢視其紀錄片製作成果及安排電
視台播映之情形,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自
無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權利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
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內容,係由原
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拍攝「南天直轄玄靈道院建院
籌建紀錄大典」紀錄片,於東森、超視、國興衛視、年代系
統相關電視台,以畫面尺度擇一播出,並印製1000張DVD,
由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
承攬契約。惟本院
依原告
聲請,將原告所拍攝紀錄片送請臺北市紀錄片從業人
員職業工會鑑定結果,認為:拍攝素材無法製作完整介紹道
院「建院籌建過程」之紀錄片,因於建院新址拍攝之活動僅
有3次,分別為「0000-00-00動土」、「0000-00-00普渡」
、「0000-00-00入火安座大典」,其中普渡活動之拍攝因技
術水準極低,素材幾乎無法使用;入火安座大典之拍攝是活
動的前一晚,完整度可能不足;「建院籌備過程」之紀錄片
使用素材僅剩動土典禮活動;其他12個拍攝日內容皆與「建
院籌建過程」無關,有該會於110年3月3日以紀職工字第202
1030301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
可稽,
堪認原告未完成系爭
合約之工作。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
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