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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8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48號 原   告 鉅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詩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  律師 被   告 玄靈道院 法定代理人 賴永霖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簽訂紀錄片製作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照系爭合約約定完成應處理之 工作,被告即應依照系爭合約書⒎權利義務:⑵付款方式: 「…2017年12月30日紀錄片播映前,支付尾款百分之九十計 新台幣壹百叁拾伍萬元整(未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以原告製作紀錄片完成並安排於電視 台播映,被告給付製作費用即約定報酬之契約,其性質應屬 承攬契約。是系爭合約第7點第⑵小點雖約定:「甲方(即被 告)應於…,2017年12月30日紀錄片播映前,支付尾款百分 之九十計新台幣壹百叁拾伍萬元整」等語,惟於該付款期限 屆至前,原告應先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債務本旨,完成紀錄 片之製作,並已安排電視台播映之時間,另依系爭合約第7 點第⑶小點之約定,印製完成100張DVD等之工作,被告始有 付款之義務。惟原告自106年3月30日以後,即未曾再來拍攝 記錄被告任何法會或活動,且於106年12月30日尾款給付期 限屆至前,亦未曾通知被告檢視其紀錄片製作成果及安排電 視台播映之情形,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自 無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權利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 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內容,係由原 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拍攝「南天直轄玄靈道院建院 籌建紀錄大典」紀錄片,於東森、超視、國興衛視、年代系 統相關電視台,以畫面尺度擇一播出,並印製1000張DVD, 由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惟本院 依原告聲請,將原告所拍攝紀錄片送請臺北市紀錄片從業人 員職業工會鑑定結果,認為:拍攝素材無法製作完整介紹道 院「建院籌建過程」之紀錄片,因於建院新址拍攝之活動僅 有3次,分別為「0000-00-00動土」、「0000-00-00普渡」 、「0000-00-00入火安座大典」,其中普渡活動之拍攝因技 術水準極低,素材幾乎無法使用;入火安座大典之拍攝是活 動的前一晚,完整度可能不足;「建院籌備過程」之紀錄片 使用素材僅剩動土典禮活動;其他12個拍攝日內容皆與「建 院籌建過程」無關,有該會於110年3月3日以紀職工字第202 1030301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未完成系爭 合約之工作。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