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64號
原 告 顏聿潔
訴訟
代理人 林詠龍即林育丞
被 告 威興鑄造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劉定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愷俊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86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0號)請求
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原告並於本院追加
威興鑄造工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定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定芳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劉定芳以新臺幣柒萬零
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劉定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被告劉定芳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4萬2,20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具狀以被告劉定芳係
威興鑄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興公司)之董事,車禍當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係
威興公司所有
等情為由,追加威興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二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137 頁),
堪認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況被告威興公司亦已
應訴答辯,原告所為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所列請求金額,
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84萬2,208 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因發現1 筆醫療費與本次車禍無關,另2 筆係重複請求,
此3 筆合計450 元,故就其中醫療費2 萬8,679 元部分減縮
為2 萬8,229 元(見本院卷第231 、322 頁),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於法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定芳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14時56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軍福十一路
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劉定芳竟疏於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注
意安全,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軍福十一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
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
、左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次事故),
而被告劉定芳行駛於支道上,遇有閃光紅燈應先停止於路口
,方得續行,被告顯然未停止而有違規,故被告劉定芳對原
告應負七成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劉定芳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失,共計84萬2,058 元:
㈠醫療費用28,229元(見本院卷第322頁):
㈡牙齒重建費用3萬2,100元:原告甫受傷後,身體疼痛無比,
難以感覺牙橋脫落,依上群牙醫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意外撞
擊破裂」,可知原告牙橋脫落與本次事故有
因果關係。
㈢保健食品費用2,400 元:保健食品中之維他命B 有助緩解本
次事故所造成原告神經及肌肉之疼痛。
㈣交通費用9,369 元即加油費用9,189 元、停車費180 元:原
告因受傷無法自行前往就醫,均須仰賴母親及配偶接送,故
請求此部分之支出。
㈤機車修復費用3萬1,610元:被告所授權之保險人員曾前往勘
核並同意維修原告車輛,是被告不得違反
誠信原則,改主張
零件
予以折舊。
㈥手錶修復費用2萬1,700元:手錶保固卡上有載明原告英文名
字,
可證為原告所有,該錶並於本次事故中毀損,支出修理
費用2萬1,700元。
㈦洗頭費用1,750 元:原告因受有頭部、左手、右肩之挫傷,
不易為清潔動作,且易使汙水觸及傷口而有感染風險,故於
107年11月12日至16日、19日、23日均由專業洗髮人員梳理
,並無不合理。
㈧工作收入損失13萬8,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須休養6個月,
以最低工資月薪2萬3,100元計算,原告損失工資13萬8,600
元。
㈨看護費用21萬6,000元:本次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8年3月
22日至慶和中醫診所治療,經醫囑仍需靜養6 週,此時距系
爭事故有4 個月餘,故原告合計應有6 個月(180 日)之生
活無法自理,需看護照料,而原告係由母親自行照護,故僅
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21萬6,000 元。
㈩
精神慰撫金36萬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疼痛不
堪,並因此延後預定舉行之婚禮,精神上飽受極大痛苦,為
此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又被告劉定芳為被告威興公司之董事或員工,本次事故發生
時,被告劉定芳正係執行職務,因此被告威興公司應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84萬1,658 元,及自民事追加
暨爭點整理狀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322頁)。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定芳與原告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皆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原告並未減速,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可證,且原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重型
機車,故原告
與有過失,原告占3 成過失,被告劉定芳為7
成過失。
二、被告劉定芳固為被告威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惟被告威興公
司在本次事故發生當日舉辦員工旅遊,公司休假並未上班,
被告劉定芳當天駕駛系爭汽車係接送小孩,並
非執行公司職
務,自
無庸與被告劉定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除醫療費用28,229元不爭執外,
其餘意見如下:
㈠牙齒重建費:本次事故發生時,原告送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
,其診斷書上並未載有牙齒等相關部位受傷,且原告所提上
群牙醫診斷書應診日期為107 年12月17日,與本次事故發生
日相差近1 個月,無法證明牙齒傷害為本次事故造成,況牙
齒重建材質應依市面健保能給付之一般材質為之。
㈡保健食品費:原告主張之保健食品費包含合利他命等高價營
養品,其效用顯與受傷醫療無必要相關性。
㈢交通費:原告所提加油費單據與就醫日期不吻合,且部分單
據模糊,故油資費用應全部予以扣除,停車費用則以150 元
為適當。
㈣機車修復費: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費3 萬1,610 元應予折舊
計算,折舊後以3,161 元為合理。
㈤手錶維修費:警方現場處理相片中,未有原告手錶毀損等相
關證據,無法證明手錶毀損為本次事故所造成。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洗頭費部分:原告所受傷害僅為擦挫傷,
並無前往髮廊洗頭之必要,亦無6 個月工作損失之可能。復
觀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均未有原告需專人照顧
6 個月之記載,原告實無看護之必要。
㈦被告劉定芳僅高職畢業,從事傳統製造業,並有2 名子女需
扶養,故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
執行。
參、
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3 、324 頁;本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16068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慈濟醫院急
診診斷證明書、慶和中醫診所診斷書、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看診收據(見附民卷第19至55頁)
可憑:
㈠被告劉定芳於107 年11月9 日14時56分許,駕駛被告威興公
司所有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軍福十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定芳竟疏於注意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及注意安全,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軍福十一路
自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行駛而至,兩車遂
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劉定芳所駕駛系爭汽車為被告威興公司所有。
㈢被告劉定芳為被告威興公司之董事。
㈣原告支出醫療費28,229元、停車費用150 元部分,不爭執;
就醫交通油費部分,同意以就醫往返一趟30元計算。
㈤同意原告以勞工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工作損失。
㈥兩造就過失比例原告占3 成,被告占7 成。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定芳於107 年11月9 日14時56分許,駕駛被告威興公
司所有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軍福十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定芳竟疏於注意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及注意安全,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軍福十一路
自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行駛而至,兩車遂
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 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禍現場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在刑
事偵查卷
可稽。而被告劉定芳亦因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
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1867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得易
科罰金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復有該
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劉
定芳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傷等情,
堪信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劉定芳於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注意閃光紅燈之指示,未
停車再開,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
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劉定芳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劉定芳請求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
三、被告威興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所稱之執行
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
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
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
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
字第977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以,欲適用民法第188 條規
定使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亦即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外觀者,始有適用餘地。原告援引之民法第28條係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顯仍係以董
事或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加損害於他人時,始
應由法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以被告劉定芳係被告威興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4
9 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系爭汽車係
在被告威興公司名下為由,援引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
威興公司應與被告劉定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均否認被
告劉定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並
抗辯當時被告
威興公司舉辦員工旅遊,其係駕駛系爭汽車外出接送小孩等
情(見本院卷第319 頁)。
經查,系爭汽車之車身外觀為單
純之自用小客車,並無註記任何威興公司之字樣,此觀上開
刑事偵查卷內所附車禍現場照片自明(見偵查卷第37至43頁
),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過程中,亦從未提及其認
為被告劉定芳駕駛系爭汽車係正在執行所屬公司職務,此有
原告與被告劉定芳接受警員詢問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警詢及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
實,已屬有疑。又系爭汽車固為被告威興公司所有(見本院
卷第79頁),且被告劉定芳具有被告威興公司之董事身分,
又係於上班時間發生本次事故,然被告威興公司係從事械設
備製造業(見本院卷第149 頁之經濟部查詢服務),已
難認
定被告劉定芳於駕駛系爭汽車發生本次事故時為執行被告威
興公司之職務;況且被告劉定芳駕車之行為,亦難認係執行
法人之職務行為,抑或屬於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
為。而原告既主張被告劉定芳
前揭駕駛行為係在執行職務中
所為,應由原告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惟原告提出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提
示本院卷第79、149 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定芳於本次事
故時係在執行職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威興公司應依民法第28
條或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劉定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就原告得向被告劉定芳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費28,22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2 、324 頁),本院即採認之。
㈡牙齒重建費:
①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致牙橋破裂而支出牙齒重建費3 萬2,
1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診與本次事故發
生相隔約1 個月,應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等語。經查,本院
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
院)函詢原告如右上側裝有連結式牙橋,是否會因頭部外
傷而撞擊破裂,及原告於就診
期間有無提及牙橋破裂乙事
,該醫院函覆稱:牙橋確實有可能因外傷導致破裂,但原
告於就診期間並未提及牙橋破裂一事,也許是因為與傷勢
無關,故未提及等情,有該院108 年11月27日慈中醫文字
第1081513 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7 、195 、197 頁),足見原告上開連結式牙橋破裂是
否為本次事故撞擊所造成,已非無疑。
②雖上群牙醫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3(右上犬齒)
、14(右上第一小臼齒)、16(第一大臼齒)連結式牙橋
因意外撞擊破裂」(見附民卷第33頁),然經本院向上群
牙醫診所函詢該連結式牙橋破裂是否與本次車禍事故有因
果關係時,該診所覆以: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至該診所
「主訴」右上13、14×16連結式牙橋因車禍撞擊破裂,要
求重製假牙,惟該診所無法判斷該牙橋破裂與車禍事故有
無因果關係等語明確,有該診所108 年11月20日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1 頁),顯見原告主張上開連結式牙橋
破裂係本次事故所肇致,已難採信。
③又連結式牙橋破裂易形成尖銳邊緣,容易割傷頰側黏膜或
舌頭,也會減少咬合功能等情,
業據上群牙醫診所函覆在
卷(見本院卷第191 頁),而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一般
人之牙縫、牙齒有異物卡住,或有咬合不順,均可輕易察
覺,若有口腔黏膜或舌頭遭割傷,亦會於每日數次之飲水
、進食過程中感到疼痛。是以,
倘若原告之連結式牙橋破
裂係因其於107 年11月9 日車禍事故所造成,衡情,原告
理應能當日或翌日就能輕易察覺,豈有於事隔約19日之同
年月28日才感覺牙橋脫落之理。由此
益徵原告主張上述連
結式牙橋破裂是本次車禍所造成
云云,
不足採信。是以,
原告請求牙齒重建費用32,100元,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保健食品費:原告主張購買保健食品維他命B 等支出2,400
元,係因此食品有助於緩解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神經及肌肉
之疼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上述保健食品,是否為醫療
上所必需乙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故尚難認該等食品為醫
療上所必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交通油資費:
①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自行前往就醫,需仰賴母親及配偶接
送,而受有汽油費9,189 元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提出之加油費發票8 張(見附民卷第頁、本院卷第231
、233 頁),其中107 年11月16日22時27分之加油費(見
附民卷第61頁),固與卷內聖安中醫診所同日醫療收據
所
載就醫日期相符(見附民卷第43頁),然原告係當日11時
50分許就醫,可見當日晚上之加油顯非係為前往聖安中醫
診所就醫而支出之費用,而其餘7 張發票所載加油日期均
與原告醫療單據所載就醫日期不符(見附民卷第61頁,本
院卷第231 、233 頁),無法判斷該次加油費,即為就醫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未盡
舉證責任,應予駁回。惟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原告就醫加油費以就醫往返一趟30元
計算(見本院卷第323 頁),則原告就醫次數共計33次(
見本院卷第231 、321 頁,剔除107 年10月15日之150 元
、重複的107 年11月23日之100 元、同年12月12日之200
元),則原告請求就醫加油費990 元部分,為有理由。
②原告請求就醫停車費180 元,被告不爭執150 元部分(見
本院卷第323 頁),本院本院即採認之。至被告爭執之10
8 年1 月12日之30元停車費部分,
核與原告就醫醫療收據
所載就醫日期不符(見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231 、23
2 頁),尚難認係原告前往就醫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
③基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140 元(990
+150 =1,140)
㈤機車修復費:
①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支付全部維修費3 萬1,610 元,然為
被告否認,並辯稱:僅與原告以LINE聯絡會勘系爭機車,
及由原告自行決定要不要修復,並未同意無須扣除折舊等
語。經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
11月13日傳送內容為「林先生,您好!我是新安保險- 黃
愷俊,您太太的車輛以勘核完成,關於車輛是否要修復由
太太或車主自行決定即可,維修進度問題請洽維休廠人員
,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159 頁),並無任何
同意免予扣除折舊之話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6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
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且為97年12月出廠,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77頁)、原告個人姓名
更改料查詢結果可憑(置於本院證物袋),
迄車禍事故發
生時即107 年11月9 日,已使用9 年11月,已逾3 年耐用
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故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
而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所受零件費
用損害為3,161 元〈31,610元×(1-9/10)=3,161 元〉
。因此,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於3,161 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㈥手錶修復費: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致所戴勞力士手錶毀損而支出修繕費2
萬1,700 元,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該手錶毀
損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
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本次事故確造成該手錶受損,其所提出之107 年11月9 日照
片1 張(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醫院時
,其左手上戴著不鏽鋼材質之物品,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錶之維修費支出損失
2 萬1,700 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洗頭費:
原告主張頭部、左手受傷,不易為清潔動作,故由專業人員
洗頭7 次、每次250 元共支出1,750 元,並提出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85頁),堪信真實,然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請他人
洗頭之必要。經查,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左手受有擦傷乙情
,有原告提出之前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
原告在左手傷口痊癒前確實不能自己洗頭。是以,原告請求
洗頭費1,75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不能工作收入損失:
①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須休養6 個月,每月以基本薪資計算
共受有13萬8,6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期有看護之必要等語抗
辯。經查,原告於本次事故前之107 年10月15日即曾前往
聖安中醫診所就診,有該診所醫療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
43頁),經本院再三向該診所函查原告係因何病症於上述
期日前往就診,始經該診所覆以: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
因右肩部挫傷至該診所就診,其成因為「重物擊傷」,因
此傷未繼續復健,難以判斷多久可痊癒。至原告於107 年
11月16、23、28日及同年12月10日是因為車禍至該診所治
療,此病症與107 年11月9 日(誤繕為10日)之車禍應該
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313 、315 頁),參以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前原告在家搬東西時,裝有口罩、
保養品等物品的紙箱,從右上方掉下來,打到原告的右肩
膀等情(見本院卷第320 頁),顯見原告在本次事故之前
即因上開意外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是否因此傷害而不
能工作,
非無疑義。
②雖原告提出之慶和中醫診所107 年12月14日及108 年3 月
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左側手腕』韌帶
受傷宜休息靜養6 週」、「『手腕韌帶』受傷宜休息靜養
6 週方可恢復正常負重」(見附民卷第27頁),然經本院
向慶和中醫診所函詢何以不同時日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均
記載宜休養6 週,該診所覆以: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因
為自述車禍撞擊全身痠痛及『右手腕』痠痛至該診所治療
,於107 年12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受傷初期韌帶
需要恢復,而原告治療至108 年2 月18日後症狀減輕;於
108 年2 月25日因頸部痠痛加上之前痠痛一併治療;再於
108 年3 月22日因左肩胛及手掌麻前來治療,原告自稱症
狀未改善,且自訴工作須用到手腕,但手痛無法用力,故
於108 年3 月22日應原告要求再開立診斷證明,以方便原
告向客人請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頁),可見原告
係於107 年11月9 日本次事故發生逾1 個月後,始前往慶
和中醫診所治療,則其手腕韌帶受傷係因其長期從事須以
手腕施力之按摩工作所造成,抑或其他事故或係本次事故
所造成,亦非無疑。
③況經本院向臺中慈濟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害須多久才能從
事臉部護膚、身體按摩等美容工作,經該院覆以:原告傷
勢主要以挫傷為主,無骨折,也許前幾天行動會些許受限
(見本院卷第107 、197 頁),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
故受傷而6 個月無法工作,要難採信。惟原告確因本次事
故受有頭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有臺中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及原告受傷照片可憑(見
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1 頁),顯見原告於前開傷害
痊癒前確實難以從事上述工作。是本院審酌原告前開擦挫
傷並非嚴重,且原告於107 年11月23日後未再請他人洗頭
等情,認原告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以15日為適當,故以兩
造均不爭執之基本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1 萬1,55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㈨看護費:
原告主張於本次事故後至108 年3 月22日前往慶和中醫診所
治療,經醫囑仍須靜養6 週,故前後加計應有6 個月生活無
法自理,由其母親照顧,以每日1,200 元看護費計算,合計
受有21萬6,000 元之看護費損失,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無
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有看護之必要。經查,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而生活
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看護,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
附民卷第25至31頁);且休養係指休息靜養,並非等同於生
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照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無從准
許。
㈩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
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美容事業,為
公司負責人,名下有
不動產、股票及汽車等資產;被告劉定
芳為高職畢業,係被告威興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股票及存
款,無不動產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
,並有本院調取兩造財產狀況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置
於本院卷證物袋),暨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5,00
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00,83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229元+ 交通費1140元+ 機車修復
費3161元+ 洗頭費1,750 元+ 不能工作損失11,550元+ 慰撫
金5 萬5,000 元=100,830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 成與3 成,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46、323 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劉定芳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7 萬0,581 元(計算式:100,83
0 ×70%= 70,581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劉定芳自民事追加
暨爭點整理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5 日(
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劉定芳給付7 萬0,581 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