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94號
原 告 久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秦蓮如
被 告 黃耀中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提供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原本經營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加盟店忠義門市(下稱忠義門市)。原告公司於民國108年5
月間,將忠義門市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黃耀中,並約定於經
營權轉讓後,被告應將加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
至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帳戶。
詎料原告公司早已依約轉讓忠
義門市經營權並變更忠義門市之負責人為被告,被告卻拒絕
給付加盟保證金,為此依
切結書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
切結書,同意將加盟保證金60萬元匯
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帳戶,但那是不得已,因為如果不簽
就無法簽轉讓書。伊沒有辦法一次給付60萬元等語置辯。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提出協議書、切結書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4-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系爭切結書既為被告所
親簽,則原告依據切結書
請求被告給付加盟保證金60萬元,即屬有理由。被告辯稱
是不得已簽立切結書,並未舉證證明,所辯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
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
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