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81號
原 告 吳泗倉
被 告 呂秀梅
訴訟
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
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在本院言詞辯
論
期日就本金部分減縮為685,000 元,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2 頁),且
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知悉原告具有施作建物專業能力
及相關經驗,因而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
○○巷○○號建物(建號為彰化縣○○鎮○○段○○○○ 號,下稱
系爭建物)委任原告重新整修拉皮(下稱北斗工程),並擔
任工地主任。
兩造雖未約定報酬,然因原告自104 年5 月起
至105 年4 月
期間已為北斗工程製作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並由原告製作工程估驗單,經被告同意,原告
予
以發包施作,且由原告聯繫安排、監督各包商施工進度及品
質等相關整修拉皮工程,依
民法第547 條規定,被告應以市
場上習慣行情價及委任事務性質計算報酬予原告,
惟被告
迄
今仍未給付委任報酬共計710,000 元(包含平面圖費用50,0
00元,及擔任工地主任11個月費用共660,000 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原告前往北斗工程現場油資共25,000元,被告尚積
欠原告685,000 元費用。為此,
爰依
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共計685,000 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原告685,
000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被告所有臺中市霧峰區土地欲興建房屋(下稱
霧峰區房屋)以供出租,原告以其營造技術為被告尋找包商
及建材,並在工地現場為施工管控以降低營造成本為由,與
被告合作開發。霧峰區房屋於101 年12月開始興建,在興建
期間兩造於102 年5 月26日就霧峰區房屋簽訂
不動產共同開
發契約。霧峰區房屋於103 年5 月完工。又在霧峰區房屋尚
未完成出租前,兩造協議合夥,
承攬興建房屋,由被告提供
資金,原告負責營造發包工程,嗣先後於102 年6 月17日承
攬臺中市○○街○○巷○ 號房屋(下稱大仁街房屋)興建工程
,該工程於105 年1 月完工;於103 年9 月24日承攬臺中市
○區○○路水源段房屋(下稱中華路房屋)興建工程,該工
程於105 年5 月完成。而於101 年至105 年合作期間,原告
擔任工地主任。而在大仁街房屋工程及中華路房屋工程合作
期間,兩造約定原告就該兩工程各可領一年薪資,月薪為35
,000元,因此原告自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每月領取
薪資35,000元;而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原告每月
領取40,000元,則是原告個人借貸。又在
上開合作期間之10
4 年1 月被告購買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之女陳紀釩名下)
,並於104 年3 月由被告安排中華路房屋之工程人員進行工
程,原告則僅基於朋友及合作關係,利用大仁街房屋與中華
路房屋工程閒暇之餘,在北斗工程修繕之初幫忙協助部分現
場事宜(期間自104 年4 月起至8 月止,被告因而給付補貼
原告油資每月5,000 元),北斗工程之工程款由被告支付。
嗣因中華路房屋工程緊密,原告即以中華路房屋工程為主,
北斗工程則由工班於105 年1 月間自行完工,是被告否認有
委任原告製作北斗工程平面圖,整修拉皮北斗工程,並擔任
工地主任。又北斗工程僅為一般民宅修繕,並不需如營造業
法第30條規定應設置工地主任一職,被告更無須委任原告擔
任工地主任。況原告在北斗工程在修繕之際已欠缺工地主任
執業資格,故兩造僅為好意施惠關係。並聲明:1.
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
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購買,並登記在被告之女陳紀釩
名下。系爭建物曾於104 年至105 年期間進行整修拉皮工程
。在整修拉皮期間原告曾至北斗工程。北斗工程之工程款均
由被告支付。系爭建物已於106 年3 月3 日出售,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1、429 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
是以,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為當事人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後,委任契約即為成立,並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有約定報酬為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
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2 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
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
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57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苟當事人之一造提出
相關之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
應認其已有提出
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
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12
64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辯稱並未委任原告施作北斗工程,並製作平
面圖,原告僅基於朋友及
合夥人立場幫忙協助部分現場事
宜
云云,惟依證人陳重瑋(銓鴻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在本院109 年6 月29日審理中證稱:「(這個工程是否
我〈即原告〉管理?我監工?)從訂貨到後續的施工都是
跟原告聯絡。」、「(這件工程從連絡到施作期間,被告
沒有跟你們接洽?)沒有。」「(都是透過原告?)是。
」、「(施工完驗收完後,是被告付款給你?)是,我有
開發票給原告,他送給業主,業主撥款給我。」、「(是
否有開發票給被告?)發票是開兩聯,陳紀釩是被告女兒
。」、「(
本案是原告跟你們聯絡,你們施工完拿他簽名
的估價單〈提示估價單〉,再跟業主請款?是。」、「(
去請款有無受到業主的刁難?)沒有,請款很順利,業主
沒有刁難,也沒有質疑我們為何拿這個來請款。」;證人
蕭明科(安裝鋁門窗師傅)在同日審理中證稱:「(當時
現場有何人?)現場沒有碰到誰,只有原告在場告訴我怎
麼安裝。」、「(施作工程的過程,原告有無在現場監督
你們?)第一天有。」、「(鋁門窗安裝設計圖,安裝位
置、尺寸、監工管理是否我提供給你的?)是」、「(
本
件工程完工之後有拿到計價單給原告簽名再跟業主請款?
)我只有拿請款單給原告,後來就有錢匯到我郵局帳戶。
」、「(施作時,原告有無拿這個圖給你看〈提示本院卷
第23-25 頁〉)忘記了,就是現場原告告訴我怎麼做,我
就怎麼做。」、「(請款時,也沒有特別遇到困難?)沒
有,很順利請款。」;證人許銣芸(上田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在同日審理中證稱:「(有無看過這些圖〈提示本
院23-25 頁〉?)當時原告傳真給我們,我們照這個樣子
下去做,尺寸、樣式、顏色,都是按照原告的這個圖,是
原告畫的。」、「(本件北斗光中路整棟門窗那麼複雜,
是否我〈即原告〉規劃設計好鋁門窗採購量、尺寸,傳真
到你們公司確認?)是」、「(鋁門窗送到工地是不是由
我驗收你們鋁門窗品質?)是」、「(本件施作工程都是
跟原告聯繫,沒有跟被告聯繫?)是」、「(是不是你們
送請款單跟發票給我,我再寫估價單給被告?)是…。」
「(是不是被告直接付款給你們?)是」、「(送到現場
之後,公司是否會要求司機要求業主簽收,確認貨品有無
瑕疵?)是,這件簽收是原告,不是業主。」、「(工程
後來請款的金額跟後來實際領到金額是否相符?)沒有問
題,有相符。」、「(請款過程,有無受到刁難?)時間
比較慢,就是本月底要請,延到下個月初這樣,後來有順
利領到款。」、「(業主有無質疑說沒有叫你們承作,怎
麼會向他們請款?)沒有」等語明確,據上,足認北斗工
程係由原告負責製作平面圖,並由原告指示各包商採購材
料數量、尺寸、樣式、顏色,以及聯繫安排、監督施工進
度及品質,且由包商開發票或請款單給原告後,原告拿給
被告,被告再給付工程款予包商;或包商施工完後拿原告
簽名的估價單,逕向被告請款
等情屬實。
⒊又原告主要係以施作、改良建物為業,當以接受委託提案
,並以其專業提供勞務換取委任報酬為其主要營業目的,
若如被告所述僅係基於幫忙至北斗工程現場協助而已,並
無委任關係,依常理僅需到場提供口頭意見,或幫忙聯絡
一下包商即可,何須特意製作平面圖(細繹該平面圖其上
有記載需修繕、更新部分及標有比例尺寸與一般改建裝修
時建築師提供之設計圖面無異)、工程估驗計價單,並安
排、監督施工進度及品質,以及指示各包商採購材料數量
、尺寸、樣式、顏色,並驗收施工完後工程等情事?又參
以原告陳稱:兩造就北斗工程僅有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以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稱:兩造曾合作中
華路工程及大仁街工程並無書面約定,僅有口頭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420 頁),
益徵兩造間先前即有口頭約定之
模式,若此次延用先前口頭約定模式,並無何違常不可採
信之處,因而自不能排除本件兩造有口頭約定委任被告負
責北斗工程之可能性。更何況依平面圖,北斗工程之工項
繁瑣,如依被告所述北斗工程施作1 年有餘,顯見時間
非
短,則原告提供上開勞務之時間,顯已逾越一般友人好意
施惠之協助,要可認定。縱兩造間無明示約定委任關係,
因原告就北斗工程有提供上開勞務,並製作平面圖,被告
亦依原告簽名而給付施工廠商工程款,自
難謂兩造並無默
示意思表示
合致成立委任關係。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並非委任契約關係,而僅為好意施
惠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就北斗工程有委任契約關
係存在,
尚非無據。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在北斗工程修繕
之際已欠缺工地主任執業資格云云,惟
參酌原告所提出國
立中央大學工地主任訓練班結業證書、營造業工地主任執
業證及工地主任工會之會員證(見本院卷第67、451 頁)
,尚難
遽認原告無工地主任之專業,更何況,原告是否有
工地主任資格,與兩造間就北斗工程是否成立委任關係,
亦屬
無涉。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共242,500元:
按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
給予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
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
量事務之性質並
類推適用同法第483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參照)。又按民法第547 條規定
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
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查
兩造就北斗工程既已成立委任契約,惟未約定報酬,然因原
告為工地主任就北斗工程所提供上開勞務,在商業習慣上本
會收取一定之報酬,且上開勞務事務亦屬應給與報酬,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547 條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本院審酌原告就
施作北斗工程事務性質及其難易程度、原告提供勞務內容、
及已花費時間、體力、交通成本,並參考一般工地主任待遇
薪資在40,000元至65,000元間(見本院卷第27頁),本於公
平、合理原則,斟酌各該情狀,認每月向被告領取之報酬應
以52,500元為允當。然因原告在本院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自陳:其1 個月加總約僅有10天在北斗工程監工等
語;及被告亦陳稱:當時計算一趟來回油資約500 元,每月
直接補助原告5000元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2 頁),亦大
概是以每月10天為計算標準,此部分兩造所述大致相符,本
院以10天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每月可領報酬應僅為17,500元
(計算式:52,500元÷30天×10天=17,500元)。又參酌上
開陳重瑋證稱:其施工完係拿原告簽名估價單向被告請款,
被告亦給付該工程款,並未質疑為何拿該估價單請款等語;
證人許銣芸證稱:其送請款單跟發票給原告後,原告在寫估
價單給被告,被告亦給付該等工程款,並未質疑為何向被告
請款等語,足見原告所提出104 年4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
、105 年1 月及4 月工程估驗計價單為真正,至被告雖否認
上開工程估驗計價單真正,惟被告僅口頭泛稱,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之,而委不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4 年5 月起至105 年1 月及105 年4 月期間報酬共175,000
元(計算式:17,500元×10個月=175,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被告所否認,且欠缺相關單據為據
,尚
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規劃
製作平面圖費用5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繪製平面圖前
需付出構想、環境思考,並注意
法令規章限制規定,且該平
面圖其上有記載需修繕、更新部分及標有比例尺寸與一般改
建裝修時建築師提供之設計圖面無異等情事,並參以建築師
代辦業務服務酬金參考表,建築師繪製草圖(例如平面圖、
或其他形式圖面)基本收費為50,000元,認原告請求製作平
面圖費用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契約之報酬
請求權,
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30日
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
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0
0 元(計算式:175,000 元+50,000元=225,000 元),及
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
院則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得於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