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陳湘容
訴訟
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僑聯食品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圖銳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82年11月10日上午9時在被告會議室召開之被告
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被告於民國80年間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股、每
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當時被告之股東包括為原告(220股)及訴外人陳逢雁(
2270股)、陳張靜枝(1000股)、陳圖銳(620股)、蔡哲
光(200股)、陳芝容(220股)、陳圖敏(470股)等七人
,並由股東選任陳逢雁擔任被告之董事長,陳張靜枝、陳圖
銳擔任被告之董事,蔡哲光則擔任被告之
監察人,任期自80
年11月15日起至83年11月14日止。
期間陳逢雁於82年6月1日
死亡,被告於未另行選任董事長或其他有權召開董事會之人
,竟仍由陳逢雁以董事會名義於82年11月10日上午9時在被
告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增
加資本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決議(即如附件所示,下同)
,此觀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該次會議之主席為陳逢雁
,並蓋有陳逢雁之印文即明。則陳逢雁顯無召集並參與系爭
股東臨時會以行使股東權之可能,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即蔡哲
光亦無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參與系爭股東臨時
會行使股東權之可能。實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並未召開
,
乃是陳圖銳自行製作議事錄,呈現已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外觀。準此,系爭臨時股東會既無陳逢雁、原告及蔡哲光
等股東之出席(代表股份總數合計為2690股),未達公司法
第174條規定須有代表被告已發行股份5000股過半數即2500
股之股東出席,且實際上並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堪認系
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決議欠缺成立要件,應不成立。為此,
原告提起
本件先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
立。
㈡備位訴訟:被告董事長即訴外人陳逢雁於82年6月1日死亡後
,被告在董事會尚未改選董事長之情形下,逕行於82年11月
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以陳逢雁作為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主席,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
非經由董事會決議之法定程
序而召開,係屬其他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故系
爭股東臨時會應屬無效。為此,原告提起本件備位訴訟,請
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㈢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82年11月10日上午9時在被告會議室
召開之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⒉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82年11月10日上午9時在被告會議室
召開之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
抗辯:訴外人陳逢雁、陳張靜枝為原告、陳圖銳、陳圖
敏、陳芝容之父、母,自82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起
迄今,已逾25年,原告是否為規避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向
法院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須自該決議之日起30日除斥期間
內為之限制,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有疑義。且原告依系
爭股東臨時會通過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之決議,原告
嗣經獲得
陳張靜枝無償配股1000股,則原告登記股數由原來之220股
(股權比例僅約4.4%),經配股後登記股數為1220股,其
持股比例增加甚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
法律上利益,
顯有疑義。再者,被告乃為家族閉鎖公司,
關於被告公司之股東股份配置,均係由陳逢雁無償配給其子
女、女婿即原告之配偶蔡哲光,原告、蔡哲光均未實際出資
,且蔡哲光僅為名義上之監察人,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實際
經營,顯覞原告自身亦漠視其權利。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
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
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
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
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
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
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
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
惟當
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參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
,原告迄今仍為被告之股東(即被告公司目前之已發行股份
總數為25000股、每股金額為100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2500
萬元;原告目前之股份為1547股)乙節,為
兩造所共認,有
被告之107年8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且經本院調
閱原告、蔡哲光二人另案對陳圖銳提起返還股份訴訟(即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597號)案卷全卷
查核屬實(見該案卷附第
39頁即:原證八之被告公司105年3月30日股東名冊,及該案
卷附第59至103頁即: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
10807109130號函附被告公司自98年起之歷次變更登記表、
股東會議事錄),
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82年11月10日之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即如附件所示)有不成立事由,為被告
所否認,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
與否,涉及被告資本額
之認定及原告真實之持股情形,顯對原告股東權益影響甚鉅
,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之
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間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股、每股金
額為100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當時被告之股東包
括為原告(220股)及訴外人陳逢雁(2270股)、陳張靜枝
(1000股)、陳圖銳(620股)、蔡哲光(200股)、陳芝容
(220股)、陳圖敏(470股)等七人,並由股東選任陳逢雁
擔任被告之董事長,陳張靜枝、陳圖銳擔任被告之董事,蔡
哲光則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任期自80年11月15日起至83年11
月14日止;又82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增加
資本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決議(即如附件所示)之前,陳
逢雁已於82年6月1日死亡
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簿、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附件所示)等件
在卷
可按(見原證1至原證4),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
認屬實。
㈢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
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
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
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第1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參照)。又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
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74條
所明定。經查,
觀諸卷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原證4
),其上固記載該次會議之主席為陳逢雁並蓋有陳逢雁之印
文。惟82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陳逢雁已於
82年6月1日死亡,已如前述,則陳逢雁顯無以被告董事長身
分代表被告並秉承董事會之決議而通知各股東召集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可能,甚為明確。於此情形,原告主張陳逢雁並未
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且原告及其配偶即蔡哲光亦無收到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
應堪
憑採。此外,被告對於原告、蔡哲光確有參與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告、蔡哲光二人與訴外人陳逢雁之各股
東間對於其等有關出資額約定之內部關係為何,
核與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究否成立
無涉,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準此,系爭臨時股東會既無陳逢雁、原告及蔡哲光等股東
之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數依序為2270股、220股、200股,
合計總數為2690股),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須有代表被
告已發行股份5000股過半數即2500股之股東出席此一最低法
定出席數之要求,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顯然欠缺法律行為成
立之要件,自屬不成立,
堪以認定。
㈣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82年11
月10日上午9時在被告會議室召開之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
即如附件所示)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至原告提起本件備位訴訟部分,係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故法院應
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
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
明,本院自
無庸再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