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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陳湘容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僑聯食品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圖銳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82年11月10日上午9時在被告會議室召開之被告 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被告於民國80年間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股、每 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當時被告之股東包括為原告(220股)及訴外人陳逢雁( 2270股)、陳張靜枝(1000股)、陳圖銳(620股)、蔡哲 光(200股)、陳芝容(220股)、陳圖敏(470股)等七人 ,並由股東選任陳逢雁擔任被告之董事長,陳張靜枝、陳圖 銳擔任被告之董事,蔡哲光則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任期自80 年11月15日起至83年11月14日止。期間陳逢雁於82年6月1日 死亡,被告於未另行選任董事長或其他有權召開董事會之人 ,竟仍由陳逢雁以董事會名義於82年11月10日上午9時在被 告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增 加資本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決議(即如附件所示,下同) ,此觀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該次會議之主席為陳逢雁 ,並蓋有陳逢雁之印文即明。則陳逢雁顯無召集並參與系爭 股東臨時會以行使股東權之可能,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即蔡哲 光亦無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參與系爭股東臨時 會行使股東權之可能。實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並未召開 ,是陳圖銳自行製作議事錄,呈現已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外觀。準此,系爭臨時股東會既無陳逢雁、原告及蔡哲光 等股東之出席(代表股份總數合計為2690股),未達公司法 第174條規定須有代表被告已發行股份5000股過半數即2500 股之股東出席,且實際上並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認系 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決議欠缺成立要件,應不成立。為此, 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 立。 ㈡備位訴訟:被告董事長即訴外人陳逢雁於82年6月1日死亡後 ,被告在董事會尚未改選董事長之情形下,逕行於82年11月 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以陳逢雁作為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主席,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經由董事會決議之法定程 序而召開,係屬其他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故系 爭股東臨時會應屬無效。為此,原告提起本件備位訴訟,請 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82年11月10日上午9時在被告會議室 召開之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82年11月10日上午9時在被告會議室 召開之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陳逢雁、陳張靜枝為原告、陳圖銳、陳圖 敏、陳芝容之父、母,自82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起今,已逾25年,原告是否為規避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向 法院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須自該決議之日起30日除斥期間 內為之限制,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有疑義。且原告依系 爭股東臨時會通過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之決議,原告經獲得 陳張靜枝無償配股1000股,則原告登記股數由原來之220股 (股權比例僅約4.4%),經配股後登記股數為1220股,其 持股比例增加甚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顯有疑義。再者,被告乃為家族閉鎖公司, 關於被告公司之股東股份配置,均係由陳逢雁無償配給其子 女、女婿即原告之配偶蔡哲光,原告、蔡哲光均未實際出資 ,且蔡哲光僅為名義上之監察人,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實際 經營,顯覞原告自身亦漠視其權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 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 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 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 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 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當 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參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原告迄今仍為被告之股東(即被告公司目前之已發行股份 總數為25000股、每股金額為100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2500 萬元;原告目前之股份為1547股)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有 被告之107年8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且經本院調 閱原告、蔡哲光二人另案對陳圖銳提起返還股份訴訟(即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597號)案卷全卷核屬(見該案卷附第 39頁即:原證八之被告公司105年3月30日股東名冊,及該案 卷附第59至103頁即: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 10807109130號函附被告公司自98年起之歷次變更登記表、 股東會議事錄),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82年11月10日之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即如附件所示)有不成立事由,為被告 所否認,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與否,涉及被告資本額 之認定及原告真實之持股情形,顯對原告股東權益影響甚鉅 ,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之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間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股、每股金 額為100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當時被告之股東包 括為原告(220股)及訴外人陳逢雁(2270股)、陳張靜枝 (1000股)、陳圖銳(620股)、蔡哲光(200股)、陳芝容 (220股)、陳圖敏(470股)等七人,並由股東選任陳逢雁 擔任被告之董事長,陳張靜枝、陳圖銳擔任被告之董事,蔡 哲光則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任期自80年11月15日起至83年11 月14日止;又82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增加 資本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決議(即如附件所示)之前,陳 逢雁已於82年6月1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簿、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附件所示)等件在卷 可按(見原證1至原證4),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 認屬實。 ㈢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 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 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 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第1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又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 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74條 所明定。經查,觀諸卷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原證4 ),其上固記載該次會議之主席為陳逢雁並蓋有陳逢雁之印 文。惟82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陳逢雁已於 82年6月1日死亡,已如前述,則陳逢雁顯無以被告董事長身 分代表被告並秉承董事會之決議而通知各股東召集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可能,甚為明確。於此情形,原告主張陳逢雁並未 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且原告及其配偶即蔡哲光亦無收到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應堪 憑採。此外,被告對於原告、蔡哲光確有參與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告、蔡哲光二人與訴外人陳逢雁之各股 東間對於其等有關出資額約定之內部關係為何,核與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究否成立無涉,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準此,系爭臨時股東會既無陳逢雁、原告及蔡哲光等股東 之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數依序為2270股、220股、200股, 合計總數為2690股),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須有代表被 告已發行股份5000股過半數即2500股之股東出席此一最低法 定出席數之要求,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顯然欠缺法律行為成 立之要件,自屬不成立,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82年11 月10日上午9時在被告會議室召開之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 即如附件所示)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至原告提起本件備位訴訟部分,係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 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 明,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