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 告 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Sergio Alonso Cadavid(柯碩久)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朱仙莉律師
被 告 遠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琦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簽署「人力資源管理系統
導入服務專案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完成系
爭合約第1條「範圍及內容」之工作,原告應分5期給付新臺
幣(下同)653萬9000元之
報酬,並約定被告應於107年9月2
6 日應完成系統上線(即專案工作期限),以配合原告所屬
集團之管理系統(WorkDay )全球統一上線時間。然被告於
專案工作期限屆期仍無法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所有工作項
目,雖經原告催告被告於7 日內完成全部工作,被告仍未能
遵期補正,致系統完全無法運作。原告不得已於107年10月2
4日委任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
本件專案之目的在於協助原告安裝、
設定及導入「遠綠資訊科技SmoothHR人力資源管理資訊系統
」(下稱SmoothHR),被告之工作項目主要包括標準產品之
提供及客製功能之開發。參被告自行製作之專案工作進度表
及
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應於10
7年9月26日前完成所有工作之重要性,且被告亦為期限允諾
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均同意107年9月26日為專案工作期限
,且至少仍有以下工作項目尚未完成:
1.未完成英文之行動裝置APP服務,且行動裝置APP服務未通過
OKTA-SAML帳號
認證:被告交付之行動裝置APP,經原告先就
中文版進行驗收,
惟中文版APP 即至少有「簽核頁面設定」
、「語言設定不一致」、「無法下載」及「行動打卡閃退」
問題,因為上述瑕疵,中文版APP
迄未能通過驗收。而行動
裝置APP服務,並未通過OKTA-SAML帳號認證。所謂OKTA-SAM
L 為一種網路安全認證機制,可驗證並管理使用者身分,此
亦為原告公司所屬捷普集團於全球統一採用之安全控管機制
,原告公司電腦工程師於系爭合約締約階段,即已明確告知
被告此要求。而此OKTA-SAML帳號認證工作應包含Web及APP
之認證服務,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本件
空言否認,
自屬
無據。
2.未完成「將新進/異動/離職/留停人員資料由SAP系統自動拋
轉至SmoothHR之客製功能開發」:參原告公司於106年11月9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1)SAPHR/Workday--> SmoothHR
新進人員的第一次基本資料,利用SAPHR/Workday 產生總部
要求的統一流水員工編號,所需內容如員工編號、身份編號
、員工姓名、到職日期(YMD)等…(2)其他異動/離職/留停人
員等資料--> 異動的資料內容,建議可以開個會議,針對欄
位來定義,哪些仍可以由SAPHR/Workday 導入」,可知於系
爭合約簽署前,原告早已明確告知需確認可由SAPHR或Workd
ay系統將新進/異動/離職/留停人員資料自動拋轉至系爭Smo
othHR系統,被告臨訟辯稱原告片面要求改由Workday系統拋
轉
云云,顯
非事實。
3.被告未將「將每月出勤資料、每月休息班別資訊、每月特休
/補休剩餘時數資訊由SmoothHR系統自動拋轉至SAP系統」等
客製功能上傳至測試區,導致原告無從進行測試及驗收:原
告曾反覆向被告說明及溝通應將此部分客製功能上傳至測試
區,以供原告進行同步測試及驗收,惟被告始終拒絕配合。
原告另提出專家意見說明被告未將客製項目上傳至測試區供
原告進行測試及驗收,實不符合業界一般作法,應足認原告
未能驗收,實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㈢原告已給付之報酬數額達510萬9000 元,惟被告於專案工作
期限屆至後仍未完成所有工作項目,
核屬可歸責於被告所造
成之遲延,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關於
違約金之約定
,
按延誤工作日數給付每日合約總價千分之1 之逾期
懲罰性
違約金,被告自107年9月27日(履約期限)起至107年10月2
4 日(
解除契約日)止,共遲延28日,經計算後之違約金數
額為18萬3092元(計算式:6539元×28=183092元)。
㈣被告期限屆至後仍有約定之客製化功能未完成,致原告整體
人力資源系統完全無法運作,自屬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
而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原告應得依
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解除系爭合約。另原告業已盡催告義務,原告於107年10
月24日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亦屬
適法有效;原告
應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510萬9000元 ;且
因被告未能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必要客製功能,原告就已
安裝之其他軟體模組亦完全無法使用且無經濟價值,原告被
迫僅能另覓廠商重新修改原有系統,原告應得依系爭合約第
9條第3項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綜上,原告
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1、2款及兩造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款項及違約金共計529萬2092元。
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萬2092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所承攬者,係人力資源管理之線上系統,無論何時
給付,原告均得以隨時使用該等人力資源管理線上系統以對
其員工進行線上管理,非必限於107年9月26日前方能使用,
核其性質,似
難認承攬人非於一定
期間為給付,即不能達契
約之目的。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並無記載有關於期限之
約定;而系爭合約之「附件2 ,導入工作時程」,復無明確
記載約定
期日,僅有「預計工作人天」,且該「預計」之日
數係自系統及環境安裝完成日後開始起算,係一浮動之日數
,似僅為建議之性質,
而非明確之給付確定期限約定。準此
,本件兩造並未於契約內明確約定107年9月26日為交付期限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期限有為約定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雖以被告自行製作之專案工作進度表主張兩造間有期限
之約定,然該工作進度表僅係被告片面向客戶提出工作進度
內容,以向客戶證明其實際正在進行承攬之工作,而為不具
拘束力之被告公司內部文件而已,且未經原告方面具
代理權
限之人確認並簽名回覆,
難謂兩造間有對此專案工作進度表
達成
合意。參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被告係明確拒絕以10
7年9月26日作為本件工作物之交付期限,本件兩造從未合意
約定給付期限,原告
所稱被告有為期限應允之意思表示云云
,容有誤會。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至少有「OKTA-SAML帳號認證」、「新進/異
動/離職/留停人員資料由SAP 系統自動拋轉至SmoothHR系統
」、「每月出勤資料、每月休息班別資訊、每月特休/ 補休
剩餘時數資訊由系爭SmoothHR系統自動拋轉至SAP 系統等客
製功能尚未完成云云,然被告業已完成
上開原告所指之客製
功能,並要求原告將上開完成之功能部分進行測試驗收,惟
原告不同意被告建議之測試驗收步驟及方法,竟於完全拒絕
溝通之情況下,片面拒絕履行其所應盡之測試驗收義務,致
使被告無從完成本件之給付,此
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未完成給付,被告自
無庸負擔遲延之責任。
㈣本件履行契約之過程中,原告方面之決策反覆,且無專職負
責本件契約履行之專案管理人,造成聯繫窗口混亂、雙方溝
通成本過高
等情形,也因此導致契約之履行並不順利。更有
甚者,原告於107年8月開始,竟突然向被告提出追加6 項客
製項目:「周工時報表」、「月出勤差異報表」、「假別剩
餘時數轉出」、「工時提醒」、「加班單處理」、「系統通
知信處理」,而上開6 項客製項目,均非系爭合約內所約定
之項目,除大幅增加被告所需耗費之成本以外,另行製作上
開客製項目亦曠日廢時,對本件系爭合約之履行進度勢將發
生重大不利影響,然原告卻於被告顯然不同意之情況下,片
面告知被告應於107年9月26日完成並交付,過程中並屢屢要
求被告依原告指示更改施作,令被告製作工作物之工時一再
增加,無所適從。是縱認兩造間有合意約定契約給付期限為
107年9月26日,惟本件被告之遲延,實係因原告不停要求增
加客製功能所致,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遲延,則
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既無可
歸責之事由,自無庸負擔遲延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㈤參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雙方應按甲乙雙方所核定之
工作時程完成系統建置,如因可歸責乙方因素造成遲延,乙
方應按各階段延誤工作日數,支付甲方每日合約總價千分之
一的懲罰性違約金並得連續罰。」,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之前提,以被告對系爭契約之
給付遲延有可歸責因素為要件
。
惟查,兩造間並未明確約定107年9月26日為本件給付之確
定期限,因此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行為;縱然認為被告有遲
延給付之行為,然此遲延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業如前述。而依上開情狀,即與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
規定不符,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8萬3092元,即無理由。
㈥遍觀本件系爭合約及相關附件、甚或原告公司所寄發之
存證
信函及律師函,竟全然不見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到原告所謂「
Work Day」之管理系統,則「Work Day」管理系統並未明確
約定於系爭合約內容甚明。
益徵原告係於兩造締約後,不停
片面要求增加非於契約內所明確約定之工作項目,致使被告
公司之施作時間不停增加,難謂本件給付之遲延可以歸責於
被告。原告復指稱被告至少有「未完成英文之行動裝置APP
服務,且行動裝置APP未通過OKTA-SAML帳號認證」、「新進
/異動/離職/留停人員資料由SAP系統自動拋轉至SmoothHR」
、「每月出勤資料、每月休息班別資訊、每月特休/ 補休剩
餘時數資訊由SmoothHR自動拋轉至SAP 系統」等客製功能尚
未完成云云。然事實上,被告業已完成上開原告所指之客製
功能,並要求原告將上開完成之功能部分進行測試驗收,詳
如下述:
1.行動裝置APP服務(繁體中文及英文)部分:此部分APP公開
版本,倘透過IOS及Google 平台下載安裝,本身即有繁體中
文及英文之介面,原告所稱被告未完成英文服務云云,容有
誤會。
2.提供OKTA-SAML 帳號認證的整合服務支援部分:此部分功能
於兩造簽約時,雙方認知均係以Web部分規劃,並非有Web及
App之規劃,因之被告公司僅有給付Web系統之給付義務。此
部分功能業於107年9月13日即已交付,並經被告公司於107
年9月25日回覆確認。
3.基本資料Interface自動拋轉至系爭SmoothHR 系統部分:此
部分功能於兩造契約內,本係約定由SAP系統自動拋轉至Smo
othHR 系統,
詎原告公司片面要求改由Work Day系統自動拋
轉至SmoothHR系統,然原告公司之Work Day系統又尚未建置
完成,雙方先行達成共識,待SmoothHR系統上線及Work Day
系統相關資料確認後,再行進行客製。
4.SmoothHR系統自動拋轉至SAP每月出勤資訊(TimeDataFile )
部分:此部分需求規格,原告公司屢次拖延確認規格書之時
間,導致完成確認製作規格之時間點已延遲2 個月以上。又
被告公司業於107年9月6 日完成此部分客製功能之交付,詎
原告公司片面拒絕測試及驗收。
5.SmoothHR系統自動拋轉至SAP每月休息班別資訊(OffDayFile
)部分:此部分功能業已於107年8 月10日完成並交付予原告
,詎原告公司竟片面拒絕測試及驗收。
6.SmoothHR系統自動拋轉至SAP 每月特休(9238)補休(9239)剩
餘時數資訊(Leave Balance File)部分:此部分功能業已於
107年8月17日完成並交付,詎原告公司片面拒絕測試及驗收
。
㈦系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民法承攬章節之遲延責任相關規定均
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一般債務遲延法則適用。除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且有關於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得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以外,定作人並不得於未約定給付
期限之情況下,援引同法第254 條規定,主張已定期催告履
行而行使契約解除權。是原告主張已催告被告履行,而得依
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應對法規之適用有所
誤會,顯無理由。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
,惟原告未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完成工作之事實,仍未合
法取得解除權。
㈧原告固提出朝陽科技大學資管系陳宏益教授所出具之「專家
意見書」,其內容
略以:①測試案例數相對於實際出勤資料
筆數數量太少,恐無法涵蓋所有可能出勤情況。②客製項目
未經客戶驗收便部署到正式區,不符合實務做法,有影響正
式區的資料及系統運作的疑慮,並增加錯誤修正的成本。③
出勤系統平行上線時間點應在系統驗收測試通過之後云云,
。均係對於「被告所給付工作物之瑕疵」之論述,而根本未
論及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給付遲延」之相關事實,是此專
家意見書與原告之請求全然
無涉。倘原告欲本此專家意見書
之意見以解除系爭契約,則仍應循承攬人瑕疵修補之相關規
定處理,催告被告修補系爭工作物之瑕疵,倘被告未遵期修
補,原告方得解除契約。原告迄今所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
法
律依據,仍係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 條等關於給付遲延
之相關規定,原告並未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則無論原告所引
用之上開專家意見書指摘被告所給付之工作物有若干瑕疵,
均與本件原告本於遲延責任而為之請求事實無涉等語置辯。
㈨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 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委由被告辦
理「人力資源管理系統」導入與技術服務工作,工作範圍及
內容主要協助原告導入「遠綠資訊科技SmoothHR人力資源管
理資訊系統」,工作內容包含:1.提供「遠綠資訊科技Smoo
thHR人力資源管理資訊系統」1 套共2500人版軟體模組之安
裝與設定…。2.提供57人天導入顧問人力服務…。3.提供4
場次之產品教育訓練服務…。4.提供6 人天技術服務…。5.
提供55人天非標準產品客製服務…。合約總價653萬9000 元
,分5期給付:1.合約簽訂完成付款149萬2000元。2.標準產
品安裝完成付款149萬2000元。3.標準產品安裝完成後期滿1
個月付款106萬2500元。4.產品教育訓練完成付款106萬2500
元。5.系統上線,出勤資料正式透過新系統提供付款143 萬
元,原告已給付被告510萬9000 元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卷第19-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
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
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
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
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
。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
求償,對承攬人
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779號
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101年台上字第444號、106
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委由被告辦理「人力資源管理系統」導入
與技術服務工作,給付內容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無疑,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07年年9月26日前完工云云,為被
告否認。姑不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年9月26日前完工(詳後述),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價653
萬9000元,分5期給付:1.合約簽訂完成付款149萬2000元。
2.標準產品安裝完成付款149萬2000 元。3.標準產品安裝完
成後期滿1個月付款106萬2500元。4.產品教育訓練完成付款
106萬2500 元。5.系統上線,出勤資料正式透過新系統提供
付款143萬元(見卷第21頁)。原告陳明已給付被告510萬90
00 元,
堪認被告已完成前開1-4期期款約定工作,為完成承
攬工作已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揆之
前揭說明,自不
許原告得援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
被告逾約定107年9月26日完工期限,其於107年10月9日以大
雅郵局第4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7日完成工作而未完成
,於107年10月2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契約云云,並不合法,難認已合法解除契約。
3.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102 年度
上易字第781號判決(見卷第273-295頁),認承攬契約僅完
成工作一部,仍得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與前開最高法
院見解不合,不能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502、503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
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
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
第1、2項、第503 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限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始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
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
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亦即定作人之履行利益
,因承攬人遵守履行期限
與否而存在或消滅者,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25
6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
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
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
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合約並無約定被告完成工作期限。原告主張依被告自
行製作專案工程進度表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明確
告知被告應於107年9月26日前完成工作之重要性,且被告亦
為期限應允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前開專案工程進度表及
電子郵件為證(見卷第33-49頁)。惟前開專案工程進度表
僅記載各工作項目「建議開始」及「建議完成」時間,且最
後項目「建議完成」時間為107年10月24日,自不能證明兩
造約定被告完成工作期限為107年9月26日。另前開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記載「若確定必要的客製包含測試,無法在預計上
線9/26完成,我們也必須有備案及需要跟管理層報告及說明
…」,「距離9/26,時間確實不多…」,「我們要求是基本
客製報表及工時提醒機制,務必要能夠在9/26之前完成」,
「配合我們9/26上線計劃」,「至於你提到上線日期為11/1
6,這是無法接受的,我們依然
是以9/26為目標」,「依據
提供確認的客製時程表,希望協助爭取專案上線日期為11/2
6,以減少可能風險」,「遠綠(即被告)提出暫停專案,如
果系統無法在9/26如期上線,遠綠是否已經有考慮以及願意
承擔後果呢?」,「我司於2107與DG(即被告)簽訂合約,導
入人力資源管理系統的組織及出勤管理,並訂於2018/9 /26
完成系統上線」等語,經核僅原告片面提出要求被告於107
年9月26日前完成工作,並無被告明確同意系爭合約以107年
9月26日為被告應完成工作日,原告依此主張兩造約定被告
完成工作期限為107年9月26日云云,亦不足採。
3.況且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委由被告辦理「人力資源管理系統」
導入與技術服務工作,客觀上並無限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前
給付原告始得享有履行利益,逾期給付原告則喪失履行利益
之情形,即無以工作須於107年9月26日完成為契約之要素,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亦
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
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遲延28日之違約金18萬3092元,
為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雙方應按甲乙雙方所核定之工
作時程完成系統建置,如因可歸責乙方因素造成遲延,乙方
應按各階段延誤工作日數,支付甲方每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
的懲罰性違約金,並得連續罰。」。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7
年9 月26日完成工作云云,為不可採,有如前述。原告復未
就兩造「核定之工作時程」具體時間為何舉證證明,自不能
以被告逾107年9月26日仍未完工,謂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應
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催告他
方履行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應定相當期限,如
揆諸實際,勢所難行,其所定履行之期限,顯不相當,自不
能藉此而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5號
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工作完成之時間
並未為特定期日之約定,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惟被告
是否已陷給付遲延,則須斟酌原告所催告之履行期是否相當
。如被告應完成工作依於客觀上之通常情形,於原告催告所
定之履行期後處於得為履行之狀態,始得認為相當,俾以符
合債務履行之
誠信原則及債權行使之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3.查原告以被告逾約定107年9月26日完工期限,於107年10月9
日以大雅郵局第4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7日完成工作,
該存證信函於107 年10月11日到達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及郵
件回執在卷
可參(見卷第161-163 頁)。原告既催告限期被
告於存證信函到達7日內即107年10月18日完成工作,則至10
7年10月19日被告始有遲延之可能,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
9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為無
理由。
4.被告
抗辯原告於107年8月間追加6項客製項目:「周工時報
表」、「月出勤差異報表」、「假別剩餘時數轉出」、「工
時提醒」、「加班單處理」、「系統通知信處理」,為原告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記載可參(見卷第39頁)
。依該電子郵件,原告於107年8月15日通知被告應於107年9
月26日完成基本客製報表及工時管控提醒機制,並請被告協
助確認前開追加6 項客製項目完成日期。而被告回覆「周工
時報表」及「月出勤差異報表」,報價人天分別為7人天及8
人天等語(見卷第40頁),被告並希望爭取專案上線日期為
107 年11月26日(見卷第42頁)。依上開兩造往來交涉內容
,原告確有向被告追加前開6 項客製項目,就被告應何時完
成全部工作,兩造並無定論。原告並未舉證客觀上被告於10
7 年10月18日已得完成全部承攬工作,竟以存證信函片面要
求被告於存證信函到被告後7日即107年10月18日即完成全部
工作,應不合理,不能認為被告於107 年10月19日起應負遲
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24
日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兩造系爭合約第9條第
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款項及違約金共計529萬
2092元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