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92號
原 告 納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婷妤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
被 告 王裕蘭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款項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被告及
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均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區內,未來審理中勢必將前
往不動產進行
勘驗,就調查之便利性而言以士林地院較佳,
且原告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
,前往士林地院就審應屬便利,又本件重要
關係人江月屏有
多數訴訟曾繫屬於士林地院,顯見由士林地院審理,對江月
屏進行證人詢問並無不便,原告委任律師亦有登錄臺北律師
公會,並無
相對人所述須解除委任另覓律師之問題,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本件訴
訟移轉由士林地院審理。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相對人聲請
支付命令時,
聲請人之戶籍地
址及實際
居所均位於臺中市,本院有
管轄權,不因聲請人於
訴訟中變更戶籍地而受影響,且本件為裝潢款項糾紛,
非因
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涉訟,況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僅規
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原告起訴時得任
擇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非指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得據此拒絕
應訴,又雙方歷來均在臺中市接洽,工班亦位於臺中市,調
查證據顯由本院進行較為便利,另因現場業經其他公司進行
施工裝潢,已無
履勘現場之必要等語。
三、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
訴訟繫屬後事
實及
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7條、第3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
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時(見支付命令卷第
5頁),聲請人之
住所地位為臺中市
一節,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而聲請人於108年10月1日始遷入新北市淡水區之戶籍地
址,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
第43頁),依
上開規定,相對人起訴時,聲請人之住所地既
位為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
定意旨
參照),本件既因房屋裝潢工程涉訟,
核屬不動產之
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
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是系爭房
屋所在地之士林地院,亦有管轄權。從而,本件士林地院及
本院既均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相
對人擇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移轉管轄,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