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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92號 原   告 納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妤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王裕蘭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及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均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區內,未來審理中勢必將前 往不動產進行勘驗,就調查之便利性而言以士林地院較佳, 且原告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 ,前往士林地院就審應屬便利,又本件重要關係人江月屏有 多數訴訟曾繫屬於士林地院,顯見由士林地院審理,對江月 屏進行證人詢問並無不便,原告委任律師亦有登錄臺北律師 公會,並無相對人所述須解除委任另覓律師之問題,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本件訴 訟移轉由士林地院審理。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聲請人之戶籍地 址及實際居所均位於臺中市,本院有管轄權,不因聲請人於 訴訟中變更戶籍地而受影響,且本件為裝潢款項糾紛,非因 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涉訟,況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僅規 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原告起訴時得任 擇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非指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得據此拒絕 應訴,又雙方歷來均在臺中市接洽,工班亦位於臺中市,調 查證據顯由本院進行較為便利,另因現場業經其他公司進行 施工裝潢,已無履勘現場之必要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 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7條、第3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 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時(見支付命令卷第 5頁),聲請人之住所地位為臺中市一節,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而聲請人於108年10月1日始遷入新北市淡水區之戶籍地 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第43頁),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起訴時,聲請人之住所地既 位為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既因房屋裝潢工程涉訟,核屬不動產之 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 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系爭房 屋所在地之士林地院,亦有管轄權。從而,本件士林地院及 本院既均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相 對人擇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