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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2號 原   告 納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妤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王裕蘭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36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業務代表江月屏前於民國108年2月3日 與被告簽訂裝潢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位於宏盛新世界社區房屋之裝潢工程,被告已給付 原告20萬元之承攬報酬,依約尚應於108年3月1日前補足第1 期款差額新臺幣(下同)98,163元及支付第2期款298,163元 ,惟被告竟先違約未向原告支付前開工程款,且意圖脫免工 程款,竟於108年3月11日整體裝潢工程大部份已完成之情形 下,無端誣指實際木作工程款低於估價、原告存有工程成果 落差、重新估價增加工程金額等情形,惡意寄發律師函,單 方違約終止契約,並禁止原告之人員及工班進入現場繼續施 作,又拒不給付剩餘工程款,被告之行為顯有民法第101條 第1項所稱以不當行為阻止請款條件成就者,依法應視為條 件已成就,故原告公司依被告原已委託施作之工項請求支付 承攬報酬共計1,328,273元。退步之,縱使依原告公司遭終 止時實際完工之程度計算承攬報酬,被告亦應支付668,190 元之承攪報酬,惟被告至今僅曾支付訂金20萬元。另因被告 之房屋所在之社區營理委員會,要求裝潢戶開工前需繳納保 證金3萬元及清潔費9,000元,原告公司已於本件工程開工前 之108年1月31日代被告墊繳,又原告亦曾代被告向亞特麗建 材有限公司訂購廚房磁磚及代付款項18,000元,該磁磚業已 送達現場且黏貼安裝完畢,爰一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190元,及自108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只有江月屏與被告簽名,契約關係應存 在於被告與江月屏間,原告公司請求工程款於法無據。倘認 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因兩造有約定本件工程採實報實銷 ,原告只收取工程款百分之10作為製圖費與監工費。又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乃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且拒絕 修補,係合法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民法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報酬,並無理由。另就泥作工程部分,因原告並未依要求施 作,顯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拒絕修補,自不得請求 泥作項目工程款,且原告實際支付水泥師傅之款項為95,000 元,倘認被告應給付泥作項目工程款,亦應以原告實際支付 給下包商金額為準。至於廚房牆面打牆追加5坪項目係原告 巧立名目。另終止契約當時木工完成之進度為百分之20,且 原告就木作項目向被告浮報工程款之情形甚為嚴重,是依林 順發於108年10月19日就應向江月屏收取之木作款項開立予 被告之明細,木作項目原告至多僅能請求58,200元。雖原告 主張依證人林順發之證詞主張木作完成進度為百分之75,惟 林順發之證詞及出具之陳報狀之內容,說詞反覆且事前均有 與原告溝通討論,顯然礙於江月屏尚未給付木工工程款,且 日後江月屏還會有其他工程發包,因此才會陳稱對原告有利 之虛偽證詞。就原告另請求廚房流理台上下拆除及安裝14,0 00元部分,係由泥作師傅負責,屬重複請求。就系統傢具部 分兩造有約定要等木工完成天花版後,並等被告確認尺寸、 圖說,才會下訂系統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並確認尺寸、款 式,擅自下訂系統櫃,自不得請求任何費用,且原告主張該 發票記載之金額,係系統櫃之3成訂金,但欣格興業有限公 司之回函卻表示,該發票金額是系統櫥櫃完工款,亦與原告 說法不符。況原告所列之系統櫃傢具金額為456,500元,此 金額之3成為136,800元,與該發票記載之金額139,200元亦 有不符。另兩造約定設計及監造費用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10 ,故原告請求設計費用21萬元,與約定不合,且原告承諾會 繪製天花板圖、插座圖及3D圖,卻只請黃少寬繪天花板圖, 黃少寬天花板圖又始終未完成,顯見原告就設計部份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得請求設計費用。再者,江月屏於本 件工程中,亦未在現場監工,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不得請求設計及監工費用。退言之,縱使原告得請求,原告 亦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設計暨監造費用15,320元。又 被告對於原告有代墊保證金3萬元、清潔費9,000元、磁磚貨 款18,000元,並不爭執,但被告有給付訂金20萬元,扣除被 告給付之訂金後,原告並無任何費用得以請求。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江月屏於108年2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見支付命令卷 第13至15頁)。 (二)被告於108年2月3日簽約當天交付江月屏20萬元後,之後未 再給付其他工程款。 (三)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內容如本院卷一 第221至225頁。 (四)被告之配偶Riccardo於108年3月4日曾發送被證5之1之訊息 予江月屏(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契約是存在被告與何人間?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0,295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兩造間代墊款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代墊之保證金3萬元及清潔費9,0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兩造間代墊款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磁磚代墊款18,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 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 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 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 頁記載「立契約書人─業主:王裕蘭(以下簡稱甲方)、施 工單位:納美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見支付命 令卷第13頁),系爭契約第2頁甲方部分有被告簽名,乙方 部分則以打字方式記載「納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婷 妤、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並有江月屏之簽名(見支付命令卷第15 頁),復觀諸本件工程所用之磁磚、系統家具,均以原告公 司名義訂購(見本院卷一第183、227頁),出具予宏盛新世 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切結書、施工裝潢管理承諾書等,所載 廠商亦均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8頁),且系爭估價 單亦載由原告出具等情,再由被告108年3月6日之終止合約 通知書,及108年3月11日律師函,均亦係寄發予原告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15、225頁),顯見被告亦 認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承攬施作,堪認原告已創造令被告相信 江月屏有代理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外觀,依 上開說明,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系爭契約之 效力自及於原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0,295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 下: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支付 命令卷第17頁),請求被告給付其中「泥作+拆除」之工程 款15萬元、「木作」之工程款18萬元、「廚房流理台上下櫃 拆除及安裝」之工程款14,000元,及追加之「廚房牆面泥作 貼磚5坪」之工程款35,000元,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工程款 採實報實銷,且原告只收取監工及製圖費用等語為辯。經查 ,依系爭契約記載「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室內裝修工程」、第 4條約定「工程總價計新臺幣ˍ元(含稅),詳如估價單。 」、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甲方按照下列之期數,配合施 工進度以現金給付於乙方。第一期: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 付總工程費(含監工費用)30%。第二期:系統櫥櫃板材進 場,甲方支付總工程費(含監工費用)30%。第三期:工程 施工完竣支付工程,甲方支付總工程費(含監工費用)40%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是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並無被 告所辯應實報實銷之約定,至於被告以與江月屏之對話內容 ,主張工程款有實報實銷之約定,惟觀諸該對話時間為108 年1月22日及26日,均在系爭契約簽立之前,尚無從證明系 爭契約簽定時亦有此約定,至於江月屏雖表示要提供泥作之 工資報價單予被告,惟仍難以此逕認系爭契約採實報實銷, 及原告僅收取總工程款百分之10之監工及製圖費,是被告抗 辯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採實報實銷云云,應無可採。 ⒉泥作及木工之工程款部分: ⑴依證人林順發到庭結證:原證12是伊出具之估價單,廚房 磁磚因被告不喜歡要重貼,廚房部分原本沒有估價,所以 才會有這估價單上追加35,000元;泥作工程是在木工的前 面,泥作完成後木工才可進場;要泥作完成,木工才可進 場施作。此估價單全部都有完成,只有填縫沒有作;原證 12之估價單最下方35,000項目,是指廚房的牆面拆除、打 底抹平、黏貼磁磚、追加5坪,故伊報價35,000元,此部 分另一位泥作師傅有作,只有電視牆沒有填縫部分,其他 泥作工程都完成了(見本院卷二第72、74、75頁),依證 人上開所述,堪認兩造間確有追加原證12估價單所列之「 廚房牆面泥作貼磚5坪」之工程(見本院卷二第43頁), 且系爭估價單有關「泥作+拆除」 部分,及追加之「廚房牆面泥作貼磚5坪」之工程款35,00 0元,均已施作完畢,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 泥作工程款共185,000元(計算式:15萬元+35,000元=1 85,000元)。 ⑵復依證人林順發證稱:伊有承包位於○○區○○路○段○○○ 巷○○號23樓之裝修工程;伊係承攬木工的部分;系爭估價 單其中三層地板包復貼工有完成,天花間接照明有部分施 作,但未完成完工,天花也是部分完成,窗簾盒也是完成 一半,書房與廚房隔牆輕鋼架全部完成,修補是小工項, 這無特定的範圍,例如鋪地板後房間的門不能開時,伊會 把高度修低一點,讓門可以打開。廚房流理台上下櫃拆除 及安裝伊有作,也完成一半,伊只施作拆除的部分,後面 恢復的部分是被告自己付錢叫伊完成(見本院卷二第70、 71、75頁),再依證人林順發109年6月11日陳報狀陳稱餐 廳壁板已完成,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223 、225頁),是依證人林順發所述,系爭估價單有關「木 作」部分,其中細項「三層地板包覆貼工」、「書房與廚 房隔牆輕鋼架支撐」、「餐廳壁板」均已完工,「天花間 接照明」、「天花」、「窗簾盒」則尚未完工,另「廚房 流理台上下櫃拆除及安裝」僅施作拆除,安裝部分為被告 自行雇工完成,至於「修補」部分則未特定範圍,視實際 情況修補,綜合上情,堪認系爭估價單其中「木作」一欄 中之工項,應至少已完成百分之50,又「廚房流理台上下 櫃拆除及安裝」已施作拆除,堪認原告就此部分工程,亦 可請求百分之50之工程款,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有關木 作部分之工程款127,000元(計算式:24萬元×50%+14,0 00元×50 %=127,000元)。 ⑶雖被告抗辯證人林順發之證詞前後不一、事前曾與原告溝 通討論、礙於江月屏尚未給付木工工程款,且日後江月屏 還會有其他工程發包,才為對原告有利之虛偽證詞云云, 惟並無實際證據證明,且證人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 ,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 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又證人林順發除到庭作證外 ,亦提出工程現場所拍攝照片,此部分未見被告爭執其真 實性,堪認證人林順發所述應有所本,是其證詞應屬客觀 可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浮報工程款部分,查原告為室內 裝修工程公司,本有必要之人事費用支出及營收利潤,故 原告報價與證人林順發報價不同,亦符常情,被告僅泛言 原告浮報工程款,未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報價有何悖於市場 行情之處,所辯自無可採。 ⒊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所謂習慣乃指社會慣行中,普 通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人人必須遵從,而後群居生活始 能維持而言,且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而言(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一再修改設計圖達5次,故 請求被告給付修改設計圖之費用21萬元等語。惟觀諸系爭契 約及系爭估價單,並無有關設計圖費用之約定,原告又未能 舉證證明有何修改設計圖達5次以上,即可請求定作人給付 費用之商業習慣,且該習慣已達一般人均確信其有拘束力, 且須遵從之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改設計圖之費用21 萬元,尚嫌無據。 ⒋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之監工費用為工程總價百分 之10(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 程款為泥作部分之185,000元、木工部分之127,000元,合計 為312,000元(計算式:185,000元+127,000元=312,000元 ),是監工費應為31,200元(計算式:312,000元×10%=31 ,200元)。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磁磚未依要求施作、工程 有諸多瑕疵、未完成設計圖、江月屏未到場監工、工程延宕 等,原告不得請求監工費。惟查,有關磁磚之黏貼方式,未 見兩造於黏貼前有何約定,究屬瑕疵抑或兩造溝通有誤,尚 有不明;對於所稱之施工瑕疵,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再依 原告及證人黃少寬提出之多張設計圖樣,及證人黃少寬證述 江月屏曾與被告多次溝通後修改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172 、173頁)等情觀之,則設計圖究屬未完成,抑或完成後雙 方因溝通而再行修改,亦非無疑;至於被告抗辯江月屏未到 場監工部分,依證人林順發所述,江月屏約3天到施工現場1 次(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且原告亦提出江月屏多次與證人 魏松坤通話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9頁),雖證人魏 松坤證稱其施工1個月期間僅見過江月屏1次(見本院卷二第 82、83頁),惟與證人林順發所述不符,又系爭契約並無約 定具體監工內容或到施工現場次數,故被告僅以江月屏未頻 繁至施工現場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監工費,難認可採。 復依系爭估價單所載,本件工程完工日期為108年3月31日, 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即拒絕原告派員進場施作,是本件工程 是否未能如期完工不明,再依證人林順發證述若正常施作可 如期完工(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本件工程是否有被告抗 辯之延宕情形,即非無疑。從而,被告以上開諸多抗辯謂原 告不得請求監工費用等語,即難憑採。 ⒌第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 ,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2 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 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 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 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 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 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又承攬契約,依契約 自由原則,非不得將前開營業稅包含在工程總價之內,或約 定在工程總價外加營業稅,原告除約定之工程款外,是否得 另外請求給付營業稅,悉依兩造之約定為準。故除非系爭契 約另有約定外,被告就本件工程款所產生之營業稅,依上開 規定即為應負擔之人。查系爭契約固約定工程總價含稅,惟 並未約定工程總價之金額,仍無從認定本件工程款所生營業 稅之負擔,有別於法律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得請 求之工程款總金額百分之5計算之營業稅,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泥作部分之工程款185,000元、木工 部分之工程款127,000元,及監工費31,200元,合計為343,2 00元(計算式:185,000元+127,000元+31,200元=343,20 0元),營業稅即為17,160元(計算式:343,200元×5%=17 ,160元)。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泥作部分之工程款185,000元、 木工部分之工程款127,000元、監工費31,200元、營業稅17, 160元,合計為360,360元(計算式:185,000元+127,000元 +31,200元+17,160元=360,360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20萬元訂金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60,360元(計算 式:360,360元-20萬元=160,360元)。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代墊保證金3萬元、 清潔費9,000元及磁磚貨款1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26頁) ,僅主張與被告對於原告之20萬元訂金債權為抵銷,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墊之款項共計57,000元( 計算式:3萬元+9,000元+18,000元=57,000元),洵屬有 據。 (四)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60,360元及代墊之保證金3萬 元、清潔費9,000元及磁磚貨款18,000元,合計為217,360元 (計算式:160,360元+3萬元+9,000元+18,000元=217,3 6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函文後 7日內給付(見支付命令卷第27至35頁),該函已於108年4 月8日送達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2、133 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7,360元,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 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 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