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張憲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125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亦得提供新臺幣9萬5125元
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1萬5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4月29
日當庭
訴之聲明減縮為9萬5125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貳、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承保訴外人賴允中駕駛被保險人賴桂英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賴允中於106年
12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號前處,適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由訴外人卓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租給訴
外人全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使用)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
兩車受損,經報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處
理,認定係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因素。
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萬5125元(零件折舊後4
萬6725元,工資部分為4萬8400元),被告因過失侵害他
人
權利,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原告給付保險金後,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權,故依保險法
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
貳、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壹、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本院卷第
19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21頁)、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23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5頁)、冠興車業有限公司估
價單(本院卷第27頁-33頁)、發票(本院卷第35、37頁)
、相片(第39頁)為證,被告就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
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而致受
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應負賠償責任。
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查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費用總共51萬5650元,包
含工資4萬8400元、零件費用46萬725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
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載,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為西
元2012年4月出廠,
迄至106年12月2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止,其使用期間為5年8月餘,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
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
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4
萬84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9萬5125元(計算式:46725
+48400=9512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5125元,
即屬有
據。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51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
日(本院卷第57、151、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無庸另為准駁之
裁判。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出全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