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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0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南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陽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軍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贊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5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0 頁),主 張因兩造間契約關係,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本件反 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 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 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 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間,向原告訂購排風口系統配件等貨品, 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758,625 元,兩造因而成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經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發現選用 配件不合,原告遂協助被告重新採買部分單品配件,費用兩 造各自吸收一半。原告因之於107 年7 月間再次出貨被告, 總價含稅87,938元。詎被告遲未支付價金共計846,563 元( 計算式:758,625 +87,938=846,563 ),經原告屢次催討 無果。 ㈡被告向原告採購時,未提及任何設計承包、組裝之事,或與 原告約定工作之完成及驗收標準,是系爭契約確屬單純之買 賣契約。原告既已交付買受物,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如 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亦已依約交付工作物,縱認其 中高壓管路有瑕疵,仍非工作未完成,被告自不得拒絕全部 給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6,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間,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 廠(下稱國防部209 廠)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國防 部契約),而承作冷卻風扇總成(下稱系爭冷卻風扇總成) 、變速箱油冷卻器及風扇控制盒等3 項軍品。因被告就前揭 冷卻風扇總成中之油壓系統(下稱系爭風扇油壓系統)設備 較不熟悉,遂將此部分委由原告設計、配置及製作,並提供 原告系爭國防部契約中相關圖說文件與原告參酌。是系爭契 約應屬需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 ㈡嗣因原告交付之系爭風扇油壓系統有瑕疵,導致系爭冷卻風 扇總成轉速未達國防部209 廠所明列之規格要求即5600rpm 以上,多次測試均未通過驗收。原告因之二度陪同被告前往 國防部209 廠進行檢驗測試,並與被告討論後,才提出更換 新閥的方式來企圖解決問題,並因之於107 年7 月25日再度 出貨。然經被告於107 年8 月30日通知原告第三次驗收仍不 通過後,原告即置之不理,不願再履約。被告為免違反系爭 國防部契約約定之期限,僅能自行就系爭風扇油壓系統進行 改善、修正及重新配置、施作,最終始能在107 年12月7 日 經國防部驗收合格。 ㈢綜上,兩造間既為承攬契約,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風扇油壓 系統,並非被告所訂作之油壓系統,足見原告未盡承攬義務 而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並非僅係瑕疵問題,而係根本沒 有承攬施作完成、也未完成交付之履約問題。原告既未施作 完成,基於承攬報酬後付原則,自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與國防部209 廠約定之履約期限為107 年5 月4 日 ,故兩造約定之初,反訴原告即告知反訴被告一定要在前開 期限前提出系爭風扇油壓系統。然反訴被告未遵期履約,且 所提出之系爭風扇油壓系統因出力未足,竟未達系爭國防部 契約轉速要求,依民法第235 條第1 項,反訴被告顯係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給付效力。縱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 約,反訴被告亦未提出符合買賣契約之給付。從而,反訴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26 條規定,以反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㈡因反訴被告違約,導致反訴原告需自行修正,遲至107 年12 月7 日始經國防部209 廠檢驗通過,因而遭國防部209 廠裁 處逾期違約金172,452 元。又反訴原告礙於履約在即,只好 自行研究、改善並修正系爭風扇油壓系統,因而支出設計測 試機台費用733,790 元;另購買相關零件費用共計601,818 元。綜上,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且自107 年8 月28日後即 拒絕履約,導致反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共計1,508,060 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約定,依民法第 229 條、第231 條給付遲延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損害 賠償90萬元。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0,000 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未約定工作之完成時間及驗收標準,反訴原告向反訴被 告採購時,亦未提及任何設計承包、組裝之事。至反訴原告 雖有提示部分系爭國防部契約與反訴被告,然僅係要求反訴 被告就零件採購部分提供出賣人之意見,並未指明要求反訴 被告完成油路配置系統。又系爭冷卻風扇總成係由反訴原告 向不同廠商購買零件後,自行整合、組裝,自不能將驗收不 通過之責任,均推諉於反訴被告。 ㈡再者,反訴原告自行支出其他款項,及自組測試機具,均係 為履行自身基於系爭國防部契約所必須,與反訴被告提供之 系爭風扇油壓系統是否合乎債之本旨,均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無論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反訴原告之請求 權,均罹於時效: ⒈如系爭契約為買賣關係:依反訴原告自述,其於107 年7 月間第1 次驗收時,即知系爭風扇油壓系統不符債之本旨 ,然卻於109 年1 月13日始以民事反訴狀主張解除契約, 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應已罹於時效。 ⒉如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 ①縱認反訴被告提供系爭風扇油壓系統確有瑕疵,然反訴 原告未定期催告反訴被告先行修補瑕疵,依實務見解, 即不得主張定作人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之權 利。 ②而如認反訴原告已有通知反訴被告修補瑕疵,然反訴原 告於109 年1 月13日反訴狀始為上開請求,依民法第51 4 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民法第51 4 條應屬承攬關係之特別約定,反訴原告之定作人損害 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 規定,主張15年之長期時效。 ㈣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風扇油壓系統,經原告於107 年 6 月15日出貨25組,另於107 年7 月25日出貨同步閥25組, 然被告收受後,迄未給付款項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 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0頁、第392 頁),堪信屬實。 ㈡兩造間契約定性: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 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 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60頁、第62頁)。而原告自述系爭契約所提供之零 件均屬特殊零件,係為配合被告需求而特製(見本院卷第 49頁民事補充理由狀、第391 頁言詞辯論筆錄)。佐以原 告陳稱:被告有給我看系爭國防部契約,說他們的產品要 符合這個規格,需要裡面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再觀原告提供之系爭風扇油壓系統(見本院卷第309 頁 ),可見原告係將零件組合配置後,提供完整之油壓系統 交付被告,並非販售零散之零件,供被告自行組裝。據上 ,堪認系爭風扇油壓系統乃原告依被告之需求所設計、製 造,完成後再交付給被告,而為客製化機具。則原告抗辯 其僅係販售被告零件,已非可採。 ⒊參以被告抗辯原告陪同被告至國防部209 廠進行測試乙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確有參與系爭冷卻風扇總成 之驗收事宜,就系爭風扇油壓系統之運作使用,並非僅止 於交付零件已足。原告就此雖主張:我是協助被告提供意 見,基於義務性質陪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證人 即系爭風扇總成系統零件商林篲婷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 有委託原告做系爭風扇油壓系統,由原告承攬、製造。後 來國防部209 廠測試不通過,兩造跟我有在被告工廠再會 面1 次,我有問原告法代是不是設計有問題,他說他已經 更換過了,不知道哪裡還要修改,沒有表示他只是單純賣 零件給被告。被告法代也有跟原告法代抱怨已經提供系爭 國防部契約資料給原告了,為何還是無法達到軍方的要求 。只要檢驗沒通過,原告就會更換零件,換到107 年8 月 ,原告就表示沒有辦法再處理了。我沒有陪同被告去過國 防部209 廠檢驗,因為我只是零件供應商,按照被告給我 的型號去採買,驗收不過是被告要負責。據我所知,像我 一樣的其他5 、6 家零件商都沒有陪同檢驗,只有原告是 系統承攬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足徵原告確有與 被告研擬如何通過系爭冷卻風扇總成驗收,並因之隨同前 往檢驗、更換零件,與其餘系爭冷卻風扇總成零件商之參 與程度,顯有不同。 ⒋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係依被告之要求,客製化系爭風 扇油壓系統後售與被告,是系爭契約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 ,就系爭風扇油壓系統之製作及完成部分,具有承攬性質 ;就系爭風扇油壓系統完成後所有權之移轉,則屬買賣性 質,兩者並無所偏重,故系爭契約乃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又系爭風扇油壓系統之製作及完成既具承攬性質,則 完成之機具若有瑕疵,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 處理。 ㈢原告提供之系爭風扇油壓系統是否具有瑕疵?經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國防部契約中動力系統檢測標準表第8 項(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系爭風扇總成轉速須達 5600rpm 以上。而原告提出系爭風扇油壓系統交付被告, 經被告組成系爭冷卻風扇總成後,經國防部209 廠於107 年6 月28日第1 次性能測試結果為不符合,原因係引擎轉 速提升至2300rpm 時,風扇轉速僅5460rpm (見本院卷第 109 頁至第111 頁)。繼於107 年7 月31日檢驗結果,系 爭冷卻風扇總成性能測試結果仍不符合,原因為引擎水溫 達攝氏95度時,風扇轉速測試為4600rpm 、3900rpm 、48 00 rpm(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另於107 年8 月23日檢驗結果,系爭冷卻風扇總成性能測試結果不符合 ,原因係風扇轉速為4700rpm (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 7 頁)。從而,堪認被告以原告提供之系爭風扇油壓系統 所組成之系爭冷卻風扇總成,確實未達系爭國防部契約所 要求之風扇轉速5600rpm 以上。 ⒉而依證人林篲婷證稱:107 年7 月軍方驗收不合格後,被 告法代有問我為何會不合格。我說我提供的部分是被動的 零件,要配合油壓的動能才能轉,是原告承攬的系爭風扇 油壓系統有問題。後來107 年8 月原告表示無法解決後, 因為被告急於履約,所以我有去找佳王公司謝老闆,謝老 闆看完後表示是油壓系統有問題。後來被告更換了很多系 爭風扇油壓系統的零件,除此以外,其他部分零件都沒有 變更。後來改善了油壓系統,才通過國防部驗收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72 頁、第174 頁)。對照證人林篲 婷提出之風扇檢驗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1 頁),其所售予被告之風扇轉速確實可達18000rpm以上, 堪認其證稱其自身提供之零件並無瑕疵,已非無據。 ⒊佐以證人曾溪賜到庭證稱:我曾從事五金油壓零件相關業 務,對油壓系統很了解。在107 年間,我有應被告公司要 求去檢視系爭風扇油壓系統,該物件是由油壓馬達帶動, 但馬達只是被動元件,一定要油壓幫浦打油給馬達,馬達 才能動。我當時判斷供油幫浦打出來的油量應該是夠的, 但是卻無法到達風速馬達那邊,應該是油壓幫浦的高壓管 路內徑有問題。當時是用橡膠高壓油管,內徑比較小、阻 力比較大,導致供油量不足。被告依我建議換成高壓鋼管 後,管徑比較大、阻力比較小,風扇轉速就改善了。除了 高壓管路要更換以外,我沒有發現其他問題。系爭風扇油 壓系統的裝法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4 頁),亦稱其檢視後,認係因系爭風扇油壓系統之高壓油 管配置不當,而導致風扇轉速不足。此與前開證人林篲婷 證稱風扇轉速問題係因系爭風扇油壓系統所致,亦屬相符 ,堪認其等所述,應屬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其採用之分流閥確可提供每分鐘56L 之油量乙 節,固有原告零件商即武漢機械有限公司之函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7 頁)。然系爭風扇油壓系統既係由多項 零件組成、配置,尚無從以單一分流閥之效能,據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此由證人曾溪賜證稱:系爭風扇油壓系統 原本因為管徑問題,幫浦打到分流閥時供油量已經不到56 L ,所以分流閥也無法提供每分鐘56L 之油量等語(見本 院卷第282 頁),亦可得證。 ⒌據上,堪認系爭風扇油壓系統確實存在瑕疵,致系爭冷卻 風扇總成經多次驗收,均因轉速不足而未通過。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 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 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 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 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風扇油壓系統確有部分瑕疵,致系爭 冷卻風扇總成轉速未能達到5600rpm ,業如前述。然觀原 告提出之系爭風扇油壓系統(見本院卷第309 頁),當屬 已完工之系統。且依國防部209 廠於107 年6 月28日第1 次驗收時,系爭冷卻風扇總成性能測試時風扇轉速為5460 rpm (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足見原告提出之 系爭風扇油壓系統確可運作,僅係風扇轉速未達預期而已 。此由證人林篲婷證稱:佳王公司老闆表示原告已經有做 出系爭風扇油壓系統,只是要更換零件,所以沒有重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亦可證之。則揆諸前開判決要 旨,原告就承攬之系爭風扇油壓系統顯已完成,僅係未達 約定使用之效能。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風扇油壓系統 不符債之本旨,且未經國防部209 廠驗收合格,即等同於 未交付工作物,被告無需給付任何承攬報酬等語,尚非可 採。 ⒊而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頁上方),系爭 風扇油壓系統金額為722,500 元,加計5 %稅費36,125元 後,共計758,625 元。惟被告抗辯系爭風扇油壓系統兩造 合意金額為722,500 元(見本院卷第391 頁),而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之金額,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722,500 元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36,125元稅費部分),則予駁回。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另向其訂購同步閥25 個部分,兩造係約定各自負擔一半價金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認有據 。衡以系爭契約係屬買賣與承攬混合之製造物供給契約, 而原告交付之系爭風扇油壓系統因有瑕疵,無法達到預定 之風扇轉速,業如前述。則原告於國防部209 廠於107 年 6 月28日測試系爭冷卻風扇總成不通過後,提供同步閥零 件與被告更換,核屬原告依承攬契約所應自行負擔之瑕疵 改正費用,自不得向被告再請求此部分之給付。 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22, 500 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提起反訴狀,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乙節,為無理由,此部分詳如後述。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履約期限為107 年5 月4 日乙節,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92 頁)。而反訴原告就此部 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則反訴原告僅以系爭國防部契 約約定之期限為107 年5 月4 日,即據以主張反訴被告應受 此期限拘束,已難認有據。又反訴被告於107 年6 月15日, 即將系爭風扇油壓系統交付被告,雖系爭風扇油壓系統確有 瑕疵,亦無礙於反訴被告承攬工作確已完成之事實,詳如前 開本訴部分之認定。則反訴原告執詞主張反訴被告始終未提 出合於債之本旨之風扇油壓系統,陷於給付遲延云云,自無 理由。 ㈡且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 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 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國防部209 廠107 年 6 月28日第1 次性能測試後(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 ),即知悉系爭風扇油壓系統存在瑕疵,則反訴原告遲至10 9 年1 月13日始提起反訴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顯 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時效期間,並經反訴被 告為時效抗辯,自屬無理由。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規定,或承攬人完 成工作遲延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均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2,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35頁、37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00, 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部分:本訴部分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不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而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所列情形,則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屬無據。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柒、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