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于彥梅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楊喻棉
被 告 臺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森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誤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劉文欽,
嗣於審理中更
正為吳桂森,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
此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0,494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
規定,自屬
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日簽定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
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外國人
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及就業服務法規定,為被
告引進共37名越南籍移工,分別於105年11月1日入境20名、
105年12月11日入境17名。
惟被告先後於二次入境,均拒絕
立即聘僱入境之外籍移工,導致前後20名及17名外籍移工入
臺後,無法及時完成聘僱,亦無從獲取工資。前開37名外籍
移工在聘僱前之膳宿費均由原告為被告所墊付。
㈡被告105年12月間完成聘僱第一批20名外籍移工後,於106年
1月5日以中市肉總字第038號函,要求原告將第二次入境之
17名外籍移工轉介予其他公司,
復於106年1月17日以台中雙
十路郵局012號
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原告間
委任契約。被告
委託原告引進外籍移工,卻罔顧移工之工作權益,依就業服
務法相關規定,被告可能會遭勞工局開罰,勞動部亦可能對
被告引進之名額產生廢聘之處分,故在被告不願讓移工上工
這段時間,皆由原告代墊移工工資及生活所需之膳宿費用,
故原告先位主張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㈢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年5月14日中市勞外字第1080027478
號函
所載,被告有義務於外國人入國日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28-1條規定負雇主責任。則本件37名外勞於
上開
期間內,雖未與被告正式簽立勞雇契約,依前開規定被
告仍應與所引進之外勞間成立勞雇關係(法律所擬制),即
原則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約定工資、按約定金額扣除膳宿費
,膳宿費用部分以5,000元為計算基礎。是原告主張返還代
墊項目為工資及膳宿費用,共計1,467,188元:
⑴第一批20名外籍勞工: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止。因
被告於同年12月間始同意聘僱,
是以105年間基本工資每月
20,008元計算,上開期間工資部分合計為400,160元(20,00
8元×20名),另膳宿費每月以5,000元計,合計為100,000
元(5,000元×20名)。此部分總計500,160元。
⑵第二批17名外籍勞工: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5日
止。因被告未同意聘僱,並發函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故原
告以最早辦理終止聘僱之外勞之日即106年2月15日為請求期
間,105年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106年1月1日後調
整為每月21,009元。105年12月1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21日
,該21日為13,554元(20,008元÷31×21);106年1月份為
21,009元;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2月15日共15日,該15日
為11,255元(21,009元÷28×15)。每人小計45,818元(13
,554元+21,009元+11,255元),17名合計778,906元(45,81
8元×17名)。另膳宿費每月以5,000元計,105年12月11日
至105年12月31日共21日,該21日為3,387元(5,000元÷31
×21);106年1月份為5,000元;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2月
15日共15日,該15日為2,679元(5,000元÷28×15)。每人
小計11,066元(3,387元+5,000元+2,679元)。17名共計188
,122元(11,066元×17名)。此部分合計967,028元。
㈣有關本件第二批17名外籍移工請求部分,與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6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
50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範圍不盡相同,前案是主張工
資2個月、住宿1個月,
本案則是請求工資、住宿均為3個月
,且另包含第一批20名外籍移工之工資、住宿部分,故本件
起訴是合法。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款關於第二批17名外籍移工部分,業經前
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
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
第2項之規定,應予駁回。且原告亦無舉證有另外代墊部分
。
㈡被告已給付第一批20名外籍移工105年11月份之薪資,被告
是在105年12月間將11月份整筆之新資包括住宿等費用,交
給原告員工林久博再轉交給外籍移工,且依108年5月14日台
中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函,外籍移工之食
宿費用,應按規定由薪資扣除,即膳宿費用由勞工自理,僱
主不必負擔。原告請求該20名外籍移工之105年11份薪資代
墊款、膳宿費用,均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2日簽定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及就
業服務法規定,為被告引進共37名越南籍移工,分別於105
年11月1日入境20名,105年12月11日入境17名,
詎被告拒絕
立即聘僱,直至同年12月間始完成聘僱第一批20名外籍移工
,另於106年1月5日發函請原告將第二批入境之17名外籍移
工轉介予其他公司,復於106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
與原告間委任契約
等情,
業據其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
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
外國人契約、移工入境名單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記錄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1頁),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而原告主張其有代墊該37名外籍移工之工資及膳宿費共
計1,467,188元,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且本
件起訴合法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
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
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曾於106年間提起
前案,主張依兩造委任契約、民法
不當得利及
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
違約金51萬元、代墊款871,806元及所失
利益2,184,000元等,其中代墊款部分
乃指上開17名外籍移
工於105年12月11日入境後2個月之工資、食宿及生活費,
嗣
經本院終局判決駁回其訴後,於上級審審理時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僅請求違約金51萬元及所失利益1,177,41
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審閱無誤。是前案所減縮
之前揭代墊款及部分所失利益請求,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
,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固不得
復提起同一之訴,惟原告於本件就上開17名外籍移工之工資
及膳宿費部分,係主張依民法第176條
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與前案所主張因契約終止所請求返還之利益或損害
賠償之訴訟標的
顯有不同,兩者並非同一,自無不得再行起
訴之問題,被告此部分
抗辯,顯有誤會。
(二)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
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
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事
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
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即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
,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
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
請求權。而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已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有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之事實既為被
告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
(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1條規定,兩造既有
簽訂委任招聘契約,被告自應於原告引進37名外籍移工入國
之日起負雇主責任,且依行政院勞動委員(改制後為勞動部
)96年7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60506354號函釋
略以,有關基
本工資調整方案之外勞膳宿費配套措施,應由勞雇雙方於入
國前協議明訂於勞動契約,其議定數額應合理作價,並建議
以5,000元為參考上限,此固有臺中市勞工局108年5月14日
中市勞外字第1080027478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
-145頁),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有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一
情,僅提出其內有第二批17名外籍移工簽名之書面聲明資料
影本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9-137頁),而該資料文
書之真正又為被告否認,甚
觀諸該譯文「我們感謝九福仲介
公司已先付第一個月薪資給我們,於106年1月20日拿到薪水
:20008元」、「委託書敬上:台北越南辦事處…我們經過
討論同意讓九福仲介公司與台中食品工廠及HALASUCO越南仲
介委託九福仲介協助我們要回權利。要回復入境到轉出期間
的薪水、膳宿費以及幫忙我們找新雇主。在轉出期間所有的
費用都由台中食品工廠支付…」等語,其內亦無隻字片語提
及原告,支付薪資等相關費用者顯然為「九福仲介公司」或
「台中食品工廠」,無從認定原告有支付第二批17名外籍移
工之工資、膳宿費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管理事務
,逕以每月工資20,008元或21,009元、膳宿費5,000元計算
,請求被告償還第二批17名外籍移工之工資778,906元及膳
宿費188,122元,合計967,028元
云云,
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
(四)再依證人武文勝所證稱:「因我們是2016年10月31日入境,
後來是11月後的兩個禮拜約11月中才開始上班,大約12月10
日才領到薪水,薪水的部分是由我們向勞工局反應、協調過
後才將整個月的薪水給我們。」、「我是指11月1日到11月
30日,給的時間是12月10日。」、「我沒有記得很詳細,但
我知道是給基本底薪,該扣的全部都有扣,是扣除仲介費、
食宿費,所以實拿會低於基本底薪。」、「我們的住宿費用
是被扣2,500元,吃的部分是早餐、晚餐要自理,有上班的
當天,午餐會由公司給便當,不用付錢,所以食宿費用是指
住宿及午餐被扣2,500元。」、「(被扣除2,500元,是否包
括11月中旬之前在仲介之食宿部分?)是。」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5-356頁),及證人陳文祿證稱:「是整個月11月1
日到11月30日的薪資都有拿到。」、「當時我們領到的底薪
是21,000元,扣除食宿費2,500元、1,800元的預繳所得稅、
健保費自負額,健保費扣多少我忘記了。」、「(同一批進
來的人有幾位?)20位,情形也是與我一樣」、「(11月中
旬前三餐?)我們的早餐都是仲介公司給我們炒麵,午餐、
晚餐都是買便當,但午餐、晚餐只有持續3到7天,之後就沒
有來了,我們身上有台幣,就自己買米、菜煮來吃。」、「
(2,500元包括哪些?)住宿費用、有上班中午會給便當,
若沒有上班就沒有便當,早餐、晚餐是我們自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8-359頁),以及證人蘇文賢證稱:「(11
月中旬前沒上班期間住宿?)當時我們住在宿舍,仲介公司
有時會買東西給我們吃,有時給我們錢叫我們自己去買。」
、「我們上班後隔月有領到整月的薪資,但我不知道是誰付
的。」、「但是在被告公司給的。」、「(整月薪資?)大
約19,000元到20,000元,但要扣除仲介費、所得稅、健保費
、住宿費,住宿費是2,500元。」、「仲介費第一年是每個
月1,800元。」、「(從入境後到現在,仲介公司有無拿現
金給你過?)最近有給我們一筆辦完稅的錢而已。」、「(
宿舍由何人租用?)我不知道是誰租的,只知道叫我們去住
,我們就住在那裡,我們入境後,仲介公司就帶我們到那邊
,宿舍費用每個月都被扣2,500元,所以應該是我們自己付
住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362頁),可知第一
批20名外籍移工確已領取105年11月份工資,惟上開證詞不
足證明此工資為原告所支付,且依其間勞動契約,雇主即被
告除給付工資外,亦僅提供外籍移工實際工作期間之午餐,
其餘膳宿費(包括住宿費2,500元)、保險費、仲介費等均
應由外籍移工自行負擔。因此,縱原告於105年11月中旬前
曾有提供部分餐食予外籍移工,所支出之費用自無可能高達
每人5,000元,且所為亦是其本仲介身分協助外籍移工個人
而已,尚
難認是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有利於被告之費用支出。
況被告抗辯其有支付第一批20名外籍移工105年11月份薪資
乙節,已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新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20名外籍移
工之105年11月份個人所得免扣繳憑單及
親簽之105年11月每
月薪資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283、289-327頁),
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自始復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準
此,原告
猶主張其有為被告管理而支付第一批20名外籍移工
之105年11月份薪資,並請求以每一外籍移工5,000元計算之
膳宿費,合計500,160元云云,自是無據,
要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7,1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