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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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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彥梅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楊喻棉 被   告 臺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森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誤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劉文欽,嗣於審理中更 正為吳桂森,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 此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0,4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日簽定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 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外國人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及就業服務法規定,為被 告引進共37名越南籍移工,分別於105年11月1日入境20名、 105年12月11日入境17名。惟被告先後於二次入境,均拒絕 立即聘僱入境之外籍移工,導致前後20名及17名外籍移工入 臺後,無法及時完成聘僱,亦無從獲取工資。前開37名外籍 移工在聘僱前之膳宿費均由原告為被告所墊付。 ㈡被告105年12月間完成聘僱第一批20名外籍移工後,於106年 1月5日以中市肉總字第038號函,要求原告將第二次入境之 17名外籍移工轉介予其他公司,復於106年1月17日以台中雙 十路郵局012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原告間委任契約。被告 委託原告引進外籍移工,卻罔顧移工之工作權益,依就業服 務法相關規定,被告可能會遭勞工局開罰,勞動部亦可能對 被告引進之名額產生廢聘之處分,故在被告不願讓移工上工 這段時間,皆由原告代墊移工工資及生活所需之膳宿費用, 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㈢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年5月14日中市勞外字第1080027478 號函所載,被告有義務於外國人入國日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28-1條規定負雇主責任。則本件37名外勞於 上開期間內,雖未與被告正式簽立勞雇契約,依前開規定被 告仍應與所引進之外勞間成立勞雇關係(法律所擬制),即 原則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約定工資、按約定金額扣除膳宿費 ,膳宿費用部分以5,000元為計算基礎。是原告主張返還代 墊項目為工資及膳宿費用,共計1,467,188元: ⑴第一批20名外籍勞工: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止。因 被告於同年12月間始同意聘僱,是以105年間基本工資每月 20,008元計算,上開期間工資部分合計為400,160元(20,00 8元×20名),另膳宿費每月以5,000元計,合計為100,000 元(5,000元×20名)。此部分總計500,160元。 ⑵第二批17名外籍勞工: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5日 止。因被告未同意聘僱,並發函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故原 告以最早辦理終止聘僱之外勞之日即106年2月15日為請求期 間,105年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106年1月1日後調 整為每月21,009元。105年12月1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21日 ,該21日為13,554元(20,008元÷31×21);106年1月份為 21,009元;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2月15日共15日,該15日 為11,255元(21,009元÷28×15)。每人小計45,818元(13 ,554元+21,009元+11,255元),17名合計778,906元(45,81 8元×17名)。另膳宿費每月以5,000元計,105年12月11日 至105年12月31日共21日,該21日為3,387元(5,000元÷31 ×21);106年1月份為5,000元;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2月 15日共15日,該15日為2,679元(5,000元÷28×15)。每人 小計11,066元(3,387元+5,000元+2,679元)。17名共計188 ,122元(11,066元×17名)。此部分合計967,028元。 ㈣有關本件第二批17名外籍移工請求部分,與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6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 50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範圍不盡相同,前案是主張工 資2個月、住宿1個月,本案則是請求工資、住宿均為3個月 ,且另包含第一批20名外籍移工之工資、住宿部分,故本件 起訴是合法。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款關於第二批17名外籍移工部分,業經前 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 第2項之規定,應予駁回。且原告亦無舉證有另外代墊部分 。 ㈡被告已給付第一批20名外籍移工105年11月份之薪資,被告 是在105年12月間將11月份整筆之新資包括住宿等費用,交 給原告員工林久博再轉交給外籍移工,且依108年5月14日台 中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函,外籍移工之食 宿費用,應按規定由薪資扣除,即膳宿費用由勞工自理,僱 主不必負擔。原告請求該20名外籍移工之105年11份薪資代 墊款、膳宿費用,均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2日簽定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及就 業服務法規定,為被告引進共37名越南籍移工,分別於105 年11月1日入境20名,105年12月11日入境17名,詎被告拒絕 立即聘僱,直至同年12月間始完成聘僱第一批20名外籍移工 ,另於106年1月5日發函請原告將第二批入境之17名外籍移 工轉介予其他公司,復於106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 與原告間委任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 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 外國人契約、移工入境名單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1頁),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而原告主張其有代墊該37名外籍移工之工資及膳宿費共 計1,467,188元,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且本 件起訴合法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曾於106年間提起 前案,主張依兩造委任契約、民法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1萬元、代墊款871,806元及所失 利益2,184,000元等,其中代墊款部分乃指上開17名外籍移 工於105年12月11日入境後2個月之工資、食宿及生活費,嗣 經本院終局判決駁回其訴後,於上級審審理時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僅請求違約金51萬元及所失利益1,177,41 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審閱無誤。是前案所減縮 之前揭代墊款及部分所失利益請求,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 ,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固不得 復提起同一之訴,惟原告於本件就上開17名外籍移工之工資 及膳宿費部分,係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與前案所主張因契約終止所請求返還之利益或損害 賠償之訴訟標的顯有不同,兩者並非同一,自無不得再行起 訴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 (二)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 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 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事 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 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即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 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而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已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有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之事實既為被 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1條規定,兩造既有 簽訂委任招聘契約,被告自應於原告引進37名外籍移工入國 之日起負雇主責任,且依行政院勞動委員(改制後為勞動部 )96年7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60506354號函釋略以,有關基 本工資調整方案之外勞膳宿費配套措施,應由勞雇雙方於入 國前協議明訂於勞動契約,其議定數額應合理作價,並建議 以5,000元為參考上限,此固有臺中市勞工局108年5月14日 中市勞外字第108002747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 -145頁),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有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一 情,僅提出其內有第二批17名外籍移工簽名之書面聲明資料 影本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9-137頁),而該資料文 書之真正又為被告否認,甚觀諸該譯文「我們感謝九福仲介 公司已先付第一個月薪資給我們,於106年1月20日拿到薪水 :20008元」、「委託書敬上:台北越南辦事處…我們經過 討論同意讓九福仲介公司與台中食品工廠及HALASUCO越南仲 介委託九福仲介協助我們要回權利。要回復入境到轉出期間 的薪水、膳宿費以及幫忙我們找新雇主。在轉出期間所有的 費用都由台中食品工廠支付…」等語,其內亦無隻字片語提 及原告,支付薪資等相關費用者顯然為「九福仲介公司」或 「台中食品工廠」,無從認定原告有支付第二批17名外籍移 工之工資、膳宿費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管理事務 ,逕以每月工資20,008元或21,009元、膳宿費5,000元計算 ,請求被告償還第二批17名外籍移工之工資778,906元及膳 宿費188,122元,合計967,028元云云,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 (四)再依證人武文勝所證稱:「因我們是2016年10月31日入境, 後來是11月後的兩個禮拜約11月中才開始上班,大約12月10 日才領到薪水,薪水的部分是由我們向勞工局反應、協調過 後才將整個月的薪水給我們。」、「我是指11月1日到11月 30日,給的時間是12月10日。」、「我沒有記得很詳細,但 我知道是給基本底薪,該扣的全部都有扣,是扣除仲介費、 食宿費,所以實拿會低於基本底薪。」、「我們的住宿費用 是被扣2,500元,吃的部分是早餐、晚餐要自理,有上班的 當天,午餐會由公司給便當,不用付錢,所以食宿費用是指 住宿及午餐被扣2,500元。」、「(被扣除2,500元,是否包 括11月中旬之前在仲介之食宿部分?)是。」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5-356頁),及證人陳文祿證稱:「是整個月11月1 日到11月30日的薪資都有拿到。」、「當時我們領到的底薪 是21,000元,扣除食宿費2,500元、1,800元的預繳所得稅、 健保費自負額,健保費扣多少我忘記了。」、「(同一批進 來的人有幾位?)20位,情形也是與我一樣」、「(11月中 旬前三餐?)我們的早餐都是仲介公司給我們炒麵,午餐、 晚餐都是買便當,但午餐、晚餐只有持續3到7天,之後就沒 有來了,我們身上有台幣,就自己買米、菜煮來吃。」、「 (2,500元包括哪些?)住宿費用、有上班中午會給便當, 若沒有上班就沒有便當,早餐、晚餐是我們自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8-359頁),以及證人蘇文賢證稱:「(11 月中旬前沒上班期間住宿?)當時我們住在宿舍,仲介公司 有時會買東西給我們吃,有時給我們錢叫我們自己去買。」 、「我們上班後隔月有領到整月的薪資,但我不知道是誰付 的。」、「但是在被告公司給的。」、「(整月薪資?)大 約19,000元到20,000元,但要扣除仲介費、所得稅、健保費 、住宿費,住宿費是2,500元。」、「仲介費第一年是每個 月1,800元。」、「(從入境後到現在,仲介公司有無拿現 金給你過?)最近有給我們一筆辦完稅的錢而已。」、「( 宿舍由何人租用?)我不知道是誰租的,只知道叫我們去住 ,我們就住在那裡,我們入境後,仲介公司就帶我們到那邊 ,宿舍費用每個月都被扣2,500元,所以應該是我們自己付 住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362頁),可知第一 批20名外籍移工確已領取105年11月份工資,惟上開證詞不 足證明此工資為原告所支付,且依其間勞動契約,雇主即被 告除給付工資外,亦僅提供外籍移工實際工作期間之午餐, 其餘膳宿費(包括住宿費2,500元)、保險費、仲介費等均 應由外籍移工自行負擔。因此,縱原告於105年11月中旬前 曾有提供部分餐食予外籍移工,所支出之費用自無可能高達 每人5,000元,且所為亦是其本仲介身分協助外籍移工個人 而已,尚難認是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有利於被告之費用支出。 況被告抗辯其有支付第一批20名外籍移工105年11月份薪資 乙節,已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新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20名外籍移 工之105年11月份個人所得免扣繳憑單及親簽之105年11月每 月薪資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283、289-327頁), 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自始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準 此,原告猶主張其有為被告管理而支付第一批20名外籍移工 之105年11月份薪資,並請求以每一外籍移工5,000元計算之 膳宿費,合計500,160元云云,自是無據,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7,1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