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陳思霓
被 告 金沙時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釗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
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晚間,與訴外人粘洧璋前往位
於被告金沙時尚有限公司(下稱金沙公司) 所經營之金沙
汽車旅館219 號房休息(下稱
系爭房間),粘洧璋因腸胃
不
適先行使用廁所及淋浴,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原告穿
著旅館提供之室內拖鞋,右腳踩進浴室的第一步,即因浴
室未設置乾溼分離設備、大理石地板有拋光,浴室地面溼
滑,且浴室亦無止滑措施及警示標誌,致原告整個向前滑
行,腳在前而上半身往後倒,拖鞋飛到浴室底端,頭、手
直接著地,最後全身滑倒在浴室內之洗手檯前大理石走道
上,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橈尺關節不穩定
、右側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被告金沙公司為旅館業者,未提供安全的休息環境,浴室
內未設置止滑措施如沖洗間未裝置乾溼分離設備、浴室走
道未貼上止滑條或舖設止滑墊等,亦未設置警示標誌提醒
顧客使用時應注意避免滑倒,被告金沙公司未盡到提供安
全場地之義務,致原告因使用浴室而發生系爭事故受有
前
揭傷害,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沙公司
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金沙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邱釗基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已發生之看護費用140,8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於106 年11月7 日急診就醫住院4 天,出院後尚需
居家看護60天,
期間均由家人協助照顧。
參照居家看護收
費標準,請求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共計14
0,800 元。
2、門診接送費用25,1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38次,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含住院)11次,至永康中
醫診所(下稱永康中醫)就診39次。其中有車資收據者共
計2,005 元,其餘往返醫院則由家人接送無單據,原告同
意無單據部分依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查詢計算,估
算原告住處至中國附醫單趟車資為150 元、至臺中榮總單
趟車資298 元、至永康中醫單趟車資85元。
3、醫療費用133,449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西醫及中
醫之醫療費用共76,297元,因右手傷勢自行負擔器材及裝
置費,使用多角度鎖定加壓端橈骨骨板,花費53,125元,
支出固定右手腕護具費用1,699 元,支出美容膠帶、除疤
藥膏費用1,428 元,於108 年12月間在永康中醫支出350
元、在豐原醫院支出550 元。
4、後續移除內固定器(鋼板及鋼釘)手術之醫療費用6 萬元
:依豐原醫院108 年12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建議原
告移除內固定器,即原告有再次為手術之需要,且術中須
人工骨膠約6萬元。
5、後續之看護費用198,000 元:原告再度手術後需由專人照
護3 個月,以每日2,200 元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共計
198,000 元。
6、工作損失264,000 元:原告因前揭傷害住院手術,有9 個
月時間不能工作;又後續移除內固定器(鋼板及鋼釘)手
術,將有3 個月時間不能工作,共計12個月。原告同意以
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
7、預計增加生活上之必需費用:因原告右手腕目前仍感到不
適,依豐原醫院之回函,原告需再手術取出內固定器。預
計將再支出骨骼保健食品約43,798元、國術館治療費約18
,202元、往返醫療診所開刀門診復健之接送費用初估1 萬
元。
8、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前揭傷害,
受傷期間日常生活上有諸多不便,需要家人照護幫忙,術
後亦留有後遺症,因此經常感到不安,甚至走路時均時刻
擔心害怕跌倒。又事故當天,因被告職員拒絕陪同前往醫
院,讓原告一個人搭乘救護車,這都讓原告心中感到
非常
惶恐;事故發生後,被告不聞不問毫不關心之作為,讓原
告及家人氣憤難平。原告受傷前除了餐飲店的工作外,也
會兼職外拍麻豆工作賺錢養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
此右手腕時常感到無力,不能搬重物,無法再從事原先的
工作,右手腕
旋轉時會有卡卡的感覺,生活及運動均會受
限,天氣變天時也會感到痠痛,又因傷口留有蜈蚣疤痕,
原告無法再接外拍工作,導致原告沒有收入需跟朋友借錢
渡日,且因傷疤讓原告經常自卑感作祟、沒有自信,系爭
事故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原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
理適當。
9、原告請求之總金額維持1,000,000元。
(四)
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3 頁):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房間浴室跌倒,可能僅係偶發因素,無從認定
與浴室地板溼滑有相當
因果關係。縱認原告是在浴室內因
防滑設施欠缺而跌倒,因原告當時有穿著被告金沙公司提
供之室內防滑拖鞋,原告友人粘洧璋亦有口頭提醒原告應
注意地板溼滑要小心等語,則原告仍然發生滑倒受傷之結
果,可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
(二)被告金沙公司經過106 年度臺中市政府之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檢查,
經查核合格
予以備查,況被告亦有提
供入住房客具有防滑效果之室內拖鞋,淋浴間、洗手台或
浴缸與浴廁入口處均有相當距離,依社會相當
經驗法則判
斷,一般人穿著室內拖鞋進入系爭浴廁入口處時,應不致
會發生滑倒受傷之結果,
堪認被告就系爭房間之浴廁業已
符合可期待之安全性存在。是原告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
本件並非被
告邱釗基執行職務之範圍,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邱釗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達意見如下:
1、看護費用:否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
2、就醫門診接送費用:被告對原告已檢附車資收據之
形式真
正沒有意見,且同意原告至中國附醫、臺中榮總、永康中
醫就診之單趟車資分別以150 元、298 元、85元計算。原
告至中國附醫、臺中榮總、永康中醫就診之次數分別為38
次、11次、39次並無意見,
惟至永康中醫診所就診之次數
應扣除108 年5 月8 日跌倒撞傷造成之傷害治療。
3、醫療費用:原告於永康中醫治療108 年5 月8 日跌倒撞傷
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於108 年12月間於豐
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及於永康中醫之診斷證明書
費100 元,非本件請求所必要。原告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
均不爭執。
4、後續醫療及看護初估費用:依相關醫療文獻記載,身體植
入鋼板及鋼釘後,可能因取出時發生神經損傷之併發症,
故是否有取出之必要,宜謹慎考慮,原告為取出鋼板及鋼
釘而再次手術之需求應非必要。
5、工作損失:被告否認原告有休養12個月之必要。
6、預計增加生活上之必需費用: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此項費
用。
7、精神慰撫金: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晚間,與友人粘洧璋前往位於被告
金沙時尚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金沙汽車旅館系爭219 號房休
息,於同日21時20分許,原告在系爭房間內滑倒,受有右
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橈尺關節不穩定、右側三角
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
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房間浴室內並無貼止滑膠條及鋪
止滑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間浴室照片
可按,並經
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972卷
查核
屬實(見該卷第5-6頁、第64-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8頁)。又系爭房間浴室入口原無「小心
地滑」之警語,淋浴間亦無貼有止滑條,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始由被告金沙公司補強等情,亦據被告金沙公司值班
主管廖宗裕於
上開偵查案件訊問時稱:「小心地滑」是原
告受傷後才加裝的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56頁正反面),
及被告金沙公司經理王邦桂於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0 350
號案件偵查訊問時稱:淋浴間的止滑條是事後補強的,當
初沒有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8頁),亦經本院調閱同署
107年度偵字第10350號卷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8頁),
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房間之浴室未設置乾溼分離設備、大理石
地板有拋光,其於步入浴室之際,因浴室地面溼滑,身體
整個向前滑行,腳在前而上半身往後倒,拖鞋飛到浴室底
端,頭、手直接著地,最後全身滑倒在浴室內的洗手檯前
大理石走道上等情,
核與證人粘洧璋到庭
具結證稱:我先
使用廁所,地板有水珠及水漬,原告進入浴室的第一步是
踏在地板咖啡色地磚那邊,然後原告整個滑出去,腳往前
滑行,身體朝後倒,鞋子已經滑出去,所以倒在地上的時
候頭、腳都在浴室,倒在淋浴間跟洗手檯中間走道上(咖
啡色地磚),整個身體都在咖啡色地磚部分,頭朝浴室門
口稍微偏向洗手檯方向,腳部分稍微偏向浴缸方向,原告
背部跟後腦勺和右手均直接著地在淋浴間與洗手台的走道
上,髮尾跟背部都是溼的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4
-267頁)。參以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顯
示浴室地板頗為光滑,拖鞋飛到浴室底端,原告髮尾並有
沾溼之情形(見前揭他字卷第5-6 頁,即本院卷第19-21
頁)。是原告於進入浴室的第一步,因地板溼滑而失去重
心,身體下半部繼續朝行走方向前方(浴室底端方向)並
快速滑行,拖鞋亦隨之往前飛行,身體上半部則往後仰,
最後全身倒臥在溼滑的浴室地板上,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
堪以認定。
(三)被告應連帶就原告之受傷負連帶賠償責任:
1、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
是以
旅館業者應提供消費者安全之使用環境,並應於有危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可能之場所,為警告標示之方法。
2、被告金沙公司係以金沙汽車旅館提供來客住宿休息之服務
而營業者,原告至被告金沙公司提供之系爭房間休息,兩
者間成立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之消費關係。系爭房間內之浴
室地板頗為光滑,而浴室內之走道與浴缸及淋浴間之間,
未有乾溼分離之區隔,浴室地板極易因使用浴缸及淋浴間
或因洗手檯飛濺之水珠而造成溼滑之情形,且此為正常使
用浴室可能造成之常態,故被告金沙公司自應標示小心滑
倒之警語,及採取貼防滑條等安全措施,以避免房客因而
跌倒受傷。惟被告金沙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浴室入
口並未標示「小心地滑」之警語,淋浴內亦無貼有止滑條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金沙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
浴室環境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其
顯有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所課予之
法律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原告因而在溼滑之浴室地板上跌倒而受傷,顯見被告金沙
公司之上開過失與原告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沙公司負
損
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3、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邱釗基為被告金沙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金沙公司亦無
分公司或分支機構之設立,有其商
業登記資訊可按(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金沙公司以
金沙汽車旅館提供來客住宿休息之服務,對於房間安全設
施及警示之設置與維護,自屬負責人應注意之業務範圍。
被告邱釗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於其業務上為
應有之安全設施及警示之設置與維護,致原告受傷,則原
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邱釗基與被告金
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4、原告因系爭事故曾對被告邱釗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0350 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雖
有各該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7-41 頁、第437-440 頁
)。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未審酌證人粘洧璋於本院到
庭具結之上開
證言,及詳細斟酌原告因浴室溼滑跌倒而下
半身會依原來之行走方向朝前方滑行之物理慣性,而推認
原告倒地後頭部應在浴室外之空間(見本院卷第38頁),
與本院認定之原告倒地後全身均應在浴室內之事實不符;
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亦未就此部分詳細斟酌,
是本院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
拘束,
併此敘明。
(四)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
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
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
本法」;
復於同條第2 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該法
乃屬民
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是消費者因消費事故
受傷時,應得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玆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
額(見本院卷第430-431頁)審究如下:
1、已發生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於住院4 天及居家看護60天之期間均需人看護;被告則
否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經查,原告於受傷進行骨折鋼板
置入手術期間即106 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共3 日,全
日需由專人看護等情,有臺中榮總108 年12月16日中榮醫
企字第10842040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 頁),
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於上開手
術後仍需人看護,是除上開3 日以外,尚
難認原告有需人
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
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並有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價目
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408 頁),兩造復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28 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已發生之看護費用,為6,60
0 元(計算式:2,200 ×3=6,600 )。
2、就醫門診接送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分別至中國附醫、臺中榮總、永康中
醫就診,並提出至中國附醫之車資證明來回2 次共625
元,及至臺中榮總之車資證明來回2 次單趟1 次共1,38
0 元,合計2,005 元(見本院卷第67-68 頁),此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429 頁),堪
信真實。
⑵、原告主張其至中國附醫就診38次(來回算1 次,見本院
卷第59頁,下同),至臺中榮總就診(含住院)11次,
至永康中醫診所就診39次;被告則辯稱應扣除原告至永
康中醫診所就醫其中因原告治療108 年5 月8 日跌倒撞
傷之部分,即108 年5 月8 日至108 年10月5 日之25次
以外,其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 頁)。而被告所
辯稱永康中醫診所上開應扣除之25次門診,依永康中醫
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證明之記載,原告之主述皆為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遺症,(108 年)5 月8 日因
跌倒撞傷、腰部瘀青腫痛,局部腫脹疼痛壓痛明顯,俯
仰轉側活動受限」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 頁),與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橈
尺關節不穩定、右側三角纖維維軟骨破裂等」之傷勢,
迥然不符,是被告辯稱原告該部分之25次門診,並非因
系爭事故受傷,尚屬可採。從而,原告就未能提出車資
收據之部分,應以原告至中國附醫就診36次(即38次扣
除有收據的2 次)、至臺中榮總就診(含住院)8.5 次
(即11次扣除有收據的2.5 次)、至永康中醫診所就診
14次(即39次扣除非因系爭事故就診之25次),計算其
門診所需之車資費用。又原告至中國附醫之單趟車資為
150 元,至臺中榮總之單趟車資為298 元,至永康中醫
聯合診所之單趟車資8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29 頁),則原告就未提出收據部分得請求之門
診車資,為18,246元(計算式:150 ×36×2 +298 ×
8.5 ×2 +85×14×2 =18,246)。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門診車資,為已提出收據之2,005
元,及未提出收據之18,246元,合計20,251元。
3、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西醫及中醫之醫療費用
共76,297元、右手傷勢自行負擔器材及裝置費而使用多
角度鎖定加壓端橈骨骨板花費53,125元、支出固定右手
腕護具1,699 元、美容膠帶、除疤藥膏1,428 元;被告
則辯稱原告於永康中醫治療108 年5 月8 日跌倒撞傷之
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5 頁)。而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至108 年10月5 日
至永康中醫診所就醫,係為治療其於108 年5 月8 日跌
倒撞傷,已如前述,是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1,500
元(見本院卷第73-74 頁),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
除。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1,049 元(
計算式:76,297+53,125+1,699 +1,428 -1,500 =
131,049 )。
⑵、原告復主張其於108 年12月間因系爭事故之後遺症,於
豐原醫院支出550 元,及於永康中醫支出350 元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證
明等足資
佐證(見本院卷第289-295 頁),依上開證明
書及收據明細之記載,上開支出均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
右側橈骨骨折有關,自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為131,949 元(計算式:131,049 +550 +
350 =131,949 )。
4、後續移除內固定器(鋼板及鋼釘)手術之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由臺中榮總於106 年11月8 日至同年
月10日進行鋼板及鋼釘固定手術等情,有臺中榮總107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原告主張未來有再進行取出鋼板及鋼釘手術必要,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未來如有症狀於右手腕,宜取出
鋼板及鋼釘再次手術等情,有臺中榮總108 年12月16日
中榮醫企字第10842040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7 頁);而原告於108 年12月間仍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
右側橈骨骨折後遺症,於豐原醫院及永康中醫就醫等情
,亦如前述,顯見原告仍有症狀於右手腕,依臺中榮總
上開函文意旨,應有取出鋼板及鋼釘再次手術之必要。
再者,豐原醫院亦建議原告手術移除內固定器等情,亦
有該院108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89 頁),是原告主張其有再手術取出鋼板及鋼釘等
情,核屬可取。被告辯稱並無必要
云云,
委無可採。
⑵、關於再次手術所需之醫療費用,依臺中榮總108 年12月
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4078號函(見本院卷第257 頁
),稱預估自付醫藥費5,000 元;而豐原醫院108 年1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則稱原告進行移除內固定器之手術
,須人工骨膠約6 萬元(見本院卷第289 ),二者固不
相同。惟原告最後一次至臺中榮總就醫之日期為107 年
9 月1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8-429 頁)
,是豐原醫院於原告最後一次至臺中榮總就醫後之1 年
3 個月即108 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斷,應較能貼近原告
最新之傷勢狀況而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後續移除內固
定器(鋼板及鋼釘)手術之醫療費用6 萬元,自屬有據
。
5、後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再度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等情,有豐原醫院前開108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及109 年4 月6 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2582號函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406 頁)。故原告以每日2,200 元為看護費
用之計算標準,請求3 個月之後續看護費用共計198,000
元(計算式:2,200 ×3 ×30=198,000 ),自屬有據。
6、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6 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進
行手術後須休養3 個月等情,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於107 年1 月26日
至同年3 月16日至中國附醫門診,經診斷宜再休養至少
6 個月等情,亦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6
年11月間進行手術後有9 個月不能工作等情,自屬有據
。
⑵、原告提出其於岳威企業有限公司於107 年1 月31日開立
之薪資證明,記載月薪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251 頁
),雖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8 頁)。惟原告為
00年生,學歷為大學畢業,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是原
告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自
可准許。而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1
,009元,107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2,
000 元,是原告於上開9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6,
348 元(計算式:21,009×{ 20/30 +1}+22,000×{
9 -[ 20/30 +1] }=196,348 ,元以下四捨五入)。
7、原告後續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原告將來於再次手術後,
仍須休息3 個月等情,有豐原醫院前開108 年12月17日診
斷證明書可按。而最新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是原告
於將來再次手術後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1,400元(
計算式:23,800×3 =71,400)。
8、預計增加生活上之必需費用:原告主張其需再次手術取出
內固定器,預計將會再支出骨骼保健食品約43,798元、國
術館治療費約18,202元、另預計往返醫療診所開刀門診復
健接送費用初估1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主
張之骨骼保健食品及國術館治療費,並無醫師處方,已難
認係必要之支出;至於預計因開刀門診復健之接送費用,
因原告未能提出具體項目據以核算,亦難准許。
9、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00年出生,因系爭事故
受傷,須復健及再次手術取出鋼釘等內固定器,且系爭事
故
迄今已有2 年多,原告仍未受賠償,足認原告因身體受
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
洵屬有據。經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8,000 元,無汽車及
不動產,107 年所得40
,753元;被告邱釗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金沙汽車旅館,
月薪5 萬元,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25,48
6,085 元,107 年所得1,529,193 元;被告金沙公司資本
額30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訊等
在卷可按。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傷勢,及被告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已發生之看護費
用6,600 元、就醫門診接送費用20,251元、醫療費用131,
949 元、後續移除內固定器(鋼板及鋼釘)手術之醫療費
用6 萬元、後續看護費用198,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害賠
償196,348 元、後續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71,400元、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合計834,548 元(計算式:6,600 +20,
251 +131,949 +60,000+198,000 +196,348 +71,400
+150,000=834,548 )。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於系爭房間浴室
標示小心滑倒之警語或採取貼防滑條等之安全設施,以避
免房客因而跌倒受傷,顯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
其有提供住房客具有防滑效果之室內拖鞋,應不致會發生
滑倒受傷之結果,並以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卷第
30頁之鞋底有顆粒之拖鞋照片為據。惟該照片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事後依臺中地方檢察署指示調查所拍攝
之照片(浴室地板上已補貼止滑條、浴室入口已貼有「小
心地滑」之警示等),有上開他字卷第24頁至第40頁可按
,且原告否認上開鞋底有顆粒之拖鞋為其當日所穿,證人
粘洧璋亦證稱:原告當天穿的是紅色拖鞋沒錯,但是當時
那雙拖鞋是沒有任何止滑效果,拖鞋背面沒有顆粒等語(
見本院卷第264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固無可取。
惟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原告同行之粘洧璋已先使用過浴室
,浴室的走道上已有水珠水漬,而於原告進入浴室前,粘
洧璋曾提醒原告浴室地板有拋光,沒有止滑墊等語,亦據
證人粘洧璋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65 、267 頁),是原
告於進入浴室前,亦可預見浴室地板溼滑,而可採取不致
滑倒之作為或
不作為,惟原告仍進入浴室以致滑倒受傷,
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自應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本院認系爭事故
之過失比例,被告應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原告應負擔四分
之一。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625,911
元(計算式:834,548 ×3/ 4=625,911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司法第2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5,91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0月5 日起(見本
院卷第53、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