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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14號 原   告 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吳峻豪       丁怡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物品(下稱 系爭儀器)與原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卷第9 至11頁】。嗣變更聲明及追 加請求權為:㈠依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主張先位聲明:⒈被告吳峻豪(以下逕以姓名稱之) 應將附表所示項次一至十六所示物品交還原告;⒉被告丁怡 文(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應將附表所示項次十七至二十七所 示物品交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①依民 法第767 條、第470 條、第226 條第1 項②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主張備位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6,500 元, 及自民國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182 頁,卷二第50頁)。原告均係基於主張其為系爭儀器 之所有權人、出借人之基礎事實為上開請求,核屬基礎事實 同一,屬訴之追加,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24條至第26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 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 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業於103 年10月27日解散 ,此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高雄地院10 8 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卷第53頁),並以陳麗娟為清算人【 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原告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考(見高雄 地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卷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承其尚未清算完畢(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又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人、出借人,並據以行使相 關法律權利,顯見原告迄今尚未清算完結,其人格仍應視為 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則本件應以原告之清算人陳麗娟為其 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吳峻豪、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麗娟(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訴 外人美必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必康公司)、訴外人施錦 淵、訴外人陳裕達約於100 年12月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合夥投資原告及優麗醫美診所, 因優麗醫美診所屬醫療事業,為符法規,而以具醫師資格之 吳峻豪掛名為該診所之負責人。嗣原告以其資本額510,000 元及前開5 人投資款12,000,000元,透過美必康公司之名義 向億鑫公司購買價值5,616,500 元之系爭儀器,是系爭儀器 歸屬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再將系爭儀器租賃給優麗醫美診所 。吳峻豪於另案偵查時已自承優麗醫美診所屬於原告,優麗 醫美診所所有的財產跟原告是租賃。嗣吳峻豪、丁怡文分別 於102 年8 月30日、102 年8 月31日至原告設立登記之處所 簽立物品借出單(下稱系爭借出單)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儀 器,兩造就系爭儀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未約定借貸期限, 原告本可隨時請求返還,嗣原告分別於107 年12月19日、10 8 年1 月7 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儀器並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將系爭儀器據為己有,已 侵害原告對系爭儀器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儀器。系爭儀器之返還如客觀上給付不 能時,原告則依①依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第226 條第 1 項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儀器之客觀市場交易價值。被告雖辯稱系爭儀器 是優麗醫美診所所購買,並屬吳峻豪所有,但依渠所辯,何 以被告取走系爭儀器時需填寫系爭借出單,可見被告所辯有 所矛盾。 ㈡吳峻豪雖稱另有出資1,500,000 元購買曼麗醫美診所,並辯 稱上開資金係源於渠與陳麗娟、劉志偉,3 人向訴外人丁清 水借款5,000,000 元等語,惟丁清水實際匯款金額只有4,50 0,000 元,又丁清水於另案主張陳麗娟、劉志偉向丁清水借 貸3,500,000 元,則以此計算丁清水借給吳峻豪之款項僅1, 000,000 元,如何有吳峻豪出資1,500,000 元購買曼麗醫美 診所之情,況上開款項均與原告無涉,本件並無抵銷適用。 又被告所稱投資購買曼麗醫美診所一事,實際上是為增資優 麗醫美診所,因曼麗醫美診所早在102 年2 月即由訴外人劉 志偉以500,000 元頂讓,亦即係在被告所辯稱102 年4 月、 5 月間丁清水匯款之前,是吳峻豪辯稱丁清水所匯之款項是 用來購買曼麗醫美診所,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合夥契 約書之合夥事業至今仍未辦理合夥結束清算程序,自無所謂 吳峻豪可取回多少投資款而無法取得之情形等語,並先位聲 明:⒈吳峻豪應將附表所示項次一至十六所示物品交還原告 ;⒉丁怡文應將附表所示項次十七至二十七所示物品交還原 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616,500 元,及自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人及出借人,系爭儀器為優麗醫 美診所購置而屬該診所所有,並均放置於優麗醫美診所,由 被告管理使用,又系爭合夥契約書係約定吳峻豪、美必康公 司、陳麗娟、施錦淵、陳裕達共同出資予吳峻豪為負責人而 獨資設立經營之優麗醫美診所,再分享優麗醫美診所之營運 利潤及分擔損失,屬隱名合夥契約性質。優麗醫美診所是吳 峻豪負責之獨資事業,系爭儀器既屬優麗醫美診所之器材, 依民法第702 條之規定,系爭儀器之財產權即移屬吳峻豪所 有,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僅得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對吳峻豪 主張出資及給與應得之利益,非可對系爭儀器主張所有權而 請求返還系爭儀器。又原告之成立資本額僅510,000 元,於 支付營運開銷後,豈有能力購買原告所主張價值5,616,500 元之系爭儀器。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訂契約書之合夥人並無 原告,原告於系爭合夥契約書簽立之前即已成立,則系爭合 夥契約書所載各合夥人所出資之款項共12,000,000元根本非 屬原告所有,是原告所辯因美必康公司、陳麗娟、吳峻豪、 施錦洲、陳裕達等五人合夥集資12,000,000元,故能購買價 值5,616,500 元之系爭儀器,兩者毫無關聯性。另吳峻豪依 系爭合夥契約書出資3,000,000 元,已超過被告出售系爭儀 器所得480,000 元,是若如原告所辯,其是取得美必康公司 、陳麗娟、吳峻豪、施錦洲、陳裕達等五人所提出之資金而 購買系爭儀器,亦包含吳峻豪所出資之3,000,000 元,若系 爭合夥契約書因依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美必康公司不得為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而無效,系爭儀器之所有權即應歸屬出資 者即吳峻豪所有。又優麗醫美診所之登記申請書上所載扣繳 單位組織別之執行業務載為獨資,可證優麗醫美診所是吳峻 豪獨資設立經營,並非合夥經營。再參諸原告於107 年11月 8 日及同年12月19日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均載稱被告係 向「優麗醫美診所」借用醫美儀器,足認系爭儀器乃屬優麗 醫美診所所有,而系爭借出單之借出經辦欄記載「優麗」, 即指優麗醫美診所,並非原告,足見兩造間並無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又丁怡文僅係依吳峻豪指示取回部分之系爭儀器, 丁怡文與原告間並無使用借貸之合意。吳峻豪於102 年8 、 9 月拆夥時,係取回原屬自己所負責優麗醫美診所內之系爭 儀器,吳峻豪取回系爭儀器後,原告至107 年12月19日前均 無異議。嗣104 年8 月5 日吳峻豪以480,000 元賣出系爭儀 器,被告亦否認系爭儀器之價值為5,616,500 元。 ㈡吳峻豪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出資3,000,000 元,倘系爭合夥契 約書為無效,則原告即屬無權保管吳峻豪所匯交之3,000,00 0 元,原告應歸還吳峻豪,如認系爭合夥契約書有效,則被 告亦主張終止原告所得保管吳峻豪所交付3,000,000 元之法 律關係,而請求原告歸還3,000,000 元。另吳峻豪與陳麗娟 、劉志偉協議共同出資購買曼麗醫美診所,吳峻豪因而匯款 1,500,000 元至劉志偉、陳麗娟掌管之優麗醫美診所帳戶, 惟吳峻豪未取得曼麗醫美診所之任何權利,陳麗娟亦未交代 該筆金錢去向,足證陳麗娟藉合作事業為由詐取吳峻豪之1, 500,0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原告應就其負責人陳麗娟對吳峻豪所為之侵權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應賠償1,500,000 元,如認原告無須負侵 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劉志偉證稱該1,500,000 元是借 用,故可認是陳麗娟代表原告向吳峻豪所借貸,從而吳峻豪 對原告有1,500,000 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被告主張以前 開3,000,000 元、1,500,000 元,共計4,500,000 元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41 頁,並由 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吳峻豪與美必康公司、陳麗娟、施錦淵、陳裕達共同出資( 出資額與出資比例如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 條所載),並簽立 本院卷一第89頁之合夥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書),而設 立以陳麗娟為登記負責人之原告,以及以吳峻豪為登記負責 人之優麗醫美診所。 ⒉吳峻豪於102 年8 月30日簽立高雄地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4 6 號案卷第17頁之物品借出單,並自優麗醫美診所(地址為 高雄市○○○○路○○號1 樓)取走上揭物品借出單所示物品 。丁怡文於102 年8 月31日簽立高雄地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 346 號案卷第19至21頁之物品借出單,並自優麗醫美診所取 走上揭物品借出單所示物品。 ⒊原告設立登記為陳麗娟一人有限公司,其資本額為510,000 元,原告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有繳納股款現金51 0,000 元,公司卷宗內無財產目錄及財產相關資料,原告於 103 年10月27日經登記為解散,並以陳麗娟為清算人。 ⒋優麗醫美診所於101 年3 月7 日設立登記並發與開業執照, 負責人為吳峻豪,設立地點:高雄市○○區○○○○街○○號 1 樓,扣繳單位組織別為「執行業務- 獨資」,嗣於102 年 10月31日辦理歇業。(原告爭執102 年10月31日後,優麗醫 美診所有復業) ⒌原告於108 年1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函知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關係並函請返還系爭儀器(原證3)。 ⒍劉志偉曾於107 年11月8 日委託律師寄發本院卷一第237 頁 之律師函,吳峻豪則委託律師回復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3177號卷第81頁之律師函。 ⒎原告曾委託律師寄發本院卷一第239 頁之律師函,吳峻豪則 委託律師回復如臺中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3177號卷第85頁之 律師函。 ⒏劉志偉曾向吳峻豪提出本院卷一第383 頁至386 頁之文件討 論權利轉讓事宜,但未達成共識。 ⒐102 年3 月26日丁黃樹枝匯款500,000 元、102 年4 月10日 賴育敏匯款1,000,000 元、102 年4 月15日丁奕仁匯款3,00 0,000 元、102 年5 月10日丁清水匯款500,000 元,均匯至 優麗醫美診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 帳戶為陳麗娟、劉志偉為管理使用。 ㈡爭執事項: ⒈先位聲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儀器與原告,是否有理由? ⒉備位聲明:系爭儀器如經被告出售與第三人,原告依①民法 第767 條、第470 條、第226 條第1 項;②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616,500 元,及自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⒊承前⒉,如有理由,吳峻豪主張有下列債權存在並為抵銷, 是否有理由? ⑴吳峻豪於本院卷一第89頁之合夥契約書之出資3,000,000 元 ,主張依①(如合夥契約書無效)不當得利,②(如合夥契 約書有效)終止委任、信託、居間之法律關係後,請原告返 還3,000,000 元。 ⑵被告主張吳峻豪、陳麗娟、劉志偉分別向丁清水借款1,500, 000 元、1,000,000 元、2,500,000 元,同時簽立102 年3 月19日被證12之本票,丁清水於102 年3 月到5 月間匯款共 5,000,000 元至優麗醫美診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而該帳戶為陳麗娟、劉志偉為管理使用。①主張 陳麗娟詐取被告吳峻豪之1,500,0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②主張陳麗娟代表原告 向被告吳峻豪借貸1,500,000 元,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500,000 元。或③主張依不當得利請 求原告給付1,500,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能舉證其為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人、出借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倘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 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91年度台 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儀器之 所有權人、出借人,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借出單、存證信函、系爭合夥契約書為證( 見高雄地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卷第17至21頁、第23至 29頁,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惟查,被告係自優麗醫美診 所取走系爭儀器,已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見不爭執事項⒉ ),再觀之系爭借出單上並未有與原告相關之記載,亦難認 原告為系爭儀器之出借人。而查諸原告所提存證信函上載有 「上開財產乃屬合夥投資事業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及優麗醫 美診所之財產,延不返還,已生侵占問題」、「被告前於10 2 年8 月30日至9 月10日間,分別向優麗醫美診所借用系爭 儀器,迄今已逾4 年。因上開財產乃屬合夥投資事業優麗康 生技有限公司之財產,延不返還,已生侵占問題」之文字( 見高雄地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 239 頁),考諸上開存證信函之文字,系爭儀器究係原告所 有,或優麗醫美診所所有,已有矛盾,且原告於前開存證信 函中亦自承系爭儀器之出借人為優麗醫美診所,足徵原告並 非系爭儀器之出借人。原告雖主張其與優麗醫美診所間就系 爭儀器有租賃關係,但查諸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 條係約定「 原告與優麗醫美診所之關係:租賃。租金:40,000元;期間 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等語,並未約明租賃 標的,亦不清楚何者為出租人,何者為承租人,自上揭文字 尚無從逕認係原告將系爭儀器出租與優麗醫美診所。吳峻豪 雖於另案偵查中辯稱:原告與優麗醫美診所之間有約定租賃 關係,由優麗醫美診所按月給付原告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0 頁),但吳峻豪上開陳述並未言明原告與優麗醫美診 所間租賃標的為何。吳峻豪雖於另案偵查中再陳稱:優麗醫 美診所所有的財產跟原告是租賃等語(見臺中地檢108 年度 偵字第15660 號卷第40頁),但吳峻豪於另案證稱:劉志偉 、陳麗娟、吳峻豪三人是優麗醫美診所的合夥人,診所無法 寫出資比例或合夥比例,當初渠等是一起開設原告,診所屬 於原告,診所無法像公司這樣合夥開,一定是醫生當負責人 ,所以伊等才開設原告。就公司的出資比例伊當初是出資3, 000,000 元,還有劉志偉、陳麗娟、施錦毅(實質股東可能 是他哥哥還是他弟弟),當初股東裡面有四個,伊當初的出 資是占4 分之1 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卷第 4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4 頁),則吳峻豪先後所陳述原告 與優麗醫美診所間關係顯為不同,究係租賃,抑或優麗醫美 診所隸屬於原告,容有疑問,尚不能以上開陳述遽指原告與 優麗醫美診所就系爭儀器間有租賃關係,另系爭合夥契約書 係約定共同出資投資原告、優麗醫美診所,系爭合夥契約書 第5 條所約定「原告與優麗醫美診所之關係:租賃」,均非 指優麗醫美診所隸屬於原告,而自優麗醫美診所是否隸屬於 原告一節,尚無可推認原告與優麗醫美診所就系爭儀器間是 否有租賃關係。再者,無論原告與優麗醫美診所就系爭儀器 有無租賃關係,系爭借出單所載之出借人為優麗醫美診所, 並非原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儀器之出借人,自無可採。 ⒊次查,原告之資本額僅510,000 元(見不爭執事項⒊),並 有高雄市政府109 年7 月9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57800 0 號函及所附原告設立時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83 頁),則資本額僅510,000 元 之原告如何購買其主張價值高達5,616,500 元之系爭儀器, 顯有疑問,縱設若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原告為資金額12 ,000,000元之合夥事業,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儀器係由其購 買(詳如後述),原告雖提出原告之財產目錄(見本院卷一 第351 頁),然經被告否認該財產目錄之形式上真正,依民 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應由原告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 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然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能舉證證明,則該財產目錄即難採為本院審酌之證據。即 便衡諸該財產目錄,資產編號002 至005 雖為美容儀器,但 未載明上開美容儀器之細項為何,無從遽認為系爭儀器,又 原告主張系爭儀器之價值為5,616,500 元,但資產編號002 至005 美容儀器之取得原價,相加僅5,047,618 元(計算式 :1,333,333 +2,476,190 +238,095 +1,000,000 =5,04 7,618 ),兩者價值顯不相等,益見原告之財產目錄所載資 產編號002 至005 之美容儀器並非系爭儀器。另經高雄市政 府函覆,原告之公司卷宗內並無原告之財產目錄以及財產相 關資料等語,此有該府109 年9 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 953691200 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佐證,而無法證明系爭儀器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之 財產,應認原告並非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人。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儀器是其向騰佳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 佳公司)、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所購買 等語,惟查,騰佳公司之100 年度至102 年度之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未有該公司與原告之交易,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竹山稽徵所109 年9 月28日中區國稅竹山銷售字第109175 1536號函及所附上開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09 至418 頁);再查,億鑫公司100 年1 月至102 年12月銷項資料,102 年3 月雖有格式代號「31」,原告為 買受人之發票,發票號碼LN00000000,銷售額3,047,619 元 之紀錄,但同年5 月又有格式代號「33」,買受人、發票號 碼、銷售額均與前揭102 年3 月發票相同之發票紀錄,經本 院函詢上開格式代號「31」、「33」之意,經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覆以:銷項資料格式代號「31」為銷項三聯式、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格式代號「33」為銷項三聯式、電子計算機 、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及一般稅額計算之電子發票之銷貨 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等語,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9 月 28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91611790號函及所附億鑫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至102 年12月銷項資料、109 年 12月24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90962080號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419 至451 頁、本院卷二第105 至107 頁) ,可見原告所主張102 年3 月原告向億鑫公司購買之貨品, 於同年5 月時即退回,基此,102 年3 月原告與億鑫公司所 購貨品顯與102 年8 月底被告取走之系爭儀器無涉,再者, 上揭102 年3 月之銷貨並未記載細項為何,銷售額又非原告 主張之系爭儀器價值5,616,500 元,亦難認該批貨品與系爭 儀器相關。原告再主張美必康公司於101 年至102 年間有向 億鑫公司購買儀器,此為原告以美必康公司名義所購買等語 ,查以億鑫公司100 年1 月至102 年12月銷項資料,101 年 4 月至102 年5 月間雖有美必康公司向億鑫公司購買貨品之 紀錄,但原告與美必康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依系爭合夥契約 書,係由吳峻豪、美必康公司、陳麗娟、施錦淵、陳裕達共 同投資原告,則原告逕以出資人共同投資之資金購買原告所 需儀器即可,難認原告有何以美必康公司名義購買儀器之需 要,美必康公司與億鑫公司間於101 年至102 年之交易,不 能認與原告相關,另美必康公司與億鑫公司間上開交易亦無 記載貨品細項,亦無足認定美必康公司向億鑫公司所購買之 貨品即為系爭儀器。基上,原告未能舉證其為系爭儀器之所 有權人。 ⒌至證人潘真琴證稱:到優麗醫美診所工作之前,伊是向陳副 總應徵這份工作,應徵的公司叫曼麗醫美診所,因為後來伊 有時候在優麗醫美診所工作,有時候在優麗工作,有時候在 曼麗工作,薪水是曼麗發的,有時候會上級指派伊去優麗那 邊幫忙;系爭借出單右下角的「潘真琴」是伊親簽,診所規 定有人要借東西,就要有借出單,伊不確定這些東西的所有 人是誰,但這是屬於伊的管理範圍,因為伊是護理長,管理 開刀房的管理者,如果有人要從伊這邊借出任何東西,伊都 要寫借出單;伊忘記當時有沒有跟誰陳報這件事,但原則上 開刀房的物品,伊可以自主決定借東西,之前的程序是要跟 伊的上級講,但伊已經忘記系爭借出單這件事有沒有跟伊的 上級講;伊忘記吳峻豪當初是什麼原因拿走這些物品;伊不 記得這些儀器是從曼麗醫美診所,還是從優麗診所所借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20 至329 頁)。以及證人許雅琪證述: 伊是曼麗的員工,薪水是曼麗發的,系爭借出單右下角的「 許雅琪」是伊親簽,借出單位寫優麗,是因為曼麗跟優麗算 是同一個體系,伊有時候會過去那邊支援,有點忘記是從哪 邊借過去,伊只知道這二間有時候會互借東西,優麗跟曼麗 都會互借,但是從哪邊借過去,已經太久,忘記了。寫系爭 借出單通常是他們來借東西,然後OK,伊等就會寫這個借出 單給他們,但是為什麼借,其實真的太久了,不是很清楚; 如果借用的話,都是同一個體系的,伊等會借,然後再加上 當時診所不會使用到這些儀器,然後伊等問過主管都OK,就 會借給對方;在優麗時,伊會問優麗的主管,主管也是護理 人員,伊忘記當時是問哪一位,因為伊比較少去優麗,通常 應該是問優麗那邊的店長;就系爭借出單,伊不記得丁怡文 是怎麼說她要拿系爭借出單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 9 至336 頁)。觀諸證人潘真琴、許雅琪上開證述,其等並 不知悉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人,或被告簽立系爭借出單取走系 爭儀器之原因,其等僅係基於員工身分簽立系爭借出單,又 證人許雅琪既係基於在優麗醫美診所支援的緣故而簽立系爭 借出單出借系爭儀器,益徵系爭儀器係由優麗醫美診所出借 。 ⒍劉志偉雖證述:系爭儀器是原告購買的,是原告所有,購買 儀器之款項是由當時所有股東出資,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 條 是指原告買系爭儀器租給優麗醫美診所使用;原告跟優麗醫 美診所間關係為,優麗醫美診所的掛牌院長是吳峻豪,吳峻 豪僅是優麗醫美診所的登記名義人,因為醫療法規定診所的 負責人必須是醫生,所以伊等用租牌的方式請他做登記的負 責醫師,其實診所裡所有設備都是原告租賃給優麗醫美診所 。102 年時優麗康公司所成立優麗診所進行業務調整,醫療 儀器(雷射、開刀房設備)有閒置的狀況,當時診所的負責 醫師吳峻豪有在臺中有開業,同時又是原告的股東,所以想 把儀器先借到臺中使用,才會簽立系爭借出單,伊當時是原 告及優麗醫美診所的執行長,所以了解過程,當時是伊跟吳 峻豪談兩造間系爭儀器借用事宜,是吳峻豪要跟優麗康公司 借的,伊有同意把公司所有的系爭儀器出借給吳峻豪,伊是 原告經營決策者,也是美必康公司股東,但不是原告股東。 吳峻豪一次就跟伊講說要借用系爭儀器,只是分兩次載,吳 峻豪是到優麗醫美診所○○○區○○○○路營業處所來載走 系爭儀器,第一次是吳峻豪親自到現場來點交,第二次是由 丁怡文來現場載走剩下儀器。系爭借出單的經辦人是公司員 工,伊沒有參與系爭儀器點交事宜。102 年時跟吳峻豪談完 借用系爭儀器的契約之後,吳峻豪有陸續跟伊談要退股的事 ,最後沒有談出結果,目前原告要清算,所以需要把財產取 回進行清算。並不是因被告退夥而取走系爭儀器,當時也沒 有進行清算,清算是106 年底、107 年初才進行清算,目前 尚未清算完,如果有清算的話為何要簽系爭借出單;「潘真 琴」跟「許雅琪」是原告聘僱的員工,然後在優麗醫美診所 擔任護士,薪水是原告發的。系爭借出單上面寫「優麗」, 是因為系爭儀器是從優麗醫美診所搬出去的,所以借用單位 應該寫說「優麗醫美診所」;系爭儀器在原告名下僅登記為 一批財產,沒有細分各個品項;系爭儀器約在101 年購買, 優麗醫美診所開業時就陸續購買。有幾臺雷射儀器是跟億鑫 公司,有幾臺像內視鏡等醫療儀器、手術器械是跟騰佳公司 ,就是跟中古儀器商買的,是伊去採購的。雷射有發票,有 一些的手術器械是中古,用現金方式,就沒有發票。原告所 有的財產都在本院卷一第351 頁的財產目錄,因為有的機器 是分期繳完後,才能列入財產,所以有的時間會比較晚登入 ,在分期還沒有完成前,是屬於代理商的財產;被告來搬系 爭儀器時,伊的員工有打電話給伊說「吳醫師要把這些機器 搬走,執行長你知不知道這個事情」,伊說「我知道,就借 給他,把這個借出單寫清楚,請他簽名」,伊當時在電話裡 面的指示是這樣,所以他當時要借機器的時候,照之前已經 跟伊說好了,沒有說什麼時候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 至320 頁,高雄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785 號卷第25至28頁) 。然查,劉志偉自承是美必康公司之股東,美必康公司係與 吳峻豪共同合夥出資成立原告之投資人之一,則劉志偉就系 爭儀器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是否返還系爭儀器與原告一事自 有利害關係,尚不得單以其前開證詞即認原告為系爭儀器之 所有權人及出借人,劉志偉雖稱系爭儀器係由原告購買,但 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業如前述,又劉志偉稱其當時是原 告及優麗醫美診所的執行長,則劉志偉是基於原告或優麗醫 美診所之執行長地位而與吳峻豪談論出借之事,尚非無疑, 另劉志偉雖證稱其有指示公司員工將系爭儀器交給被告,但 證人潘真琴、許雅琪均已遺忘是否有受劉志偉指示後始將系 爭儀器借出,則證人劉志偉之上開證詞難逕信真實,均無從 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參劉志偉之證述,其所證述之系 爭儀器之借用人為吳峻豪,顯見丁怡文僅係搬取系爭儀器之 人,而非實際借用人,益見原告與丁怡文間就系爭儀器並無 使用借貸關係。綜合上情,不足認定原告為系爭儀器之所有 權人、出借人 ㈡先位聲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儀器與原告,均無理由: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若非所有權人,即無此 項權利可得行使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未能舉證其為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人,已 如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人,當無從行使系爭儀 器之所有權而請求被告返還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儀器,並不可採。 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 條、第470 條固有明文。原告並非系爭儀器之所有權 人,業如前述,而使用借貸契約雖為債權契約,亦即出借人 非必為所有權人,但原告既非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人,其有無 出借系爭儀器之權限,即屬有疑,原告又自承系爭借出單之 借出單位欄之「優麗」係指優麗醫美診所(見高雄地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 復未有與原告相關之記載,足見系爭儀器係由優麗醫美診所 出借,原告並非出借人甚明。原告既非系爭儀器之出借人,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儀器則無使用借貸契約可言,原告依民法 第47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儀器,自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系爭儀器如經被告出售與第三人,原告依①民法 第767 條、第470 條、第226 條第1 項;②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16,500 元,及自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原告並非系爭 儀器之所有權人、出借人,已如前認定,則無論系爭儀器有 無出售與第三人,均與原告無涉,本院並無審究系爭儀器有 無出售與第三人之必要,原告亦無從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儀器之價額。 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既非系爭儀器 之所有權人,則無何財產權之損害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拒絕 返還系爭儀器而侵害其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備位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16,50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本院均無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人或出借人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儀器,以及備位聲明依①民法第767 條、第47 0 條、第226 條第1 項;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 第185 條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16,500 元,及自10 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