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23號
原 告 和勤精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森玉
原 告 陳品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律師
被 告 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傳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其中關於被告許傳福之「住臺
中市○○區○○○道○段○○○○巷○○○○號10樓之3」之記載,
應更正為「住臺中市○○區○○○道○段○○○○號20樓之1」。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3頁倒數第2行,其中關於「勝部部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勝訴部分」。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