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松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先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連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常務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9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為
非財產權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萬60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
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
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