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0號
原 告 廣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奕儂
訴訟代理人 石承洋
被 告 溫榮堯
受告知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祺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78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車道145公里500公尺處,
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施工警戒之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工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扣除
折舊費用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要求複驗,我主張我有錯,但原告也有錯等語
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據原告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附本件事故鑑定意見書、維修報價
單、檢修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經本院命被告
繳納覆議費,被告
迄未繳納,有本院函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
可稽,是被告既未舉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
。被告前開
抗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損害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