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蔡亞晞
訴訟
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複代理人 郭沛
諭律師
被 告 蘇國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慶順
被 告 祥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二
七三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
分」欄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
積227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
原告6 分之1 、被告蘇國財6 分之1 、被告蘇慶順2 分之1
、被告祥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6 分之1 ,
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其上無建物,西側臨臺中市○○區○○
路○○○ 巷。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
協議分割無果,
爰依
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就分割方
案,原主張
原物分割,後認系爭土地太過狹長,若原物分割
,兩造就分得土地均不好利用,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祥禾公司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應採變價分割為
妥。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
廠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
公用事業設施為限,系爭土地作為
上開工廠之合法使用,始
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又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4 條規定○○○區○道路之建築基地,寬度小於7
公尺、深度小於16公尺,即屬面積狹小基地,
非經補足所缺
寬度、深度,不得建築。若採原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被告
祥禾公司分得土地寬度僅3.32公尺,土地狹長細小,難以利
用,不符工業用地作為設置工廠之使用需求,自不可採。而
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可使系爭土地價值市場化,並使需
用土地者取得土地
所有權,最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
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方為符合全體共有
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告蘇國財、蘇慶順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同意原告所
提原物分割方案,後改為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又系爭土地查無依法令、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事,且兩造就系
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並有臺中市龍井區地政事務所10
8 年11月7 日龍地二字第1080007612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67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
(二)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
1.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又法院於
裁判分
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關連工業區,現
為空地,其上無建物,面積2273平方公尺,形狀呈長方形,
短邊寬度19.82 公尺,唯一對外道路為西側短邊相臨之同段
2983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照片、複丈成果圖、
地籍圖謄本、空照圖、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08 年11月11日中
市都測字第1080195471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
85、149 至151 、185 頁)。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兩造4
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設若採原物分割,為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既有道路,雖
原告及被告蘇國財、蘇慶順願維持共有,然被告祥禾公司依
其應有部分6 分之1 劃分所得土地寬度將僅有3.32公尺,土
地呈長條狀,狹長細小,難以利用;而倘增加被告祥禾公司
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又將使其餘3 人所得土地不正,呈不
規則狀,致難以妥適規劃利用。又若在系爭土地上劃設道路
並設置迴轉道,將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縮小,不符整體
經濟效益。故系爭土地若為原物分割,既無從使全體共有人
均可充分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核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
形,則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面積、經濟效用
,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參以各共有人均陳明同意變價
分割(見本院卷第226 頁),認應以變價分割為允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予變價,將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
配於兩造。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 有 部 分 │
├──┼─────┼─────────────┤
│ 1 │蔡亞晞 │6分之1 │
├──┼─────┼─────────────┤
│ 2 │蘇國財 │6分之1 │
├──┼─────┼─────────────┤
│ 3 │蘇慶順 │2分之1 │
├──┼─────┼─────────────┤
│ 4 │祥禾五金股│6分之1 │
│ │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