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儷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守均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107年度訴字第737號、第2625號)案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第637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107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參拾捌萬零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鎮茂」、「許明湖」、
「李毅玄」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間某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設
立空殼公司向其他公司訂購原物料變賣牟利,並由「楊鎮茂
」、「許明湖」、「李毅玄」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報酬給被告,再由被告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冠良有限公司(下
稱冠良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並
由被告代表冠良公司向不知情之房東賴加彬承租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屋,作為冠良公司詐騙他公司交貨之
地點(下稱:冠良公司上址工廠)。
渠等分工方式為:被告
掛名擔任冠良公司負責人,兼負責受騙廠商送來商品時之點
貨工作,冠良公司之大小章則交由「許明湖」統一保管,作
為渠與「楊鎮茂」、「李毅玄」日後各別開立貨款擔保支票
之用,「許明湖」再與「楊鎮茂」、「李毅玄」分別持冠良
公司名片,自稱為冠良公司業務專員,向其他公司施以詐術
訂貨,並要求各該公司將貨品運送至冠良公司上址工廠,經
被告確認貨物無誤後,再由「楊鎮茂」、「許明湖」、「李
毅玄」伺機將騙得之貨物變賣牟利。
二、
嗣「李毅玄」於105年10月間,持印有「冠良有限公司-李毅
玄」之名片,前往原告公司(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佯稱欲購買包裝材料
云云,原告相關承辦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19日同意出售貨款總計18 萬
3,750元之包裝材料與冠良公司,並先後於同年11月1日、11
月4日出貨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冠良公司上址工
廠處,「李毅玄」
乃簽發同額支票1紙(發票人:冠良公司
李明宗。
發票日:105年12月31日)交付原告,以博取原告
之信任;又於105年11月8日、11月17日向原告訂貨,原告遂
分別再於105年11月23日、11月24日將貨款合計19萬6,350元
之包裝材料出貨至冠良公司上址工廠處,經被告確認品項及
數目無誤後,
渠等旋即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
上開
支票屆期竟跳票,原告方知受騙。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自
原告處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65萬元之損害,屬
共同侵權行
為
無訛,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65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1月27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
抗辯:
一、就原告主張原告
當事人是儷登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沒有
意見,被告願意賠償,但是現在沒有錢,實際上錢不是被告
拿走的,是其他同夥的人拿走的,對
鈞院調取107年度訴字
第737號、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刑事案卷,被告沒有意見,
被告不知道所訂的貨物銷售到哪裡。
二、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
被告與前述「楊鎮茂」、「許明湖」、「李毅玄」等人共同
謀議設立空殼公司向其他公司訂購原物料變賣牟利,並由「
楊鎮茂」、「許明湖」、「李毅玄」交付10萬元之報酬給被
告,再由被告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冠良公司,由「李毅玄」於
105年10月間,持印有「冠良有限公司-李毅玄」之名片,前
往原告公司佯稱欲購買包裝材料云云,使原告相關承辦人員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19日同意出售貨款
總計18萬3,750元之包裝材料與冠良公司,並先後於同年11
月1日、11月4日出貨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冠良
公司上址工廠處,「李毅玄」乃簽發同額支票1紙(發票人
:冠良公司李明宗。發票日:105年12月31日)交付原告,
以博取原告之信任;又於105年11月8日、11月17日向原告訂
貨,原告遂分別再於105年11月23日、11月24日將貨款合計
19萬6,350元之包裝材料出貨至冠良公司上址工廠處,經被
告確認品項及數目無誤後,渠等旋即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詳
之人,被告
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述107年度訴字第737號、第2625號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參與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已審認如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自應與其他加害人對原告發生損害之結果負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萬1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業於107年7月17日起訴,被告於107年11
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未為給付,已有遲延,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38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
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
用,茲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
,
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七、
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