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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儷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守均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107年度訴字第737號、第2625號)案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第63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107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參拾捌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鎮茂」、「許明湖」、 「李毅玄」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間某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設 立空殼公司向其他公司訂購原物料變賣牟利,並由「楊鎮茂 」、「許明湖」、「李毅玄」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報酬給被告,再由被告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冠良有限公司(下 稱冠良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並 由被告代表冠良公司向不知情之房東賴加彬承租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屋,作為冠良公司詐騙他公司交貨之 地點(下稱:冠良公司上址工廠)。渠等分工方式為:被告 掛名擔任冠良公司負責人,兼負責受騙廠商送來商品時之點 貨工作,冠良公司之大小章則交由「許明湖」統一保管,作 為渠與「楊鎮茂」、「李毅玄」日後各別開立貨款擔保支票 之用,「許明湖」再與「楊鎮茂」、「李毅玄」分別持冠良 公司名片,自稱為冠良公司業務專員,向其他公司施以詐術 訂貨,並要求各該公司將貨品運送至冠良公司上址工廠,經 被告確認貨物無誤後,再由「楊鎮茂」、「許明湖」、「李 毅玄」伺機將騙得之貨物變賣牟利。 二、嗣「李毅玄」於105年10月間,持印有「冠良有限公司-李毅 玄」之名片,前往原告公司(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佯稱欲購買包裝材料云云,原告相關承辦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19日同意出售貨款總計18 萬 3,750元之包裝材料與冠良公司,並先後於同年11月1日、11 月4日出貨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冠良公司上址工 廠處,「李毅玄」乃簽發同額支票1紙(發票人:冠良公司 李明宗。發票日:105年12月31日)交付原告,以博取原告 之信任;又於105年11月8日、11月17日向原告訂貨,原告遂 分別再於105年11月23日、11月24日將貨款合計19萬6,350元 之包裝材料出貨至冠良公司上址工廠處,經被告確認品項及 數目無誤後,渠等旋即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上開 支票屆期竟跳票,原告方知受騙。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自 原告處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65萬元之損害,屬共同侵權行 為無訛,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65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主張原告當事人是儷登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沒有 意見,被告願意賠償,但是現在沒有錢,實際上錢不是被告 拿走的,是其他同夥的人拿走的,對鈞院調取107年度訴字 第737號、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刑事案卷,被告沒有意見, 被告不知道所訂的貨物銷售到哪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 被告與前述「楊鎮茂」、「許明湖」、「李毅玄」等人共同 謀議設立空殼公司向其他公司訂購原物料變賣牟利,並由「 楊鎮茂」、「許明湖」、「李毅玄」交付10萬元之報酬給被 告,再由被告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冠良公司,由「李毅玄」於 105年10月間,持印有「冠良有限公司-李毅玄」之名片,前 往原告公司佯稱欲購買包裝材料云云,使原告相關承辦人員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19日同意出售貨款 總計18萬3,750元之包裝材料與冠良公司,並先後於同年11 月1日、11月4日出貨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冠良 公司上址工廠處,「李毅玄」乃簽發同額支票1紙(發票人 :冠良公司李明宗。發票日:105年12月31日)交付原告, 以博取原告之信任;又於105年11月8日、11月17日向原告訂 貨,原告遂分別再於105年11月23日、11月24日將貨款合計 19萬6,350元之包裝材料出貨至冠良公司上址工廠處,經被 告確認品項及數目無誤後,渠等旋即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詳 之人,被告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107年度訴字第737號、第2625號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參與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已審認如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自應與其他加害人對原告發生損害之結果負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萬1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業於107年7月17日起訴,被告於107年11 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未為給付,已有遲延,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38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