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16號
原 告 陳鈺婷
訴訟
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明柔
被 告 世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奕淇
訴訟代理人 蔡世文
曾威愷
被 告 財團法人東海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清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134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
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6134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
告財團法人東海大學(下稱東海大學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楊濬中,
嗣變更為吳清邁,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73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
校財團法人(下稱學校法人)申請之;學校法人得同時或先
後申請設立各級、各類學校,並得申請合併已立案之私立學
校,私立學校法第2 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學校法人為財團法人,於訴訟程序本具有當事人能力,至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實體法上固屬學校法人整體人格之
一部,
惟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仍具有獨立主體
性格,就學校校務在訴訟程序上亦應具當事人能力(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94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事故是
原告起訴被告東海大學法人於施作校區道路過失侵害原告權
利而生之爭訟,屬學校校務之範圍。被告東海大學法人為學
校法人,其所設之私立學校東海大學(下稱東海大學),為
學校法人整體人格之一部,就學校校務在訴訟程序上自應具
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三、本件被告東海大學法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世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文公司)於民國106 年間
承
攬東海○○○區○○○路路面AC路面加封工程,於106 年9
月25日完成所有標線及警示設施,卻未於施工路段之緩速坡
(下稱
系爭緩速坡)標示黃斜線,亦未於周遭設置警告標誌
,導致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系爭緩速
坡時摔倒,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右閉鎖性鎖骨骨折、右腰窩、右手肘、左膝
多處擦傷等傷害。東海大學校區道路係供校內師生往來通行
之用,被告世文公司為營造業公司,卻疏未設置警告標誌,
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於系爭緩速坡標示黃斜線,可見被告
世文公司亦認系爭緩速坡應標示警告標誌,故被告世文公司
就其過失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東海大學法人為
前開工程之定作人,於未確認被告世文公司於施工路段設置
必要標線前,即開放施工路段供大眾通行,違反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
推定其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且被告東海大學法人未依約派員確實監督被告世
文公司劃設標線之情形,亦屬定作人之指示過失,因此,被
告東海大學法人應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均係被告世文公司及被告東海大學法人
共同造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告世文公司、東海大學法人就原告下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醫療、醫美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 萬5409元,並因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需置入鋼釘,留下
永久性疤痕,需進行醫美手術,支出費用1,000 元,共計3
萬6409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需專人半日照護1 個月
期間,
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計4萬5000元。
⒊電動自行車維修費用4,725元。
⒋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住院進行手術,甚至入住加
護病房,且出院後
迄今亦時感頭痛,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受有
嚴重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㈡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6168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世文公司
抗辯:
⒈東海大學校區之下坡或重要路段均有設置緩速坡,原告是大
四學生,應當熟知校內設施,且原告摔倒路段之系爭緩速坡
非新設置之設施,被告僅負責刨除重鋪原有路面,且系爭緩
速坡之鋪面平整,並無坑洞或不平,足見系爭緩速坡之設置
無瑕疵。故原告尚未證明其受有之前開傷害與系爭緩速坡間
具有
因果關係,自不得僅以系爭緩速坡未標示黃色斜線而認
被告世文公司具有故意或過失。
⒉若被告世文公司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
醫療、醫美費用及原告需專人半日照護1 個月期間,均不爭
執,其餘部分抗辯如下:
①原告係由家人照顧,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 元至1,200 元
為計算。
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⒊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
候狀況良好,系爭緩速坡位於直線路段,原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
與有過失。
⒋請求法院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東海大學法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
略以:
⒈被告東海大學法人之職權與大學校長有別,校內行政及校務
發展係屬校長職責範圍,非屬被告東海大學法人,故原告因
校內道路養護而受有前開傷害,應屬校內日常校務行政之範
圍,原告請求被告東海大學法人負賠償責任,應有主觀上之
誤認。
⒉請求法院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世文公司於106 年間承攬東海○○○區○○
○路路面AC加封工程,並於同年9 月26日竣工。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力行路之系爭緩速坡時摔倒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右閉鎖性鎖骨骨折、右腰窩、右手肘、左膝多處擦傷
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世文公司所不爭執,且有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暨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31頁、第103 頁至第111 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但書、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世文公司、東海大學法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之爭點應為:
⒈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但書、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世文公司、東海大學法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若被告世文公司、東海大學法人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
下列損害,有無理由:
①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每日1,500 元、被告世文公司則抗辯
每日1,000 元至1,200 元。②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⒊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
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
㈡被告世文公司、東海大學法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⒈被告世文公司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於開放通行
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路面顛簸標
誌「警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顛
簸路段或特設跳動路面地段將近之處;路面高突標誌「警3
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高聳路
段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 條第1 項
、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104 年7 月頒布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12.5.2「速率管制設施」:「
設施鋪面顏色、標線及標誌必須確保辨識性」、「都市○○
○○道路規劃設計手冊」(第二版)6.4.1 實體垂直高程措
施之設置注意事項,設施鋪面應有顯明標示及設置路面顛簸
、高突標誌(見本院卷第326-1頁至第326-31頁)。
②查本件事故現場位於東海大學校區道路上,事發路段之道路
鋪設柏油,地面上繪有停止線、車輛停放線、雙黃實線、行
人穿越道等標線設施,與一般道路之交通設施無明顯差異,
且可供汽車、機車、自行車通行等情,有現場照片、東海大
學工程採購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
、第295 頁至第309 頁)。本件事故發生於東海大學校園內
,固然僅屬供校區內之公眾通行之道路,而
上開設置規則、
設計手冊關於緩速坡之規定及相關注意事項,原則上
適用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及市區道路,但本件
之校園道路依其鋪設之材質、通行之車輛種類及道路之規劃
,實與一般道路相近,故上開關於緩速坡之規定及相關注意
事項,自然對於本件事發道路之設置方式亦具有參考價值,
而可作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為有無違反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之標
準,並不因該路段位處校園內
而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範之「道路」而有不同,
合先敘明。
③被告世文公司於106 年間承攬東海○○○區○○○路路面AC
加封工程,並於同年9 月26日竣工之情,有工程採購契約書
、工程施工日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264 頁
)。又原告於同年月27日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力行路之系爭
緩速坡時,因高凸地面不慎倒地,而道路凸起處,路面未劃
設標線,周圍無豎立任何標誌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
可佐(見
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1 頁),且依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之
記載:「疑行經高凸地面(板)不慎倒地」,系爭緩速坡即
位於原告倒臥之位置旁之情,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
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原告是因為行經系爭緩速坡而摔
倒之事實,應屬明確。依據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規定,被告世文公司
設置系爭緩速坡時,理應於鋪面繪製顯明標示及設置路面顛
簸、高突標誌,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本件事故發生
後,系爭緩速坡之鋪面方行劃設黃斜線(見本院卷第127 頁
至第129 頁)。基上,被告世文公司未依前開設置規則、設
計規範之規定,設置系爭緩速坡路面時,既未繪製顯明標示
,亦未設置警告標誌,因而導致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系
爭緩速坡時摔倒,被告世文公司之行為,自有過失。故被告
世文公司於力行路路面AC加封工程竣工開放通行前,疏未設
置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於力行路
騎乘電動自行車時,行經系爭緩速坡而摔倒受傷,被告世文
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東海大學法人部分:
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5 條、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有過失
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
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
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
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86年度
台上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東海大學將其校園內力行路路面AC加封工程公開招標,由被
告世文公司得標,雙方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雙方為承攬之
法律關係,有被告世文公司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書、投標須
知採購委員會會議
記錄、工程標單明細表、圖說、施工規範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等(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62 頁)
,且為被告世文公司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東海大學提出
予被告世文公司之工程標單明細表暨其圖說,僅指示被告世
文公司設置多處「凸起路面」,以及指示「邊線及中線依原
狀劃設」,卻未要求被告世文公司應於施工完成後,應於將
近系爭緩速坡處,繪製顯明標示或設置警告標誌,有上開工
程標單明細表、圖說在卷可憑,故足認被告世文公司陳稱:
上開工程標單明細表、圖說均為東海大學提供,系爭工程採
復舊方式,依據原劃設內容劃設(見本院卷第286 頁、第
330 頁),應屬可信。故東海大學上開指示之過失,因而造
成原告於力行路行駛至系爭緩速坡時,因無顯明標誌、標線
而摔倒受傷,足認被告世文公司之過失行為,係出於東海大
學工作指示之過失所致,而應適用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
東海大學就被告世文公司執行施作力行路路面AC加封工程時
,未確實指示路面設置標線、標誌之工作,造成原告之損害
,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東海大學法人為學校法人,
其所設之東海大學,為學校法人整體人格之一部,故被告東
海大學法人應與被告世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世文公司
、東海大學法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共同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世
文公司、東海大學法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醫療及醫美費用、電動自行車維修費用:
原告請求之醫療及醫美費用3 萬6409元、電動自行車維修費
用4,725 元,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收據、維修單據、周
爾康整形外科診所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3頁
),且為被告世文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 頁),此
部分請求,應
予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需專人半日照護1 個月,有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函覆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53 頁、第313 頁),被告世文公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47 頁),因此,原告確有專人半日照護1 個月之必要,
自得請求看護費用。又被告世文公司抗辯其由家人照顧,應
以每日1,000 元至1,200 元計算,但依據前開說明,且由家
人照顧之勞力付出,並非必然遜於職業照護者,並審酌坊間
一般聘用照護服務員半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原告以每日
1,500 元計算,並未過高。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 萬5000元
(計算式:30×1,500 =45,000),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且急診時入加護病房住院2
日,傷勢非輕,休養期間需忍受生活起居之不便及身體不適
,確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為東海大學之學生,名下無財產,107 年
度所得為1 萬7554元、106 年度所得為2 萬9140元等,有原
告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被
告世文公司之資本額(見本院卷第250 頁);被告東海大學
法人之財產總額(見本院卷第275 頁),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及治療情形,本件事故
發生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60萬元,稍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8萬6134元(計算式:36,
409+4,725 +45,000+200,000 =286,134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世文
公司雖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與有過失等語。然依現
場彩色照片所示,系爭緩速坡之鋪面材質與周圍道路均為柏
油,且無任何顯明、足以使原告注意之警示設置(見本院卷
第109 頁),原告於行經該處時,實難以即時發現與道路鋪
設相同材質之系爭緩速坡,而採取必要之行車行為,實難以
原告於系爭緩速坡摔傷之事實,即推論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形。故被告世文公司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並不足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8 年11
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
頁至第6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萬61
34元,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而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