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25號
原 告 楊宜宸(原名楊紅鑾)
訴訟
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被 告 太初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瓊霞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7年間與被告之業務員謝志宏簽訂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由被告代原告銷售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
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
000號1樓房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門牌
號碼中市○○區○○路○○號9樓之1房屋等
不動產(下稱
系爭
二筆不動產),
惟至今金流明細不清,其中有一筆金額新台
幣(下同)75萬元之爭議,原告要求被告說明,被告未予回
應,
爰以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僅空泛提出97年間所訂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自97
年間訂定契約
迄今已長達10年以上,代為銷售之標的是否完
成銷售,銷售金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受有75萬元之不當得
利,或是原告受有何損害等,原告均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僅空泛提供一紙距今十多年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之原因關連性為何,原
告均未說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至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
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惟
本件原告除
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系爭二筆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
83至115頁),並未說明及舉證其所主張之75萬元不當得利
所由何來,原告之主張即無法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