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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55號 原   告 張仕權       張富凱       張智豪       張湘宜       張麗容       張瑞舫       張菀儒       張明芳 兼上列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新富翔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桃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蔡春頻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即確認被告2人間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第1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 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提起訴訟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如欲追加他訴,必須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各款或第2項規定,始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原因事實係對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 扣押事件)查封標的物即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具有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及優先購買權,而原 告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屬於物權之效力,被告新富翔食品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新富翔公司)不得對系爭2筆土地為強制執行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嗣 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 事實為攻擊防禦後,原告旋於108年11月19日具狀提出民事 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6、7款規定追加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 新富翔公司持有107年12月24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697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該裁定記載之本票【發票日 107年10月30日、到期日107年11月3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而將原起訴聲明移為聲 明第2項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57頁),追加新訴之請求 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4條 等規定,追加新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認為被告新富翔公司為 被告蔡春頻及訴外人張滄田、張琬雯、張鈞翔等4人之父母 子女經營之家族企業,現任法定代理人劉文桃僅為掛名人頭 股東而已,故被告新富翔公司持有系爭本票裁定記載被告蔡 春頻簽發之系爭200萬元本票,乃被告2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被告新富翔公司持 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為假債權,遂認為有提起確認訴 訟之必要各情(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61~277頁)。被告則於 108年12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認為原告之追加為不合法,請求法院駁回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宗第323頁)。本院認為: (一)原告提起原訴即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系 爭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其性質為形成訴訟 ,即原告主張其已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屬於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對 系爭土地取得相當於「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 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意旨), 而原告提起追加新訴即確認被告2人間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乃主張原告就被告2人間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具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其性 質為確認訴訟,可見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主張之原訴若有理由 ,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據債權是否真實即與原告無涉, 原告自無提起追加新訴之必要,此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合法存在,須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據債權真實為前 提,若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依據之假扣押債權即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即有不合法,執行法院應駁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 可能,原訴即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從依附,亦應認為原訴 為無理由甚明(此時法院毋庸審酌原告主張之異議權是否 有理由,得逕從程序上駁回原訴)。是原告既先行提起原 訴即第三人異議之訴,卻在原訴審理中提起追加新訴即確 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然原訴及追 加新訴間有無法併存而相互矛盾之虞,故原訴及追加新訴 之請求利益並非同一,原訴之證據資料亦無法在追加新訴 之審理程序予以援用,參見前揭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見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 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為本院所不採。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所謂「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乃指某法律關係之 存否,於本訴訟之裁判有影響,而為本訴訟裁判之先決問 題而言,某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具有「中間確認訴訟」之性 質。又一般訴訟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本在尋求法院對其 聲明或請求為勝訴之判決,而原告提起「中間確認訴訟」 之目的,通常亦將該「中間確認訴訟」判決據為有利於原 訴請求之重要爭點,倘「中間確認訴訟」係為推翻原訴之 請求,通常係由被告提起,始具有訴訟實益。是就原告提 起之原訴及追加新訴,原告既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原訴, 其前提即為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存在為必要,自 不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據債權是否不存在之問題,是「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使兩 造間有爭執,應屬原告是否另行起訴請求確認之問題,要 無以「中間確認訴訟」方式提起追加新訴之必要(除非原 告提起追加新訴係為否定原訴之請求,尋求法院判決原訴 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就原訴及追加新訴而言,2者既均由 原告提起,追加新訴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客觀上即非 原訴裁判之先決問題,故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追加新訴,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另依原告在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土地 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及優先購 買權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對系爭土地 取得相當於「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權利,而 該項爭點在性質上屬於法律之判斷,並不涉及事實方面之 爭執,本院俟兩造均已提出充分之法律上論述後,原訴即 處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要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然依原 告在追加新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依原告在上揭「民事追加 及減縮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原告聲請調查 證據部分包括:「1、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規定訊問當事人即被告蔡春頻及被告新富翔公司法定代理 人劉文桃;2、聲請訊問證人張滄田;3、聲請向台中市政 府調取被告新富翔公司自101年2月22日設立登記後歷年來 公司章程影本;4、聲請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各情( 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67~271頁)。據此,與原訴相互 比較,倘法院准許原告之追加新訴,將因原告在追加新訴 之聲請調查證據使原訴之裁判終結延宕,並使本件訴訟之 審理程序複雜化,增加日後開庭審理之次數,尤其被告蔡 春頻是否願意到庭應訊猶未可知(本件訴訟已歷經2次言詞 辯論期日,被告蔡春頻自始未到庭),且證人張滄田若拒 不到庭,是否需裁處罰鍰及命拘提(參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規定),而被告新富翔公司訴訟代理人復需配合原告聲 請調查證據之進度,另行蒐集證據資料及提出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在客觀上顯然將延滯原訴之訴訟程序,有礙被告 新富翔公司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故原告主張其提起追加 新訴不致於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與其提出聲 請調查證據之既有事實不符,亦為本院所不採。 (四)此外,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既 不相同,即非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 且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所為追加新訴符合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情事變更)、第5款(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當事人)等規定或同 條第2項規定(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事由, 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