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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熊謝綉霞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千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45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7.28平方公尺,及編 號B、面積43.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土地範圍內舖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 ,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如主文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96元。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舖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等;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通行其土地部分支付償金, 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 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落臺中市○○ 區○○段○○○○號、45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著黃 色部分之土地,面積約165平方公尺(實際位址及面積依實 為準),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 之土地上通行及舖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並不得有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現 場履勘並命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457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108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87.28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43.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及舖 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原告所為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 更正或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53 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必須通行被告所有同段454 及457地號土地始能通達臺中市○○區○村路○○○巷之巷道。 因原告之配偶熊賢昌早年約於67年間曾向被告之前手地主黃 偉哲先生買路通行,惟後續因454地號及457地號土地輾轉為 被告所有,且因原告配偶依據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致無法請求被告應將先前原告所通行之土地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該通行之土地因年久失修,路面崎嶇難行, 原告原擬舖設柏油路面以利通行,惟竟遭到被告公司拒絕及 阻擋。因原告所有453地號土地原屬袋地,先前通行被告所 有土地之路線,亦為原告對外通行至公路所必要且損害最少 之路徑,顯見原告依據民法第787、788條等規定所得主張通 行及開設道路之權利,已受到侵害而發生不安之狀態,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 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45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7.28平方公尺、及B部分 面積43.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及舖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並不 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被告則先以原告主張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少之方案。嗣於108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聲明請求,但另 提起反訴請求支付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同意原告即反訴被告就系爭454、457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然反訴被告係依依民法第787條、788條第1項規 定,要求舖設柏油路面開設道路,反訴原告自因而受有對上 開2筆土地無從整體規劃利用之損害,而該2筆土地於107年 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元,使 用地類別均為丁種建築用地,故反訴原告每年得向反訴被告 請求給付之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向規定,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妥適,爰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償金1,393元【(87.28+43.28)平方公 尺X1280元X10%÷12】。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 定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393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 關於反訴被告因於系爭454、457地號土地上舖設混凝土或柏 油路面而開設道路,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88條第1項請求支 付償金雖需支付償金,然而反訴被告通行之土地為先前為農 業區,現今則為工業區,位於臺中市○○區○鄉○○道,並 非工商繁榮或熱鬧之地點,則反訴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總價 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償金,亦屬過高,應以百分之為適當。 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系爭453地號土地為袋地。 ⒉被告所有系爭454、457地號土地與系爭453地號土地相鄰。 ⒊系爭454、45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偉哲所有,於76年11月 1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⒋被告同意關於原告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範圍土地之通行權存 在。 ⒌原告請求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而開設道路, 依據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應支付償金。 ㈡、爭點: ⒈原告請求就被告所有454、4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及鋪設混 凝土或柏油路面,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⒉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88條第1項請求給付償金之數額 應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所有 權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袋地 通行之義務。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 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45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454、457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 頁);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53地號土地四週土地環繞,並 未臨路,而為袋地乙節,亦有地籍謄本在卷及本院會同兩造 現場履勘做成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191至19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屬事實。則原告所有系爭453土地 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確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之必要。又系爭453地號土地自被告所有系爭454、45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通行,可通往系爭453地 號土地北側之臺中市○○區○村路○○○巷之道路而與對外聯 絡乙等情,亦有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人員所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見本案卷第219頁)。 又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前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 前手買受,然並未過戶,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93號判決理 由可參,原告事實上於其上通行迄今,亦有本院現場勘驗: 在被告所有454、457地號最西側,有一泥土便道通行至鎌村 路465巷等情可稽,並有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 1頁),則原告主張此方案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非 無據,且被告亦同意依原告之請求予以通行,自無不合。再 參諸系爭453地號土地如欲通行相鄰之同段447地號或452地 號土地而與鎌村路465巷64弄之道路聯絡,非惟同段447地號 土地上有二層樓建物,同段452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建物,且 如從同段447或452地號土地直線通行至465巷64弄,則將447 、452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參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不利 於土地之利用,如延地籍線劃出通行道路,所需土地非微, 均非損害最小之方法。準此,原告主張以通行系爭454、45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7.28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43.28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對外聯絡,而請求確認對該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自屬有據。 ⑶、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 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 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 系爭453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454、457地號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丁種建築用地,又依現今一般人多以汽 、機車代步通行,是為維持通行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及舖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並 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自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⑴、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民法第787條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 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 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償金」, 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 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 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 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 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 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 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276號裁判意旨)。又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 ,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 ,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 ,且通行地、被通行地之所有權人亦可能有變更,並非永久 固定於兩造之間,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及給付之義務人 、受領之權利人,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 當(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裁判意旨)。末按 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⑵、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有系爭454、45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87.28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43.28平方公尺之土 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反訴原告應容忍反訴被告在上開 範圍內通行及舖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害反訴被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等事實,業經認 定在前,則依據前揭說明,就反訴被告對於系爭通行土地所 受之損害即應支付償金予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相當之償金,自屬有據。 ㈢、又因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反 訴原告所有454、457地號土地前開範圍內,因反訴被告擁有 有通行權之結果,係造成反訴原告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 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 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喪 失,則反訴原告受之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 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有關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規定,於民法第7 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償金計算仍有適用。又 上開年息10%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 以為決定。查,本件A、B部分經測量總面積為130.56平方公 尺,454、457地號土地坐落臺中市豐原區,其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參土地登記謄本) ,,通行土地位在反訴被告工廠外圍,並沿反訴被告土地地 籍線,寬度三米或未達三米,及參諸附近環境為農地等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反訴原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見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附圖標示寬度),認為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系爭454 、457地號土地之通行面積為130.5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1,280元,年息5%計算償金,為屬適當。是以則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 ,按月給付696元【計算式:1280元×130.56X5 %÷12=6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從而,反訴原告於上 開應准許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4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7. 28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43.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 行及舖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據 民法第788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 止通行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