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79號
原 告 如意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祐湘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
被 告 黃尉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八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八十四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永慶不動產森林公園加盟店」之仲介業,受訴
外人林靜香委託,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地下層至地上7樓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提供出售之仲
介服務;
嗣原告公司人員尋得被告有購買意願,因出價未達
賣方委託之售價,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5日、同年月18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暨「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下稱
本件服務費承諾書),交由原告公司人員與林靜香議
價,經安排見面協調後,終於以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價
格成交,並於同年月25日由被告指定之蔡駿騰擔任買方訂約
名義人與林靜香簽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被告亦於同日
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予原告,確認其應給付原告公司服務
報酬84萬元(即買賣總價1%),收款日為108年6月25日,繳
款方式為「履保轉」。
詎被告事後拒不給付
前揭服務報酬,
縱經催告,亦不給付,
爰依
民法居間規定及被告簽署之系爭
承諾書、服務費確認單請求等語。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84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原經由仲介業介紹要承租系爭不動產後再出租,後來友人
蔡駿騰要買,伊介紹蔡駿騰買,因仲介表示要讓賣方瞭解購
買意願,請伊代簽本件服務費承諾書及服務費確認單,蔡駿
騰也有授權伊簽名,依照伊簽署之文件,系爭不動產有成交
,蔡駿騰應該要付服務報酬,後來聽蔡駿騰提及其與原告公
司之間有買賣糾紛,伊建議蔡駿騰要處理好,後來即接獲
開
庭通知等語。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主張
兩造先後於108年6月5日、同年月18日簽立本
件服務費承諾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公司向林靜香購買系
爭不動產,委託承買價格分別為8000萬元、8300萬元,被告
應支付買賣總價款1%之服務報酬,嗣於108年6月25日由蔡駿
騰與林靜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8400萬元,被
告於同日簽署服務費確認單之事實,已經提出本件服務費承
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5-23頁),
核屬相符,且經被告
肯認在卷,
堪信為真實。
惟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依服務費確認單給付原告公司服務報酬
84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伊係代簽本件服務費承
諾書及服務費確認單等語。
㈡、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固簽署本件服務
費承諾書,惟委託承買之金額分別為8000萬元、8300萬元,
與系爭不動產108年6月25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合意之買賣價
金8400萬元不符,
是以被告雖於本件服務費承諾書承諾於買
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1服務報酬之約定,因
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公司自無從依本件服務費承諾書
請求服務報酬。
㈢、被告陳稱其介紹蔡駿騰與原告公司人員認識,故而簽署本件
服務費承諾書等語,且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蔡駿騰與賣方林靜
香成立買賣,被告則於服務費確認單之「客戶簽章」欄簽名
(被告
自承係其
親簽,見本院卷第117頁),依服務費確認
單上清楚記載「交易型態:買賣」、「簽約日期:108年6月25
日」、「物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1-7樓」
、「應付總服務費:84萬元」,可見原告公司雖未依本件服
務費承諾書之約定以8000萬元或8300萬元價金媒介訂約,但
有以8400萬元之價金媒介訂約,而居間仲介契約存在於兩造
之間,被告始會在服務費確認單客戶簽章欄簽名,復以被告
自承曾在房屋仲介加盟店任職,有仲介房屋之經驗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自應知悉簽署服務費確認單之用途及
法律
效果,其於知悉服務費確認單之內容後簽名於上,自應依
所
載內容負法律責任,至被告欲以何人名義簽署買賣契約,原
告公司無從置喙。是原告公司依據居間仲介契約及服務費確
認單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84萬元,依法有據。
㈣、被告雖以其係代蔡駿騰簽署服務費確認單等語置辯;惟被告
與蔡駿騰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署時均在場,何有代蔡駿
騰簽署服務費確認單之必要,且依蔡駿騰於本院證稱:伊有
請被告與仲介聯絡,都是被告聯絡,此案是被告撮合,沒有
授權被告簽署本件服務費承諾書、服務費確認單,房子原係
被告要租,被告希望伊買了後出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20頁);證人宋瑞堂證稱:系爭不動產經伊刊登廣告後,被
告表示要看屋,被告嗣稱自備款不夠,要找
合夥人一起購買
,曾與蔡駿騰一起來看屋,也找兆基公司人員來看屋,其後
被告表示要由蔡駿騰簽約,並稱要登記為3人所有,被告為
其中一人,後來被告表示兆基要承租這個物件,不方便登記
為被告名義,伊交服務費確認單給被告簽名,約定在履保專
戶領取,但買方未將服務費匯入履保專戶,蔡駿騰說服務費
由被告負擔,交屋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可
見被告並
非代理蔡駿騰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所辯難以採憑。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已有明文規定。查兩造雖於服務費確認單約定服務
報酬收款日為108年6月25日,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被告於108年11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並經被告指定蔡駿騰與林
靜香於108年6月25日訂立買賣契約,既係經原告公司媒介而
成立,而被告亦承諾支付服務報酬84萬元,原告公司依兩造
間居間契約及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4萬元及自
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
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舉證,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