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91號
原 告 鴻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宗鋒
被 告 普家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鐘祥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陳彥价律師
何玉偵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89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4,200元,及自8月21日(108年
司促字第2255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108年間已依約出貨給被告,
惟被告
迄今尚積欠貨款864
,200元未給付,為此,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
㈡被告稱原告交付之商品有瑕疵,惟由被告品保人員許家綸10
8年3月22日提供之郵件及不良品辨別出終端客戶所提供的28
個不良品,實為102~104年間所生產,
非被告
所稱106~107
年間所生產。
本件原告請求的是108年間的貨款,與被告所
述瑕疵應無關。又被告之客戶所在地區屬高濕偏冷,易讓水
氣跑入變壓器本體內,
嗣經原告進行不良分析,經由PCB基
板上的水漬痕跡判斷終端客戶使用環境確實為高濕偏冷環境
導致PCB基板短路為其主要不良導致因素,應是客戶使用不
當,非原告產品本身瑕疵問題。而依被告採購人員林怡伶於
104年11月20日提供104年1月~11月的入料資料郵件顯示,
原告出貨數量57218個,不良折讓退貨數量37個,不良率為
0.06%。
上開不良率遠低於業界認可的不良率標準0.5%~1%
,不可能如被告所稱英式規格變壓器不良率達到8%,被告迄
未提出原告於108年間出貨之瑕疵證據,其拖欠貨款為無理
由。
㈢又原告生產的變壓器有英式、歐式、美式三種規格,其內部
電子零件相同,電性規格相同,僅有機構外殼不同,若真為
產品上不良,三款應皆有相對比例之不良。另被告提出之採
購單,無法證明是原告的產品不良導致被告要另外購買,或
有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應舉證原告產品有何瑕疵之證據。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200元,及自8月21日(108年司
促字第2255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為製作各式淨水器變壓器供應商,被告為販售淨水器材
之廠商,
兩造於民國99年6月4日簽訂採購契約書,由被告向
原告訂購變壓器後,被告再行販售淨水器及變壓器給世界各
地之客戶。對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864,200元並
無意見,但原告前於106~107年間所供應之RO淨水器變壓器
、淨水器出貨給外國「GUL P」經銷商後,自108年1月起陸
續接獲該經銷商反應變壓器有不良瑕疵狀況,甚至有更動變
壓器之電容之情形,而外國經銷商在至少已出貨6千個淨水
器之情形下,其中變壓器有瑕疵數量竟高達500個,其不良
率高達約8%,顯見
系爭產品之不良率已遠高於業界不良率0.
5%~1%之標準。嗣於108年7月份更遭國外經銷商要求高達5
萬歐元之
求償,並遭客戶整批退貨。是依兩造契約約定及
瑕
疵擔保,於原告補正或賠償損害前,被告得依
民法第264條
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後續價金。
㈡否認原告稱產品不良率僅為0.06%及所製作之表格。再者,
依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就英規變壓器,原告
出貨數量7220個,其中由被告客戶端所回報異常品應係約
700顆,
而非原告所稱僅有37個。由此計算出之粗估之不良
率已高達約9.6%,明顯高於一般不良率標準。此外,被告所
採購者有英規變壓器、歐規變壓器二種規格,而二種價格不
同。蓋因英規變壓器
適用地區是潮濕多雨的英國,電器製品
容易受潮、短路,原告本應提供相關防範措施,做相應之加
工處理,故其單價較歐規變壓器為高,自屬合理。但原告竟
未為正確之加工處理,其出貨英規變壓器之不良率竟高達9.
6%,
顯有瑕疵甚明。又倘屬同一產品,何以單價會不同,故
原告辯稱無論是英規、歐規、美規等變壓器,均為同一產品
云云,自不足採。
㈢依原告提出108年3月22日與被告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
原告於2015年9月前所生產交付之英規變壓器有異常之瑕疵
情形。對於上開英規變壓器有瑕疵遭整批退貨一事,被告於
2019年8月9日回覆給GULP經銷商之信件內容,亦足見2017~
~2018年間被告出貨之淨水器,仍使用原告2015年以前生產
之變壓器,而遭國外GULP經銷商整批退貨。再由原告所附採
購單可知,被告自2014年12月9日起~2015年3月10日止,採
購數量總計6480個,每個單價124元,故被告因此受有遭退
貨之損害合計803,520元。被告
爰以對原告之民法第360條所
定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803,520元,與原告請求
予以
抵銷。
㈣被告因國外經銷商反應銷往西班牙之淨水器變壓器有不良瑕
疵狀況,被告額外賠償共計4000個變壓器供國外經銷商替換
以做為補救措施。為此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另向原告訂購10
20個英規變壓器,並於同年3月14日寄出518個變壓器、同年
4月25日寄出482個變壓器給經銷商,共計1000個,每個單價
126元,故被告另行支付126,000元。
嗣後另於108年7月份向
中國大陸廠商訂購3040個變壓器,並於同年8月19日寄出560
個變壓器(發票編號CI-14297-0)、同年9月30日寄出244
0個變壓器(發票編號CI-14303-0),共計3000個,每個
單價美金2.9元,故被告另行支付約275,442元(計算式:30
00個×美金2.9元×當時換算新臺幣匯率31.66=275442元)
。
是以,被告因銷往西班牙之淨水器變壓器有瑕疵造成退貨
損失共計賠償401,442元,被告自可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求償。故被告爰以對原告401,442元
債
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予以抵銷。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9年6月4日簽訂採購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購變
壓器後,被告再行販售淨水器及變壓器給世界各地之客戶;
原告於108年間已依約出貨給被告,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864
,200元未給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採購契約書、採購
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79頁,108年
司促字第22551號卷第11-35頁),
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864,200元及
遲
延利息,被告辯稱原告先前所交付之變壓器有不良瑕疵狀況
,遭國外經銷商退貨受有損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
付上開後續之貨款,並以對原告之民法第360條所定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上開貨款為抵銷等語。
(二)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
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
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
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
人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
適用
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
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
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購買訂購變壓器且已受領之
事實,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本即負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
務,其既抗辯原告交付之變壓器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價金,為
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交付變壓器時,瑕疵已存在之
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被告就其所辯,固提出被告客戶之電子郵件、產品照片、中
、英文賠償協議書、103年至105年採購明細、被告與國外經
銷商2019年8月9日電子郵件、108年3月14日至108年8月30日
出貨單、支付憑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111、175、1
77、189、191、233-255頁),惟
觀諸上開文書及照片,其
內僅是被告與客戶間就變壓器故障之略述及賠償協議,以及
被告另行採購出貨之憑據,無從確認該故障之變壓器究係兩
造何時採購之產品,又未附具有合格檢驗機關之檢驗證明或
鑑定報告,實難憑之認定原告於之前交付被告訂購之變壓器
時,變壓器本身即存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告銷售變壓器於交付時已
存有之瑕疵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自無從認定原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既此,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上開貨款864,
200元,及以其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803,520元、40
1,442元,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貨款,均乏所據,不足
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4,20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貨款,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27日起(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551號卷第71頁)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864,200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