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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18號 原   告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通用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真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所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應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揭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