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23號
原 告 倪鳳麟
訴訟
代理人 洪楷婷
律師
被 告 李忠憲
迦恒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6779元,
暨自民國108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5593元為
被告2人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2人如以新臺幣109萬6
7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地位在臺中市,依
上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金
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22萬6266元。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5
月29日辯論
期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變更為123萬757
1元;其後於109年9月15日具狀將同項金額變更為168萬3539
元;
復於109年11月18日具狀將同項金額變更為156萬1639元
。經核原告
前揭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李忠憲(下稱李忠憲)受僱於被告迦恒國際物流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迦恒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車運輸貨
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11-VY號
子車,自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廠,載運中古機械欲前往臺南
科學園區,沿臺中市○里區○○○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同路段516號前方路段時,
所載運之中古機械沿
路滲漏機油至地面,長度達40公尺,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
因為油漬使路面摩擦力降低,造成原告所騎之機車輪胎打
滑,導致其自摔後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並受有胸
部挫傷併左胸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幹骨折、左
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李忠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108年度交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李忠憲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
康權、財產權等權利;而迦恒公司為李忠憲之僱用人,應
與李忠憲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191之2條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
項及213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2.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6萬9374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左胸第二至第七肋骨骨
折、左側鎖骨幹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分別至
大里仁愛醫院及愛鄰復健科診所住院、門診及復健治療
,
迄至109年5月22日止已支付醫藥費用6萬2654元(原
證4、16、19);嗣於109年7月3日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
(原證20),支出手術及住院費用、後續看診及復健費
用合計6,720元(原證21),總計共支出醫療費用6萬93
74元。
⑵看護費用11萬6800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接受左側鎖骨開放式復位骨內固
定手術及左肩關節授動術,分別住院8日及2日,並依醫
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原證l);復於109年7月3日因進
行拔除內固定手術住院3日,並依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
(原證20),合計73日,經
兩造合意以每日1,600元計
算,原告共支出看護費11萬6800元。
⑶機車維修部分:
兩造合意金額為9,000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41萬2048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需分別休養及復健1年1個月,原
告因無法工作而分別請假333日及31日,共364日,以原
告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3萬3973元(即每日薪
資1,132元)計算之結果,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金
額為41萬2048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61萬4888元。
兩造於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
期間合意為108年5月16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共4年2
個月24天,約為4.2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
息,乘以喪失勞動能力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1萬4888元【計算式:3萬3973
1238.45%=15萬6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15萬67513.00000000(此為4年之霍夫曼係
數)+15萬67510.23(4.00000000-0.00000000)
}=61萬48881】。
⑹
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迄今肩關節仍僵硬且劇烈疼痛,經常需採坐姿方能
成眠,並因該上肢無法回復以往活動及負重能力,不能
繼續從事原勞動工作,遭雇主減薪,原告因此需向銀行
貸款給付醫藥費、扶養有身心障礙之母親及維持生計,
又於工作上遭雇主刁難,卻因受有系爭傷害及已屆退休
年齡難以另覓工作,原告因此益加憂心將來之生計,生
理及心理均承受莫大壓力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⑺綜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共162萬2110元(計算式
為6萬9374元+11萬6800元+9,000元+41萬2048元+61
萬4888元+40萬元=162萬2110元),經扣除原告所領
取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6萬0471元後,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156萬1639元(計算式為162萬2110元-
6萬0471元=156萬1639元)。
㈡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萬1639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
抗辯:
李忠憲對於刑事認定過失部分,業已認罪。迦怛公司對於其
為李忠憲之僱用人,應與李忠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爭執
。又被告等對於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6萬9374元、看護費用1
1萬6800元、機車修護費用9,000元、每月薪資3萬3973元、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8.45%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均在
被告
等情,並不爭執。被告僅對於原告計算期間(從系爭事
故發生日計算至65歲退休時為止)及不能工作之損失有意見
,因原告雖提出其公司所開立之請假單,但被告認為應以勞
保申請職災資料為依據,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
㈡聲明:
1.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李忠憲受僱於迦恒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車運
輸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年6月16日11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11-VY號子車
,自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廠,載運中古機械欲前往臺南科學園
區,沿臺中市○里區○○○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同路段516號前方路段時,所載運之中古機械沿路滲漏機油
至地面,長度達40公尺,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因為油漬使路面
摩擦力降低,造成原告所騎之機車輪胎打滑,導致其自摔後
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胸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
側鎖骨幹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李忠憲因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
,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大里仁愛醫院收據、愛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
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21至59、249至255頁),足認
上揭事實
,
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裝載時,應注意所載貨物不得滲漏,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李忠憲既駕駛車輛上路
,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惟李忠憲卻
疏未注意及此,所載運之中古機械因沿路滲漏機油至地面,
導致原告騎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油漬使路面摩擦
力降低,造成原告所騎之機車輪胎打滑,導致其自摔後人車
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胸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
幹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之系爭事故,
足證李忠憲就
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駕駛行為,與原告
身體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應依法負過
失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李忠憲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而迦恒公司為李忠憲之僱用人,是原告依上開條文
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應屬
可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萬93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6萬9374元醫療費
用之事實,有大里仁愛醫院收據、愛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59、251至255頁),此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1萬6800元部分: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接受左側鎖骨開放式復位骨內固定
手術及左肩關節授動術,分別住院8日及2日,並依醫囑需
專人照護1個月;復於109年7月3日因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
住院3日,並依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合計73日,於兩造
合意以每日1,600元計算之情形下,原告共支出看護費11
萬6800元等事實,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
本院卷第21、2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7
、26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予准許。
3.就原告主張機車維修部分:
兩造於本院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合意原告之
機車因系爭事故之修理費用以9,000元為計算之基礎(本
院卷第14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4.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41萬204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勢,需分別休養及復健1年1
個月,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分別請假333日及31日,共364
日等事實,
業據提出順隆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順隆
公司)所出具之請假單為證(本院卷第147、257頁);
而被告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薪資3萬397
3元(即每日薪資1,132元)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138、139頁),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金額應為41萬2048元(計算式為1,132元364=
41萬2048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屬有據,自應准
許。
⑵被告雖抗辯:希望原告提出申請勞保職災補償之資料暨
核定之通知函,其上有記載原告之請假日數
云云。然依
照原告所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記載
之內容觀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假休養之日數為39
5天(本院卷第21、249頁),但原告僅請求實際請假之
天數364天,並經順隆公司出具原告之請假單為證,
應
堪採信。至於原告申請勞保職災補償之資料,是否即為
原告因系爭事故實際請假之資料,不得而知,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乏其據,應無可採。
5.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61萬4888元部分:
⑴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於107年6月16日發
生時,迄至原告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2年8月7
日止,尚約有5年2個月,經扣除自109年8月2日請假期
滿,仍請求原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平均薪資3萬3
973元之上情觀之,顯見原告迄至109年8月2日因系爭事
故請假期滿前,尚未因勞動能力減損,造成其薪資損失
之情形,應
堪認定。而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
之結果,認定其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
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十一級,勞動減損比例為38.45%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
202821號函暨補充鑑定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27至229
頁),被告並對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不爭執(本院卷第
268頁),是本件原告
所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自應以原告於109年8月3日向順隆公司請假期滿起算至
原告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2年8月7日止,方屬
合理。
⑵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109年8月3日起至112年8月7
日止,為3年又4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乘以喪失勞動能力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萬0028元【計算式:3萬397312
38.45%=15萬6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萬0028元【計算方式為
:15萬67512.00000000+(15萬67510.00000000)
(3.00000000-0.00000000)=45萬0028.000000000
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366=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
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45萬
0028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6.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
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原擔任順隆公司之
送貨員,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3973元,事故發生後轉為順
隆公司之內勤業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6200元,名下
無車輛、
不動產,且為中低收入戶;而李忠憲則為高中畢
業,以擔任司機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有李忠憲警詢筆錄為證。又
參諸卷附兩造之財
產歸戶資料及近二年薪資申報資料,李忠憲名下無任何財
產及所得;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106年申報所得為25萬
2108元、107年申報所得為26萬400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
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治療休養
過程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
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15萬7250元(計
算式為6萬9374元+11萬6800元+9,000元+41萬2048元+
45萬0028元+10萬元=115萬7250元)。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
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
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
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因本件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理賠6萬0471元之事實,為原告所
自承,是此部分
之款項,自應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09萬6779元(115萬7250元-6萬047
1元=109萬6779元)。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0月18日具狀聲
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8
年11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李忠憲及迦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109萬6779元,暨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