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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7號 原   告 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曾新程       陳瑞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被告曾新程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陳瑞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TCM 牌24噸堆高機1 臺(型號FD240Z 5 ,車身號碼F00-00000 號,下稱系爭堆高機),於民國95 年6 月3 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原告貨櫃場 內失竊。被告曾新程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原 告失竊之系爭堆高機後,為圖將上開堆高機銷售謀利,與 被告陳瑞凉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陳瑞凉於95年9 月30日前之某時,在 不詳之地點,將上開堆高機之車身號碼變造為F00-00000 號 ,並將其原持有之編號1001號勝昌報關行報關納稅義務人為 昶江貿易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編號1001號明昌報關納稅義 務人為世通堆高機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以影印多份備用及 剪貼移花接木之方式,組合為明昌報關行報關納稅義務人為 精旺堆高機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用以表示已變造車身號碼 為F00-00000 號之系爭堆高機係經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准 進口之堆高機,再由被告2 人於95年9 月30日以新臺幣(下 同)28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堆高機出售予訴外人陳文席, 並交付已變造車身號碼牌之系爭堆高機,及已變造完成之進 口報單交予陳文席。陳文席再將系爭堆高機轉售予訴外人 歐銘荏,並因歐銘荏主張善意自陳文席處買受系爭堆高機, 致原告行使民法第950 條盜贓物回復請求權時,需另提出33 2 萬2500元予歐銘荏。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然被告因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280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仍應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28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新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則以 :系爭堆高機賣給陳文席時,被告陳瑞凉在場,因我與陳文 席較熟,故由我與陳文席簽立買賣契約,陳文席將280 萬元 交給我,我再將280 萬元交予被告陳瑞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瑞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僅以電話陳述:知道自己做錯了,刑事方面已經受 到處罰,如果可以會盡量還錢,但現在連養小孩都很困難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堆高機於95年6月3日凌晨某時,在雲 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原告貨櫃場內失竊,被告明知系爭堆 高機為贓物仍收受,並將系爭堆高機車身號碼變造為F00-00 000 號且變造進口報單後,於95年9 月30日將系爭堆高機以 280 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文席,並交付系爭堆高機、進口 報單予陳文席,陳文席則交付280 萬元予被告;其後陳文席 於95年10月18日將系爭堆高機以330 萬2500元出售予不知情 之歐銘荏,嗣系爭堆高機由警發還原告,原告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需給付歐銘荏 330 萬2500元等情,為被告曾新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8 至169 頁),而被告陳瑞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僅於本院 電話聯繫通知其開庭時間時表示:其知道錯了,刑事也已經 受到處罰,如果可以會盡量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上開共同收受贓物、共同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行為,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屬,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4、67至80頁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 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定有明 文。又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與 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收受 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 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堆高機遭竊,被告明知 系爭堆高機為贓物,仍收受並將之出售而獲得280 萬元,則 被告共同收受贓物即系爭堆高機之侵權行為,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系爭堆高機價值280 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難以 追回系爭堆高機、需另支付善意買得人歐銘荏330 萬2500元 以回復其物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利益280 萬元,自屬有據。被告曾新程雖以:其 將出售系爭堆高機所得之280 萬元交予陳瑞凉云云置辯,然 被告2 人既共同收受贓物即系爭堆高機並將之出售,即共同 受有系爭堆高機價值之利益,至其等如何分配出售系爭堆高 機所得價金,均無礙其等於共同收受系爭堆高機時均已受有 利益之事實,被告曾新程上開抗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元,及被告曾新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149 頁)起、被告陳瑞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151 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與被告曾新程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