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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82號 原   告 楊寓茹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劉采觀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劉采觀就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及其上同段667建號(門牌號台中市○○區 ○○○路○○號3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4 月7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收件年 期:民國104年、字號:普字第08209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於超過113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復於108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更正狀變更聲明,更正為普通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87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又於109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辯論意旨狀將聲明擴張為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核其所為聲明擴張,其基礎事實相同 ,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曾陸續向被告貸借款項,期間並多以交付或簽立他人 票據方式而為清償,在有借有還情況下,延續多年貸借往來 。民國103年底原告財務已告短絀再也無力周轉,被告為求 保障債權,即與原告會帳結算,雙方約定所欠借款債務以 500萬元定之,並由原告先以其母坐落南投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先行在104年2月1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500萬 元;被告認該抵押權為第二順位抵押,不足上開500萬元 借款債務,原告再於104年4月7日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就 同一500萬元借款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 (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初,原告因信賴被告,始約定就尚未清償 貸借本息金額以500萬元計之,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論, 抵押權成立必以抵押債權存在為前提,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所載抵押債權即104年3月13日500萬元金錢貸借,事 實上被告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 (三)101年1月17日至103年12月8日,原告給付6,808,585元予被 告,又於106年5月14日至108年5月14日期間,以電匯轉帳方 式清償115萬元,承上所述所為之計算結果得知(1,150,000 元+6,808,585元-1,276,806元),原告給付金錢已遠超過被 告所匯付金錢,故被告稱其對原告再享有金錢之債權,究與 事實不合。雙方對於抵押債權金額既有爭執,提起本件確 認系爭 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為認識多年之好友,原告與全三泰有限公司(下稱全三 泰公司)負責人洪清水為夫妻。因洪清水經營之全三泰公司 有資金周轉需求,原告自99年間開始向被告借款,被告應原 告要求匯款至全三泰公司帳戶,原告則提供全三泰公司支票 及原告個人本票資為雙重擔保,兩造有借有還行之多年。惟 自103年9月起原告先藉詞拖延提供個人本票擔保,事後全三 泰公司支票遭退票,躲避拖欠還款,至104年3月11日,共 積欠18,071,600元。經兩造協商,104年2月12日原告先提供 其母親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 押權500萬元供擔保,因擔保金額仍有不足,104年4月7日原 告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積欠金額為18, 071,600元,總抵押權擔保金額為其中1,000萬元。 (二)本件兩造長期有借貸關係往來,被告應原告要求陸續匯款至 全三泰公司帳戶,匯款金額高達數千萬,應足證明兩造間確 有為消費借貸款項數千萬元之交付(受領)之事實。原告初 期有借有還,惟自103年9月起無故拖欠還款,迄至104年3月 積欠被告高達18,071,600元,此有原告104年3月31日親簽之 借據可資為證,原告無法清償始提供其母親名下所有上開土 地及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合計共擔保上開債權中 之1000萬元。原告於104年3月後再陸續清償2,575,500元, 仍積欠被告15,496,100元,被告對原告確有1000萬元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7日設定「500萬元 借款債務」之「普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五佰萬元;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 「104年3月13日金錢借貸」【原證一、原審卷第41頁及其背 面】。 2.被告所提設於彰化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 -00 」帳號(期間103年6月6日到103年11月30日)之出入明細形式 上真正。 3.原告對於日期104年3月31日名為「借據」上簽名為原告所簽 ,形式上真正。 4.對於被告手寫本票對帳紀錄上,原告簽名形式上真正。 5.104年2月12日原告楊寓茹提供其母親楊廖秀麗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500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4年2月10日金 錢消費借款,清償日期:105年2月9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 例:楊廖秀麗全部、楊寓茹全部。 (二)爭執之事項: 1.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對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載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104年3月13日之500萬元金錢借 貸,有無交付借款之事實? 2.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 原告尚未清償完畢,其對原告確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 押債權存在,是二造間系爭抵押債權500萬元借款之法律關 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利益,原告此項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五佰萬元;擔 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104年3月13日金錢借貸」;原告對於 卷附借據(本院卷第125頁參照)即日期104年3月31日名為「 借據」上簽名為原告所簽;又104年2月12日原告先提供其母 親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 500萬元供擔保,已如不爭執事項1、3、5所載,此部分事實 ,認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總類及 範圍為104年3月13日之500萬元金錢借貸未為給付,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系爭不 動產於104年4月7日設定登記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 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 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 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借貸關係所應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500萬元金錢借貸未為給 付,為被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曾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則抗辯因應原告要求陸續匯款至全三泰公司帳戶,匯 款金額高達數千萬,並由原告提供全三泰公司支票及原告個 人本票資為雙重擔保,事後全三泰公司支票遭退票,躲避拖 欠還款,迄至104年3月11日,共積欠18,071,600元,此有 100至102年原告楊寓茹簽立擔保本票(原告本票擔保合計達 855萬元)、全三泰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彰化銀行交易明 細、借還款明細表影本可證(詳見卷第59至99頁),堪認兩 造間確有為消費借貸款數千萬元交付之事實,已超過抵押權 所擔保之500萬元等情。 3.被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就此借貸債務辦理會算 ,含退票金額部分,原告尚積欠被告21,495,700,原告亦在 日期104年3月31日名為「借據」及被告手寫本票對帳紀錄上 簽名(詳見卷第125至127頁),而依該借據最上一欄記載「 借款人楊寓茹所借金額累計如下(明細)」,而其中就103 年11月至104年3月各月份累計借款合計為14,167,700元,原 告參與被告互助會各月6日、11日、16日、26日應分期償還 款項合計4,778,000元等情以觀,堪認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且已交付款項,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並已收受金錢等 情,要屬有據。又參諸原告在簽名之際,已為一成年人,且 不識字,對於借據及被告手寫本票對帳紀錄上所臚列之各 筆款項,如認不實,自應於簽名前加以爭執,然其未為否認 仍於其上簽名,隨後兩造又於104年4月7日就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設定「500萬元借款債務」之「普通抵押權」,對兩 造債務更進一步確認,則原告於本院始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初,原告因為信賴被告,始會就尚未交付之款項設定本息 金額以500萬元計之等語,非可採。 4.本件原告提供其母親名下土地及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 普通抵押權共1000萬元。而兩造於104年3月31日辦理會算借 據上記載(詳見卷第125頁),扣除被告主張退票部分不含在 系爭抵押權借款(詳見卷第134頁反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就103年11月至104年3月份借款金額合計為14,167,700元, 再與原告主張於106年5月14日到108年5月15日透過提款機轉 帳到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5萬元還款相抵(詳見 聲請調解卷第25至69頁),尚積欠被告13,017,700元,仍大 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其母名下上開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 1000萬元,由此得知,被告對原告確實有500萬元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存在,原告 未能證明其就系爭抵押權50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故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