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9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月雲
訴訟代理人 胡德志
楊淑琍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太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啓晃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1萬43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四
十,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
反訴原告於提供新臺幣17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亦得
於提供新臺幣51萬438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起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6189元及自民國108
年9月25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29頁)。
嗣於109年4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
第一項金額為83萬6724元(本院卷第125頁);末於10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反訴利息起算日為109年5月5日(
本院卷第210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
本件被告於109
年4月30日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卷第125頁),核其反訴與
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工程契約所生,是本訴與反訴間
顯
有相牽連之關係,則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
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7年3月6日簽立關於桃園市政府「107年度人
行道巡查及修繕工程開口契約(第一工區)全部範圍(下稱
系爭工程)」之工程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後,
復
於107年9月5日由原告授權本件訴訟代理人胡德志與被告授
權之法定代理人張啓晃另行簽立乙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工程尾款110萬元,被告先行撥付現金55萬元予
原告,並代原告支付塑木材料訂金後,餘款待工程驗收完成
後無其他事項須處理時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業經桃園市政府
驗收啟用已長達1年,早已無其他事項尚須處裡,原告依107
年9月5日協議書第2條第4項及
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5萬元。
㈡被告固
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規定:「工程款尾款
110萬元整,甲方先行撥付現金55萬元整予乙方,並代付乙
方支付塑木材料訂金後,餘款待工程驗收完成無其他事項需
處理時支付乙方。」,而被告於107年11月8日替原告支付予
日月豐塑木材料有限公司塑木材料訂金14萬0544元,故餘款
僅剩40萬9456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409456),
而
非55萬元
云云。
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係約定工程尾
款計係110萬元,且經
兩造約定,由被告先行自工程尾款中
撥付55萬元現金予原告,並由被告代原告支付塑木材料訂金
後,餘款部分則待工程驗收完成並無其他事項需處理時支付
予原告。然細觀兩造之上開協議未有約定將「被告代原告支
付塑木材料訂金」部分計列入系爭工程尾款之範圍。再者,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工程款由被告先支付150萬元
於原告;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工程尾款係110萬元
,從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方約定以上3、4部分,由原告
開立265萬元之工程款發票予被告,是倘「被告代原告支付
塑木材料訂金」部分須自工程款55萬元中
予以扣除,則兩造
豈會約定就工程款150萬元及工程尾款110萬元部分,應由原
告開立265萬元之發票予被告之理?況觀被告提出被證4之原
告出帳證明亦載明「由貴公司太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材
料訂金(如報價單所示)」等語,是可知兩造係約定塑木材
料訂金係由被告支付;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啓晃於
鈞院109
年3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陳稱:「協議書有要求無其
他事項才付尾款55萬元。」,是被告顯亦係認扣除其先行撥
付予原告之現金55萬元後,所餘尾款金額係55萬元,
核與被
告其後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辯其替原告支付塑木材料訂金
14萬0544元後,餘款僅剩40萬9456元等語,顯有扞格,是被
告上開所辯除與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不符,且亦無端減少原
告得請求之工程餘款金額甚鉅,自
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驗收應由胡德
志負責,產生之費用亦應由胡德志支付,胡德志為原告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代理人,所謂產生之費用包含逾期竣工、違反
剩餘土方處理要點、違反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之
違約金,
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因原告未依期限竣工遭桃園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處罰逾期違約金87萬8200元、土石方罰金2萬元、違
反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罰金2萬1694元,共計91萬9894元
,相互抵銷後,原告仍積欠被告51萬429元等語。
惟查:
⒈按解釋契約、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表意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表意過
程,斟酌訂立契約、為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表意歷程的主客觀情狀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表意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等端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及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工程驗收由胡德志負責,產
生費用亦由胡德志支付,惟兩造就上開約定工程驗收產生之
費用,則有爭議。然細觀被告與業主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簽立之「107年度人行道巡查及修繕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採購
契約」第15條驗收之㈠項第2款約定「廠商應配合監造單位
審核作業業於確認竣工後7日內,將經監造單位簽認之竣工
圖、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機關核定。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由廠商負責製作
(含部分驗收及分段查驗資料),其費用包含於工程施工費內
。廠商如未於確認竣工後7日或規定期限內提出,自第8日或
期限次日起以違約論處,每逾一日處以契約價金0.1/1000計
算逾期違約金。若廠商逾竣工後21日仍未提出,監造單位得
逕為提出,其製作費用為契約價金0.5/1000由廠商負責。另
廠商之違約金計算至監造單位提出前一日止。」依此可知,
工程驗收產生之費用即應係上開「107年度人行道巡查及修
繕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驗收之㈠項第2款約
定之項目,至於逾期竣工、違反剩餘土方處理要點、違反公
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之違約金,則不屬於工程驗收所生之費
用。
⒊再者,觀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所記載,被告太鼎公司遭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3次罰款逾
期違約金之逾期天數均係發生在開始驗收日期之前,
益徵上
開逾期違約金之罰款非屬驗收所產生之費用甚明。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向本訴被告
承攬之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
書第3條第1項約定:「依據業主契約書之相關規定執行,責
任施工,並負保固責任」,系爭合約書即已載明原告需依被
告與業主簽立之契約書執行工程,包含依業主要求之竣工日
期完工,並負責任施工及保固責任;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4項後段規定:「餘款待工程驗收完成無其他事項須處理
時支付乙方」,因原告尚須負保固3年責任,可見系爭工程
尚有其他須處理的事項,故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期滿前,付
款條件尚未成就,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55萬元等語。惟
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告成立,且契約成立後,如有新契約之有效成立,亦可取代
原有與新契約內容不相符部分之原約定。當事人成立新契約
以取代舊契約,舊契約已因當事人間有解除舊契約之
合意而
不存在,原無須另以意思表示解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5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
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7年3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後,復於
107年9月5日由原告授權胡德志與被告授權法定代理人張啓
晃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該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為:「原
雙方合作之工程「107年度人行道巡查及修繕工程開口契約
(第一工區)」全部範圍(立合約書人:太鼎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因不合實際狀況,雙方同意
作廢。」等語,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係由其等授權胡
德志與張啓晃所簽訂,其上既約定「因不合實際狀況,雙方
同意作廢」,
堪認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所簽立之系
爭合約書已由成立新契約以取代舊契約,舊契約已因兩造間
有解除舊契約之合意而不存在。從而,兩造已另成立新協議
取代原系爭合約之內容,即被告已同意不再依照系爭合約書
對原告為請求,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主張
原告尚須負保固3年責任,故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期滿前,
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55萬元,自無
理由。再者,
觀諸被告與業主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簽立之
107年度人行道巡查及修繕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採購契約第16
條第㈢項明確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即被告
)於機關指定之合理
期間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等語,是兩
造就系爭合約所約定由原告對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亦應屬
無效之約定,又上開兩造新協議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疑慮
,是被告
猶主張依照就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尚
須負保固3年責任,故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期滿前,付款條
件尚未成就,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55萬元,應非有據。
㈤末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後段規定:「餘款待工程驗
收完成無其他事項須處理時支付乙方」,而參桃園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109年4月9日函影本(即原告109年4月20日民事
陳
報狀附件2),其上記載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除依系爭工
程契約書應負的保固責任(即被告對於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所應負之保固責任)外,無待辦事項等語,
足徵系爭工程
已驗收完成,且除被告對於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應負之
保固責任外,原告係無其他事項須處理,是本件工程餘款之
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
55萬元,應屬有據。
二、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
107年3月6日被告與業主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簽立系爭合
約書,同年9月5日約定工程尾款110萬元,先撥付55萬元,
被告替原告支付塑木材料訂金14萬0544元後,餘款僅剩40萬
9456元;且被告因原告未依期限竣工遭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處罰逾期違約金87萬8200元、土石方罰金2萬元、違反公
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罰金2萬1694元,共計91萬9894元,相
互抵銷後,原告仍積欠被告51萬0429元:
㈠本訴原告因系爭工程於分次驗收時,三次因違反合約規定,
導致本訴被告太鼎公司因此多次遭業主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罰款,以逾期竣工、違反剩餘土方處理要點第28條、違反
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等事由遭業主罰款三次。依據桃園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
「逾期違約金依契約第17條規定係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部
分驗收金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計算逾期違約金最底每
日不得小於新臺幣3000元整」。被告太鼎公司陸續遭業主三
次罰款如下:
⒈108年4月10日遭罰款逾期違約金4萬2000元。
⒉108年9月17日遭罰款逾期違約金47萬8566元、未提供土資場
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罰金1萬元。
⒊108年10月24日遭罰款逾期違約金35萬7634元、未提供土資
場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罰金1萬元、違反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
生罰金2萬1694元。
㈡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約
定:「依據業主契約書之相關規定執行,責任施工,並負保
固責任」,系爭合約書即已載明原告需依被告與業主簽立之
契約書執行工程,包含依業主要求之竣工日期完工,並負責
任施工及負保固責任;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3項規定:
「原工程驗收由胡德志負責處理,產生之費用亦有胡德志支
付」、第4項後段規定:「餘款待工程驗收完成無其它事項
須處理時支付乙方」,而原告多次違反業主契約,逾期竣工
、違反剩餘土方處理要點、違反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等事
由遭業主罰款三次,共計遭業主罰款91萬9894元,已由被告
先行繳納完畢,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4項約定,尾款55萬
元部分需待工程驗收完成無其他事項須處理時支付乙方,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4項後段規定之
付款條件已成就,然直至108年10月24日被告都還遭業主罰
款38萬9328元,且原告尚需負保固3年責任,可見系爭工程
尚有其他需處理的事項,故原告未處理完相關罰款事項及應
負之保固責任期滿前,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尾款55萬元。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3項約定驗收應由胡德志負責,產生
之費用亦應由胡德志支付,胡德志為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代理人,所謂產生之費用包含逾期竣工、違反剩餘土方處理
要點、違反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之違約金,故應由原告負
擔。被告負責人張啟晃亦於108年9月24日以lINE向原告之代
理人胡德志表示要將遭業主罰款款項與原告工程尾款相互抵
銷:「目前胡德志承攬的107年度,桃園市政府就罰了合計
856861元,尚未結案」、「扣除55萬元,差額尚須向你們公
司請求」,縱使鈞院認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4項約定,被
告付款條件已成就,惟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4項規定:「
工程款尾款110萬元整,甲方先行撥付現金新台幣55萬元整
予乙方,並代付乙方支付塑木材料訂金後,餘款待工程驗收
完成無其他事項須處理時支付乙方。」,被告於107年11月8
日替原告支付予日月豐木業有限公司塑木材料訂金14萬0544
元,故餘款僅剩40萬94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409456),而非55萬元。
㈣再以被告遭業主罰款總計91萬9894元與原告抵銷工程尾款餘
額40萬9465元後,原告仍積欠被告51萬0429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510429)。
二、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即被告)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51萬0429元損失及保固金32萬6295
元,共計83萬6724元:
㈠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第502條規
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反訴被告需負責任施工,並有
義務依業主契約書之相關規定執行,不得逾期竣工,不得違
反業主剩餘土方處理要點、違反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之規
定,反訴原告遭業主罰違約金此顯然可歸責於承攬人反訴被
告,因反訴被告之違約,導致反訴原告遭業主罰款違約金91
萬9894元,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3項請求因
驗收所產生之違約金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因此遭業主罰款之違約金,及第502條第1項賠償因逾期竣工
因此遭業主罰違約金之損害。故縱使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抵
銷工程尾款40萬9456元後,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51萬0429元。又反訴被告未依業主契約書規定之期限內完工
,且未按土方處理要點及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規定施工,
導致反訴原告遭業主以逾期、違反剩於土方處理要點、違反
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處以91萬9894元之罰金,顯然係
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未按規定施工所致,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
被告請求瑕疵結果損害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系爭協議
書第二條第3項約定:「原工程驗收由胡德志負責處理,產
生之費用亦有胡德志支付。」原已約定驗收產生之費用由反
訴被告負責,為免解釋上之爭議,特此追加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㈡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等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按民法
第98條
所稱「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倘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
號民事判決)。兩造另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反訴被告資金
不足,須由反訴原告代墊部分款項,才約定由反訴原告支付
桃園工務所租金、工資、並先支付150萬元予反訴被告週轉
(詳參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2、3項),僅針對資金部分
重新調整契約內容,並無將系爭合約書全數作廢之意,否則
本件工程許多事項將無所
適從。
㈢再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係約定反訴被告需依業主
契約書之相關規定執行,責任施工,並負保固責任。系爭協
議書第二條第3項則約定,原工程驗收由胡德志負責處理,
產生之費用亦有胡德志支付。可見該工程既然自始至終由反
訴被告司負責施做,並採責任施工,後續驗收亦由反訴被告
直接與業主聯繫,辦理驗收程序,有將後續工程全數交由反
訴被告包辦處理之意,反訴被告主張施工期間均須待反訴原
告通知後進行施工,且在施工進度及施工內容均係依反訴原
告指示而進行,並非事實,亦與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協議書
約定不符,反訴原告否認之,此應由反訴被告舉證證明反訴
原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指示反訴被告應如何進行施工。驗收
程序當會包含確認工程有無逾期情形、有無瑕疵、有無違反
工程規定等,此觀桃園縣政府養護工程處109年3月9日回函
資料(本院卷第89、91、93頁),記載「第一次部分驗收工
期逾期報告表」、「第二次部分驗收工期逾期報告表」、「
第三次部分驗收工期逾期報告表」,必定於驗收後才能確定
實際竣工日期,並且計算出逾期天數及逾期罰金,被證一所
示逾期罰金、違反剩餘土方處理要點、違反公共工程職業安
全衛生之罰金,均屬於驗收後發現有逾期、違反工程規定所
產生之費用,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已先行支付完
畢,故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
㈣依反訴原告與業主簽立之投標須知第45條規定,保固保證金
額為結算金額百分之三,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第8項規
定:「工程保固金由乙方支付,保固到期,無息退還乙方」
,故工程保固金本應由反訴被告負責支付業主,並由反訴被
告負保固責任,惟反訴原告於108年9月17日遭業主桃園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催繳32萬6295元保固保證金,此已由反訴原告
繳納完畢,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8項、民法第
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固保
證金32萬6295元。
二、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3萬6724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即原告)方面:
一、反訴被告辯稱:
㈠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所受損害51萬0429元部分:
⒈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
照),查上開反訴原告與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簽立之107
年度人行道巡查及修繕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採購契約當事人係
反訴原告與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間,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與反訴原告與桃園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間之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反訴原告亦無從執
其與他人間之契約約定,作為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無約定之主
張,是反訴原告請求之罰款違約金費用與反訴被告之行為間
,顯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故反訴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實無
理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係因反
訴被告未依期限竣工遭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處罰逾期違約
金87萬8200元、土石方罰金2萬元、違反公共工程職業安全
衛生罰金2萬1694元、共計91萬9894元等語,既為反訴被告
否認,則就其有利於反訴原告之事實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舉證
責任。
⒉再者,反訴原告與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簽立之107年度人
行道巡查及修繕工程採購契約之性質係「開口契約」,而一
般政府機關所發包之開口契約,均係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
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案,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
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是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每個個案施
工期間,均係待反訴原告通知後進行施工,且施工進度及施
工內容均係依反訴原告之指示而進行,而反訴原告請求其遭
業主罰違約金之損害部分,無證據能證明係因反訴被告之行
為造成,故反訴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實非有據。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3項約定工程驗收由胡德志負責,產
生費用亦由胡德志支付,惟兩造就上開約定工程驗收產生之
費用,則有爭議。細觀反訴原告與業主簽訂之107年度人行
道巡查及修繕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驗收之㈠項第2款約定可
知,工程驗驗收產生之費用即應係上開約定之項目,至於逾
期竣工、違反剩餘土方處理要點、違反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
生之違約金,則不屬於工程驗收所生之費用。
⒋再觀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
載,反訴原告遭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3次罰款逾期違約金
之逾期天數均係發生在開始驗收日期之前,益徵上開逾期違
約金之罰款非屬驗收所產生之費用甚明。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8項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32
萬6295元部分:
⒈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7年3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後,
復於107年9月5日由反訴被告公司授權胡德志與反訴原告公
司授權法定代理人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該系爭協議書第一
條內容為:「原雙方合作之工程「107年度人行道巡查及修
繕工程開口契約(第一工區)」全部範圍(立合約書人:太
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因不合實際
狀況,雙方同意作廢。」等語,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
係由其等授權胡德志與張啓晃所簽訂,其上既約定「因不合
實際狀況,雙方同意作廢。」,
堪認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原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已由成立新契約以取代舊契約,
舊契約已因兩造間有解除舊契約之合意而不存在。從而,兩
造已另成立新協議取代原系爭合約之內容,即反訴原告已同
意不再依照系爭合約書對反訴被告為請求,是反訴原告依系
爭合約書第3條第8項約定,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保固保證金
32萬6295元,自無理由。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僅針對資
金部分重新調整契約內容,並無將系爭合約書全數作廢之意
,實不足採。
⒉再者,反訴原告與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簽立之107年度人
行道巡查及修繕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㈠項明
確約定廠商(即反訴原告)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
納保固保證金等語,是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
金由反訴被告支付,應屬無效之約定,又上開兩造新協議內
容,並無不能實現之疑慮,是反訴原告猶依據系爭合約書第
三條第8項約定,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保固保證金32萬6295
元,應非有據。
貳、反訴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
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4項主張,工程尾款尚有55萬
未支付,被告對於並未支付55萬的客觀事實不爭執,然辯稱
尚須扣除支付的塑木料材料訂金14萬544元(原告對於被告
支付塑木料14萬544元不爭執),何者有理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支付給業主的違約金8萬7820元、土石方罰
款2萬元、公安罰款2萬1694元、保固金32萬6295元均應由反
訴被告給付,反訴被告否認,何者有理由?
貳、經查:
一、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發包之第一工區(桃園區、龜山區
及其他機關指定區域)107年度人行道巡查及修繕工程,係
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有107年2月(未記載日期)工程採購
契約在本院卷第137-198頁
可參(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原
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有107年3月6日工程施
工合約書在司促卷第11-14頁可參(下稱系爭合約書),
嗣
後兩造於107年9月5日認為系爭合約書不合實際狀況,同意
作廢,另立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在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2
35號(下稱司促卷)第15頁可參,此協議書雖係張啓晃、胡
德志私人簽立,然兩造公司於本院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程
序均稱系爭協議書係張啓晃代表被告公司、胡德志代理原告
公司所簽立(本院卷第107頁),自可
拘束兩造公司,上開
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事實。依照兩造所述情形
,以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9年3月9日桃工養橋字第109
0011211號函所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3份(本院卷第81-8
8頁)上
所載契約金額為3735萬元,比對兩造於107年3月6日
所簽訂系爭合約書所載「工程地點:107年度人行道巡查及
修繕工程開口契約(第一工區)全部範圍、工程內容及數量
詳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7年度人行道巡查及修繕工程開
口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第一工區)契約全部,
工程金額3735萬元(含
營業稅)」,足認被告係將其所承攬
業主桃園市政府所發包之系爭採購合約,整體轉包給原告,
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
合先敘明。該整體轉包給原告行為違
反
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
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
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廠商履行財
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
準用
前二項規定。」,
附此敘明。
二、兩造均不爭執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4項之規定,工程尾
款110萬元,應由被告先行撥付55萬元給原告,並代原告支
付塑木材料訂金後,餘款待工程驗收完成無其他事項需處理
時支付給原告(司促卷第15頁協議書),被告
自認尚有55萬
元尾款未支付,然提出業已代付訂金14萬544元給日月豐木
業有限公司之證據(本院卷第199-203頁),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依照上開約定之
文義解釋,原告得請求之尾款自應另
行扣除14萬544元,僅剩40萬9456元,原告雖稱訂金與工程
尾款無關,兩造並未約定將塑木料訂金14萬544元納入工程
尾款範圍云云,然若無關就不需要約定尾款55萬元,於「代
付」塑木料訂金後,餘款另行支付。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
款,為40萬9456元,應先認定。
三、被告辯稱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4項約定,該尾款40萬945
6元,必須於工程驗收完成「無其他事項需處理時」支付,
兩造既就系爭工程業經桃園市政府驗收完成不爭執,並有桃
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9年3月9日桃工養橋字第1090011211
號函所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3份(本院卷第81-88頁)為
證,是該認定者乃所謂「須處理的其他事項」為何意?經查
,被告辯稱係要扣除因原告施作工程逾期、遭業主罰款之金
額,因事實上系爭工程係被告轉包給原告施作,是工程於驗
收前、驗收時若有逾期、瑕疵,自應由原告負責,以下審核
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三次部分驗收分別於其
14天遭罰款4萬2000元、逾期44天遭罰款47萬8566元、逾期1
25天遭罰款35萬7634元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上開函文檢送
之工期逾期報告表3份
可證(本院卷第89-93頁),反訴原告
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雖反訴被告辯稱,不受訴外人桃園市
政府與反訴原告間契約拘束,然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於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
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本件因反訴被告遲延完成工程,導
致反訴原告受有87萬8200元之損害,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
逾期完工之損害,自應准許。
五、按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加害給付,導致反訴原告分
別於108年9月17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因未提供土資場遠端
監控輸出影像,遭罰款1萬元,同年10月24日因違反公共工
程職業安全衛生遭罰款2萬1694元部分(合計4萬1694元),
有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8年9月17日桃工養橋字第108005
4185號函(本次驗收,貴公司無法提供土資場遠端監控輸出
影像,依本市工務局剩餘土石方處理要點第28條規定扣罰金
1萬元整,本院卷第97頁)、108年10月24日桃工養橋字第
1080056675號函(本次部分驗收,貴公司無法提供土資場遠
端監控輸出影像,扣罰金1萬元,違反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
生罰2萬1694元,本院卷第99頁),蓋反訴被告因違反剩餘
土石方處理要點、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導致反訴原告遭
業主處罰,顯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實,是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反訴被告應給付4萬1694元。
六、至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固金32萬6295元部分,其
主張
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工程施工合約書」(本院卷第252
頁言詞辯論筆錄),反訴原告固稱系爭協議書僅係針對資金
部分重新調整契約內容,並無將系爭合約全數作廢之意,然
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後段明文約定「因不合實際狀況,雙方同
意作廢」,故系爭合約書既已作廢,反訴原告仍援引兩造合
意作廢之約定為其依據,並無理由,
尚難准許。
七、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1萬9894元(000000+41694=9
19894),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40萬9456元,互相抵銷後,
原告已無工程尾款可得請求,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1萬438元。反訴原告請求51萬43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亦
失所附麗。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