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8號
原 告 李素月
訴訟
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被 告 戴浤銘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成立
金久順有限公司(下稱金久順公司),代理久聯化學公司
化學產品之銷售,之後因營業金額持續增長,於102年1月
23日資本額增為2,380萬元,其中被告實際出資476萬元(
占20%),其餘1,904萬元均為原告實際出資(占80%),
分別登記為原告1,428萬元、林宗達(於103年12月30日變
更為詹寰宇)476萬元。金久順公司成立後公司人員僅有
原告、被告及會計楊惠娥,被告負責對外業務,原告曾允
諾被告,金久順公司每年會以476萬元之10%為基準,即配
發現金股利約50萬元給被告,年終視營業情形另外發放;
為了增加及保障
兩造之獲利,兩造自102年底以各自名義
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六年期儲蓄保險」(下稱
系爭保單)
,被告每年的保險費1,026,322元由金久順公司墊繳,但
未來仍須償還金久順公司,否則即須以股金476萬元及未
發放之現金紅利抵扣。之後被告於105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
在年底離職,原告為挽留被告,允諾被告最遲在108年6月
間會將久聯化學公司之
代理權轉給被告及楊惠娥成立之新
公司,原告亦多次催促其二人應準備成立新公司,以便承
接久聯化學公司之代理業務。
(二)
嗣於107年2月間原告發覺被告476萬元之股金餘額,已不
足作為繳交系爭保單第5年保費之
擔保(公司墊繳4年共計
4,105,288元),經與被告協商後,由原告以476萬元買回
其股份(並支付107年度之紅利371,610元,及系爭保單六
年期滿紅利約36萬餘元歸屬於被告),原告分別於107年2
月12日以林宗達名義、於107年2月13日以個人名義各匯款
371,610元、476萬元(均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之帳戶),合計5,131,610元,被告將其中
1,026,322元用以繳交系爭保單第5年保費,再於107年3月
16日將餘款4,105,318元,匯入金久順公司帳戶作為還款
之用。因原告已決定於108年6月底結束金久順公司,一方
面信任被告,一方面為節省勞費,而未在107年2月間辦理
股份變更登記事宜。
(三)原告於108年3月31日結束金久順公司之營業,被告及楊惠
娥於108年2月15日成立「利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承接
金久順公司對久聯化學公司相關化學產品經銷之代理權。
於108年6月間原告委託陳進村會計師辦理金久順公司解散
事宜,經陳進村會計師多次通知被告在股權轉讓同意書簽
名用印,被告竟否認原告曾以476萬元買回其股份乙事,
並向會計師稱除
非原告交付其491萬元,才願意用印等語
。
爰此,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金久順
公司出資額476萬元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金久順公司自成立後,關於公司之現金週轉及財務調度均
由原告負責,原告經常將個人資金借給公司使用,如103
年度有4,433,109元,104年度有9,982,501元,105年度有
4,500,000元,106年度有10,321,614元,107年度有4,790
,808元,以上均有陳進村會計師查核簽證。且金久順公司
於102年度稅後淨利為2,732,136元、103年度為2,831,313
元、104年度為2,009,099元、105年度為2,600,385元、
106年度為2,323,928元、107年度為661,353元,可知金久
順公司稅後淨利最多才280餘萬元,除每年配發被告股利
50萬元外,其餘應歸原告所有,焉可能以公司資金去繳交
兩造系爭保單之保險費。
(2)當初因三商美邦人壽業務員之招攬,稱如投保系爭保單,
每年繳交之保險費逐年打折2%至3%,除有壽險保障外,六
年繳費期滿先領回433,480元之利息,如放到25年保障更
高達9,939,216元,原告為增加被告利益及保障,
乃邀其
一起投保,被告稱其無力繳交,原告則稱可先借予被告,
但額度不能超出476萬元之出資額,原告乃簽發個人支票
為被告繳交第1期保費。被告第2期至第5期每年保費,雖
由金久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轉匯被告同銀行
帳戶,以供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扣款之用,但原告當時所提
領款項,係原告借予金久順公司之款項,原告部分之保費
則由原告另外繳交。
二、被告答辯:
(一)金久順公司之股東只有兩造,兩造均在公司工作,金久順
公司並未逐年依盈餘數額分配股息及紅利,故以幫兩造購
買系爭保單作為分配股息及紅利之替代方案;前5年之保
費均由金久順公司之資金支付,歷年來從未有股東應將以
公司資金繳交之保險費歸還給公司之要求,且原告個人亦
未將保險費退還給金久順公司。
(二)原告擅自匯款至被告帳戶的目的是刻意製造金流,讓外界
誤以為原告確有出資買受被告之出資額,事實上該476萬
元係原告從金久順公司之帳戶提領,並非原告之自有資金
;原告為金久順公司之負責人,金久順公司之存摺、印章
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於107年2月13日自金久順公司設於第
一商業銀之帳戶提領480萬元,並同時以原告自己之名義
將其中之476萬元匯給被告,加上於107年2月12日以林宗
達名義匯款371,610元進入被告帳戶,合計二次匯款金額
共5,131,610,被告之後扣除金久順公司為其繳交之保險
費後,將餘額亦匯還給金久順公司,如被告將出資額以
476萬元賣給原告,何須將錢匯還給金久順公司等語,資
為
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均為金久順公司之股東,其中被告實際出資476萬
元,其餘1,904萬元均為原告實際出資,分別登記為原告
1,428萬元、林宗達(於103年12月30日變更為詹寰宇)
476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02年1月23日、103年12月30日
之金久順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又主張已於107年2月間以476萬
元買回被告之股份,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判例,自應
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二)
經查,原告提出107年2月13日第一商業銀行476萬元之存
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證明已於當日將476萬
元存入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惟原告此筆款項係先於同日自金久順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出480萬元,轉存入原告所有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再自該帳戶取款
476萬元後存入被告
上開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107年2月
13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且
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調取金久順公司及原告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核閱相符(見函覆資料卷第51、159頁),且為原
告所自認。
是以,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存入被告所有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476萬元究係金久順公司
之資金,抑或原告個人之資金,尚
難認定。原告雖主張其
長期借貸資金供金久順公司調度之用,金久順公司帳戶內
之資金實為其個人所有,惟金久順公司與原告係為法人與
個人不同之人格,縱然原告與金久順公司間真有
借貸關係
,亦無法認定金久順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即屬原告個人所有
而得以隨意運用。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購買之系爭保單,由金久順公司逐年為被
告遞繳保險費,係金久順公司依被告之股份金額借支予被
告,亦為被告所否認。經證人楊惠娥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
:她自金久順公司成立就擔任會計及業務助理,金久順公
司內只有原告、被告和她三個人,原告主管公司的財務,
被告主管公司的業務;原告和被告在102年時向三商美邦
人壽購買保單的原因,是因為公司要繳很多稅,公司缺支
出費用的憑證,所以跟銀行借錢有利息支出憑證,但公司
向銀行借錢要繳1%多的利息,買保單會有4%以上的
報酬,
可以把利息賺回來,所以買保單的錢是公司跟銀行借錢去
支付的;她沒有聽過原告要花476萬元把被告的股份買回
的事情,也沒有聽過被告有同意要還給原告476萬元;原
告於107年2月12日、13日分別匯錢到被告帳戶,這是原告
要製造償還被告股本的金流,原告向她詢問被告的帳號後
,先把錢從公司取出來,再輾轉匯進被告的帳戶,這件事
被告事先不知道,被告後來才發現原告把公司和個人帳戶
的錢轉來轉去,兩人開始有心結;被告後來把帳戶內的錢
扣除保險費金額後,餘額全部轉存還給公司,因為保險費
之前是公司轉到被告私人帳戶後,再由三商美邦人壽自動
扣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依上開證人楊惠娥
所述,可知金久順公司雖有逐年為被告支付系爭保單之保
險費,但尚難認定此為被告向金久順公司借支之款項。而
被告將原告匯進帳戶內之5,131,610元,扣除第5年保險費
1,026,322元後,於107年3月16日將餘款4,105,318元匯入
金久順公司帳戶(見函覆資料卷第51頁之交易明細),則
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原告買回股款之476萬元
。
四、從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已交付476萬元予被告,原
告依兩造之協議先位請求被告應將金久順公司出資額476萬
元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