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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8號 原   告 李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戴浤銘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成立 金久順有限公司(下稱金久順公司),代理久聯化學公司 化學產品之銷售,之後因營業金額持續增長,於102年1月 23日資本額增為2,380萬元,其中被告實際出資476萬元( 占20%),其餘1,904萬元均為原告實際出資(占80%), 分別登記為原告1,428萬元、林宗達(於103年12月30日變 更為詹寰宇)476萬元。金久順公司成立後公司人員僅有 原告、被告及會計楊惠娥,被告負責對外業務,原告曾允 諾被告,金久順公司每年會以476萬元之10%為基準,即配 發現金股利約50萬元給被告,年終視營業情形另外發放; 為了增加及保障兩造之獲利,兩造自102年底以各自名義 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六年期儲蓄保險」(下稱系爭保單) ,被告每年的保險費1,026,322元由金久順公司墊繳,但 未來仍須償還金久順公司,否則即須以股金476萬元及未 發放之現金紅利抵扣。之後被告於105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 在年底離職,原告為挽留被告,允諾被告最遲在108年6月 間會將久聯化學公司之代理權轉給被告及楊惠娥成立之新 公司,原告亦多次催促其二人應準備成立新公司,以便承 接久聯化學公司之代理業務。 (二)嗣於107年2月間原告發覺被告476萬元之股金餘額,已不 足作為繳交系爭保單第5年保費之擔保(公司墊繳4年共計 4,105,288元),經與被告協商後,由原告以476萬元買回 其股份(並支付107年度之紅利371,610元,及系爭保單六 年期滿紅利約36萬餘元歸屬於被告),原告分別於107年2 月12日以林宗達名義、於107年2月13日以個人名義各匯款 371,610元、476萬元(均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之帳戶),合計5,131,610元,被告將其中 1,026,322元用以繳交系爭保單第5年保費,再於107年3月 16日將餘款4,105,318元,匯入金久順公司帳戶作為還款 之用。因原告已決定於108年6月底結束金久順公司,一方 面信任被告,一方面為節省勞費,而未在107年2月間辦理 股份變更登記事宜。 (三)原告於108年3月31日結束金久順公司之營業,被告及楊惠 娥於108年2月15日成立「利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承接 金久順公司對久聯化學公司相關化學產品經銷之代理權。 於108年6月間原告委託陳進村會計師辦理金久順公司解散 事宜,經陳進村會計師多次通知被告在股權轉讓同意書簽 名用印,被告竟否認原告曾以476萬元買回其股份乙事, 並向會計師稱除非原告交付其491萬元,才願意用印等語 。爰此,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金久順 公司出資額476萬元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金久順公司自成立後,關於公司之現金週轉及財務調度均 由原告負責,原告經常將個人資金借給公司使用,如103 年度有4,433,109元,104年度有9,982,501元,105年度有 4,500,000元,106年度有10,321,614元,107年度有4,790 ,808元,以上均有陳進村會計師查核簽證。且金久順公司 於102年度稅後淨利為2,732,136元、103年度為2,831,313 元、104年度為2,009,099元、105年度為2,600,385元、 106年度為2,323,928元、107年度為661,353元,可知金久 順公司稅後淨利最多才280餘萬元,除每年配發被告股利 50萬元外,其餘應歸原告所有,焉可能以公司資金去繳交 兩造系爭保單之保險費。 (2)當初因三商美邦人壽業務員之招攬,稱如投保系爭保單, 每年繳交之保險費逐年打折2%至3%,除有壽險保障外,六 年繳費期滿先領回433,480元之利息,如放到25年保障更 高達9,939,216元,原告為增加被告利益及保障,乃邀其 一起投保,被告稱其無力繳交,原告則稱可先借予被告, 但額度不能超出476萬元之出資額,原告乃簽發個人支票 為被告繳交第1期保費。被告第2期至第5期每年保費,雖 由金久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轉匯被告同銀行 帳戶,以供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扣款之用,但原告當時所提 領款項,係原告借予金久順公司之款項,原告部分之保費 則由原告另外繳交。 二、被告答辯: (一)金久順公司之股東只有兩造,兩造均在公司工作,金久順 公司並未逐年依盈餘數額分配股息及紅利,故以幫兩造購 買系爭保單作為分配股息及紅利之替代方案;前5年之保 費均由金久順公司之資金支付,歷年來從未有股東應將以 公司資金繳交之保險費歸還給公司之要求,且原告個人亦 未將保險費退還給金久順公司。 (二)原告擅自匯款至被告帳戶的目的是刻意製造金流,讓外界 誤以為原告確有出資買受被告之出資額,事實上該476萬 元係原告從金久順公司之帳戶提領,並非原告之自有資金 ;原告為金久順公司之負責人,金久順公司之存摺、印章 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於107年2月13日自金久順公司設於第 一商業銀之帳戶提領480萬元,並同時以原告自己之名義 將其中之476萬元匯給被告,加上於107年2月12日以林宗 達名義匯款371,610元進入被告帳戶,合計二次匯款金額 共5,131,610,被告之後扣除金久順公司為其繳交之保險 費後,將餘額亦匯還給金久順公司,如被告將出資額以 476萬元賣給原告,何須將錢匯還給金久順公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均為金久順公司之股東,其中被告實際出資476萬 元,其餘1,904萬元均為原告實際出資,分別登記為原告 1,428萬元、林宗達(於103年12月30日變更為詹寰宇) 476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02年1月23日、103年12月30日 之金久順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又主張已於107年2月間以476萬 元買回被告之股份,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自應 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提出107年2月13日第一商業銀行476萬元之存 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證明已於當日將476萬 元存入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惟原告此筆款項係先於同日自金久順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出480萬元,轉存入原告所有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再自該帳戶取款 476萬元後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107年2月 13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且 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調取金久順公司及原告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核閱相符(見函覆資料卷第51、159頁),且為原 告所自認。是以,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存入被告所有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476萬元究係金久順公司 之資金,抑或原告個人之資金,尚難認定。原告雖主張其 長期借貸資金供金久順公司調度之用,金久順公司帳戶內 之資金實為其個人所有,惟金久順公司與原告係為法人與 個人不同之人格,縱然原告與金久順公司間真有借貸關係 ,亦無法認定金久順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即屬原告個人所有 而得以隨意運用。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購買之系爭保單,由金久順公司逐年為被 告遞繳保險費,係金久順公司依被告之股份金額借支予被 告,亦為被告所否認。經證人楊惠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她自金久順公司成立就擔任會計及業務助理,金久順公 司內只有原告、被告和她三個人,原告主管公司的財務, 被告主管公司的業務;原告和被告在102年時向三商美邦 人壽購買保單的原因,是因為公司要繳很多稅,公司缺支 出費用的憑證,所以跟銀行借錢有利息支出憑證,但公司 向銀行借錢要繳1%多的利息,買保單會有4%以上的報酬, 可以把利息賺回來,所以買保單的錢是公司跟銀行借錢去 支付的;她沒有聽過原告要花476萬元把被告的股份買回 的事情,也沒有聽過被告有同意要還給原告476萬元;原 告於107年2月12日、13日分別匯錢到被告帳戶,這是原告 要製造償還被告股本的金流,原告向她詢問被告的帳號後 ,先把錢從公司取出來,再輾轉匯進被告的帳戶,這件事 被告事先不知道,被告後來才發現原告把公司和個人帳戶 的錢轉來轉去,兩人開始有心結;被告後來把帳戶內的錢 扣除保險費金額後,餘額全部轉存還給公司,因為保險費 之前是公司轉到被告私人帳戶後,再由三商美邦人壽自動 扣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依上開證人楊惠娥 所述,可知金久順公司雖有逐年為被告支付系爭保單之保 險費,但尚難認定此為被告向金久順公司借支之款項。而 被告將原告匯進帳戶內之5,131,610元,扣除第5年保險費 1,026,322元後,於107年3月16日將餘款4,105,318元匯入 金久順公司帳戶(見函覆資料卷第51頁之交易明細),則 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原告買回股款之476萬元 。 四、從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已交付476萬元予被告,原 告依兩造之協議先位請求被告應將金久順公司出資額476萬 元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