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10號
原 告 長檍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
被 告 誠毅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誠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之
擔保後,准予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向原告購買配電盤、電
箱、電信設備等器材,並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2,600,00
0元、59,037元。
嗣原告依約交貨至被告指定之點並完成安
,
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原告貨款2,052,486元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配電盤、電箱、電信
設備等器材,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未清償等事實,被
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
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
迄未給
付價金,經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
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
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2,
486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
,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