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32號
原 告 鍾昌儒
被 告 台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肇家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
萬259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12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0796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
業於108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
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附卷
可參,其訴訟程
式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