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鴻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張學姮
訴訟代理人 陳圖銳
被 告 名榖屋生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牧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買賣之
法律關係、雙方間
買
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45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2月
22日追加依返還協議書、民法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4,458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
更、追加均係基於
兩造間買賣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名榖屋生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名穀屋公司)自106
年12月起至107年5月止分別向原告訂購黃金亞麻、芝麻等數
批,總金額604,458元,原告已全數出貨並經被告名榖屋公
司簽收,豈料被告名榖屋公司因資金短缺無法付款,遂交付
原告由
第三人大久谷生技有限公司開立之107年6月30日支票
面額345,338元,給付106年12月至107年2月份之貨款。
詎料
前述支票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後雙方於107年7
月10日締結還款協議書,以被告名榖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陳牧華為連帶
保證人,內容載明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
部到期,並需一次清償完畢,被告名榖屋公司、陳牧華對前
述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惟被告等並未依還款協議書所定期
限於107年8月5日進行第一期還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仍一再延遲付款,原告遂於107年8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
,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貨款604,458元,原告
依民法第369條、第370條規定,及雙方間買賣契約、還款協
議書約定、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4,4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協議書、總
欠款統計表、原告客戶銷貨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存證信
函及函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1頁)。而
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名穀屋公司向原
告購買前述商品後,並未給付貨款604,458元,嗣被告名穀
屋公司亦未依約依期還款,而被告陳牧華為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依據
上揭說明及規定,就此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依買賣、還款協議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
請求權,
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
繕本係於108年1月8日送達於被
告(見本院卷第6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