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74號
原 告 典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秀琴
被 告 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
按諸
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上午
11時假臺中市○○區○○○路○號2樓召開之108年度第7次董
事會全部決議無效。
惟起訴狀所載被告設址為「臺南市○市
區○○路0段00巷00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於經
濟部商業司登記之最新公司登記事業資料,
上開地址確係被
告之設立地址
無訛(見本院卷第59、75頁);又本院前曾寄送
起訴狀
繕本及補費裁定
正本至上開地址,經被告收受合法送
達,有被告公司收發章用印之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53
頁),
足證被告目前仍以上開地址為主營業所所在地。再參
原告起訴狀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照
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