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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74號 原   告 典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琴 被   告 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 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上午 11時假臺中市○○區○○○路○號2樓召開之108年度第7次董 事會全部決議無效。起訴狀所載被告設址為「臺南市○市 區○○路0段00巷00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於經 濟部商業司登記之最新公司登記事業資料,上開地址確係被 告之設立地址無訛(見本院卷第59、75頁);又本院前曾寄送 起訴狀繕本及補費裁定正本至上開地址,經被告收受合法送 達,有被告公司收發章用印之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 頁),足證被告目前仍以上開地址為主營業所所在地。再參 原告起訴狀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